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303民初453号
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行,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
负责人:张某,任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冯某某,女,汉族,1968年4月5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宁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行诉被告冯某某、宁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宁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为原告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判令被告冯某某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6月,被告冯某某因购买保时捷小轿车向原告申请购车贷款,遂双方及被告宁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6月13日签订了《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100万元用于购买上述小轿车,借款期限60个月,年利率为9.6393%,按月等本等息还款法,以及违约责任等,并将所购买的小轿车抵押给原告,用于担保合同涉及的所有债务。两被告同意将被告冯某某所购车辆登记在被告宁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并同意将该车辆抵押给原告,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然被告却未履行合同约定,一直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致使原告权利无法得到保障。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办理,现诉至法院,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行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承诺书、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受托支付转账凭证、《新车销售合同》、收款收据、发票、发票查验、委托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银行回单。
被告冯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宁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被告冯某某因购买保时捷小轿车向原告申请购车贷款,遂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冯某某作为借款人及被告宁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于2024年6月13日签订了《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100万元用于购买上述小轿车,借款期限60个月,年利率为9.6393%,按月等本等息还款法,以及违约责任等,并将所购买的小轿车抵押给原告,用于担保合同涉及的所有债务。两被告同意将被告冯某某所购车辆登记在被告宁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并同意将该车辆抵押给原告,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然被告却未履行合同约定,一直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致使原告权利无法得到保障。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办理,现诉至法院,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承诺书、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受托支付转账凭证、《新车销售合同》、收款收据、发票、发票查验、委托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银行回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合同相对方应按合同约定各自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两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致使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两被告的行为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为原告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由被告冯某某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在本案中,被告冯某某、宁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某、宁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为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行案涉车辆抵押登记手续。
二、被告冯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行律师费损失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