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91民初1535号
原告:双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91677012601R,住所地泰州市中国医药城泰高路东侧、药城大道南侧地块药城大道779号(A幢主楼2208室)。
法定代表人:薛恩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玉军,江苏戚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园,江苏戚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南国**休闲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91MA1N013B19,住所地泰州市泰镇路东侧、疏港路北侧4栋1001-3。
法定代表人:朱雅民。
原告双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建公司)与被告江苏南国**休闲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国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国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南国公司支付工程款2895490.75元及相应利息(以3285328.25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以2895490.75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被告返还保证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3日,原告(原名江苏省双建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对被告发包的位于泰州滨江工业园区内中国红豆杉文化森林公园32套建筑物进行室内外水电安装,室内改造、装修。合同约定施工期限为2017年6月9日至2018年4月8日,合同价款暂定10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开工,但因被告资金不到位,施工至2017年10月全面停工,原告完成17套建筑物的内部水电安装、室内改造、装修。2018年5月底,被告说工程继续启动,让原告继续对室外水电进行安装,迫于前期已经施工,原告施工至2018年9月底,仍未见被告支付工程款,工程彻底停工。两次停工后,原告对已施工工程量进行结算,双方盖章确认,原告施工的内外水电、建筑物内部改造、装修工程款分别为787168.36元、945325.51元、1752834.38元,合计总额为3485328.2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7年6月12日向被告缴纳500000元质量保证金,根据原告施工进度,三个月内按两次退还给原告。施工开始后,被告仅在2017年底支付200000元,2018年底经园区协调支付386837.5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质量保证金及剩余工程款至今没有支付。被告发包的工程已不可能再继续施工,被告应全部支付原告已施工工程的工程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出面解决。
南国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3日,被告南国公司(发包方)与江苏省双建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中国红豆杉文化森林公园,工程地点为泰州滨江工业园区,承包范围为引江河风景区旁,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17年6月9日开工,于2018年4月8日竣工,合同价款暂定10000000元;甲方指派俞金保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乙方指派包继国、陈启太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双方商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按照国家有关工程计价规定计算造价,并按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和竣工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工程造价的9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二年付至100%;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甲方自接到上述资料58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14天内结清尾款;本合同签订后,乙方需缴纳500000元质量保证金,根据乙方施工进度,三个月内按两次退还给乙方。
2017年6月12日,江苏省双建建设有限公司通过包继国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支付500000元,被告出具收款收据。
江苏省双建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0日经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江苏双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6日又经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双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双建公司。
原告于2017年10月24日出具《工程结算书》一份,载明江苏南国**休闲服务有限公司(A-K)计11栋水电工程造价为787168.36元;于2018年10月29日出具《结算总价》一份,载明江苏南国**休闲服务有限公司泰州红豆杉项目安装工程结算总价为945325.51元;还曾出具《工程结算书》一份(未注明结算日期),确认江苏南国**休闲服务有限公司别墅改造工程(已完工程量)工程造价为1752834.38元。被告在上述结算手续中均盖章确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银行交易明细、收款收据、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工程结算书、结算总价等证据证实。
庭审中,原告陈述:案涉工程因被告后期资金不足,无力继续投资,所以目前烂尾,没有竣工验收,但我方负责的该工程部分房屋内外水电及装饰装修、改造已于2018年9月底完工,且被告与我方就已完成的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于2018年2月11日向包继国转账200000元工程款,于2019年2月2日经滨江园区协调直接向工人发放工资386837.5元,我方均同意在总工程款中扣减;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我方交纳工程保证金后,被告应在3个月内退还,故我方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就是交纳500000元保证金后3个月;别墅改造工程的《工程结算书》大概是在2018年10月结算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3份结算手续中被告加盖的公章与合同中不一致是因为我方结算后都是将结算书先提交给被告驻工地代表俞金保,由俞金保拿回被告公司确认盖章后再交给我方,当时我方也没有注意到与合同中的公章不一致,认为盖章就视为被告认可。
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俞金保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俞金保称:因被告资金不足,工程无法继续,与原告就案涉项目已完成工程量进行3次结算,我负责在3份结算书上盖了被告公章,该公章是被告在“中国红豆杉文化森林公园”施工期间使用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被告印章是总公司使用的。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双建公司与被告南国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后,对所承包工程进行施工。后双方就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出具相应结算手续,确认工程款合计3485328.25元。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工程款,原告称案涉工程因被告后期资金不足,无力继续投资,所以目前烂尾,没有竣工验收,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的驻工地代表俞金保对此亦予确认,故目前不符合合同约定付款条件的责任并不在原告。鉴于双方已进行书面结算,应视为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曾支付586837.5元工程款,同意在总工程款中扣减,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2898490.75元。对此原告在起诉时仅主张2895490.75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予以支持。因结算手续中未约定具体付款期限,也未注明被告确认盖章时间,且其中别墅改造工程的《工程结算书》甚至未注明出具时间,故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原告有权主张被告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21年6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合同约定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应缴纳50000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并由被告在3个月内退还给原告。后原告于2017年6月12日支付上述500000元,被告按约应于2017年9月12日前退还给原告。因被告至今未退还上述款项,故原告有权主张其予以退还,并自2017年9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南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南国**休闲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双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2895490.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895490.75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6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江苏南国**休闲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双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5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9月1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双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6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4564元,由被告江苏南国**休闲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双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应于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翔
人民陪审员 王小梅
人民陪审员 帅富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 晖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