双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双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903民初2434号 原告:双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盐城市亭湖区东城法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盐城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双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某公司)与被告盐城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和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和某公司支付双某公司工程款2823797.94元,并承担延迟支付的利息(从2023年2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同期LPR计算);2、判令双某公司就其承建工程部分经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和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14日,双某公司与和某公司签订了《石材保温一体板及钢化雨棚、87#88#楼门窗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和某公司将位于盐城市石材保温一体板及钢化雨棚、87#88#楼门窗工程发包给双某公司施工,工期120天,从2021年7月14日起至2021年11月11日止,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合同金额为5699739.08元。合同还对工程的其他事项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某公司进场施工,除部分钢化雨棚项目未施工外,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其他施工内容,并于2021年12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2023年2月14日,双某公司第一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和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后因补充证据需要撤回起诉。2024年1月18日,双某公司再次提起诉讼,在诉前鉴定阶段,经双某公司申请,法院委托盐城兴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该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本案工程造价为7073615.3元。现和某公司仅支付了4249817.36元,剩余2823797.94元未能付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双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和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14日,双某公司与和某公司签订了《石材保温一体板及钢化雨棚、87#88#楼门窗工程合同协议书》,其中约定:和某公司将位于盐城市石材保温一体板及钢化雨棚、87#88#楼门窗工程发包给双某公司施工;合同工期为120天,从2021年7月14日起至2021年11月11日止;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合同金额为5699739.08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中期付款按照进度每月付款,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发包人或者发包人指定的物业公司2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发包人、承包人双方办理完工程及财务结算,并且承包人提供经发包人确认的完整、准确的付款资料后20个工作日,发包人向分包人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结算总价的3%作为本工程的质保金,质保期2年,质保期满,经物业公司确认无质量问题后2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一次性向分包人支付剩余的质保金,质保金不计利息。合同还对工程的其他事项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某公司进场施工,除部分钢化雨棚项目未施工外,双某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其他施工内容。2022年8月18日,和某公司在该项目上的工程经理暨合同书中的代表人朱某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双某公司的施工项目于2021年12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 2023年2月14日,双某公司第一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和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后撤回起诉。2024年1月18日,双某公司再次提起诉讼。在诉前鉴定阶段,经双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盐城兴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双某公司施工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其中包括合同外的增项部分和未施工的钢化雨棚项目,双某公司预交了鉴定费108872.42元。该所于2024年8月1日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本案工程造价为7073615.3元。现和某公司已向双某公司支付了4249817.36元工程款,剩余2823797.94元工程款未能付清。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本案中,双某公司承包工程后按约完成了施工内容并经验收合格,和某公司理应按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案涉工程的计价方式虽为固定总价,但是双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增项和减项,故工程价款无法仅依据合同来确定,本院遂经双某公司申请委托盐城兴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双某公司施工项目的整体造价进行了鉴定,现双方对该所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均未提出异议,故该意见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对于意见书载明的工程造价为7073615.3元的意见予以采信。根据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现工程质保期已经届满,故双某公司有权要求和某公司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和某公司已向双某公司支付了4249817.36元工程款,剩余2823797.94元工程款则未能付清,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某公司要求和某公司立即支付2823797.94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对于和某公司逾期付款责任并未作出明确约定,结合双方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和工程价款鉴定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由和某公司承担从本案立案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双某公司所施工的项目已经经和某公司验收合格,故其有权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院对双某公司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需要说明的是,案涉工程依附于主体工程,故仅在主体工程整体被折价或者拍卖的情况下,双某公司才得行使其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盐城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双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823797.94元工程款,并承担从2025年3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双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盐城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欠2823797.94元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所施工项目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驳回双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90元,减半收取14695元,由双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5元,由盐城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500元;鉴定费108872.42元,由双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500元,由盐城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5372.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收到判决书十五日内,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