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宁05民终11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宁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某,北京天驰君泰(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福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回某某。
上诉人宁夏宁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程公司)与被上诉人***、宁夏福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24)宁0522民初10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于202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某、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福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宁程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福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重复起诉应当是同一当事人就同一诉讼标的重复主张。但本案是宁程公司起诉***、福成公司,而原审认定重复起诉的关联案件(2022)宁0522民初566号当事人是***、福成公司、***及宁程公司,两案诉讼主体不同。故从主体上不构成重复起诉。其次,从诉讼关系及事实上看,宁程公司在本案主张的112465元货款,在(2022)宁0522民初566号民事案件中***一直自称该款项并不是用于案涉的海原县2019年农村公路工程二十三标段(贺堡至夏塬公路),而是称与宁程公司存在其他供货关系。另案中***并没有提供双方存在其他供货关系的实际证据,因此对于本案宁程公司主张的112465元,***已经认可与另案无关,故该款项也不构成与(2022)宁0522民初566号民事案件的重复起诉。综上,原审裁定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存在错误。
***辩称,宁程公司在本案中起诉的款项已在(2022)宁0522民初566号案件中作出处理,属于重复起诉,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宁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
福成公司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结果正确,应驳回宁程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宁程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福成公司向宁程公司返还水泥款112465元;2.判令***、福成公司向宁程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6083元(以11246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自2019年12月3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1月24日止,共计1513日),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福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22日,宁程公司与海原县交通运输局签订《海原县交通运输局公路工程施工承建合同书》,由宁程公司承建海原县2019年农村公路工程二十三标段(贺堡至夏塬公路)工程。2022年2月22日,***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宁程公司、***、福成公司,宁程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福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22年11月3日,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22)宁0522民初5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宁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柴油款及水泥款共计172749.05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并在该判决书中认定以下事实:“2019年7月31日至2019年11月25日,***给宁程公司供应柴油及水泥,后经***与宁程公司员工***于2021年6月17日结算,宁程公司共欠***柴油款10289.05元、水泥款162460元,共计172749.05元,并由***给***出具欠条一份,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后经***多次催要,宁程公司至今未向***支付。另查明,2019年,宁程公司与福成公司签订了《水泥产品供货合同》,约定福成公司向宁程公司供应水泥415吨,单价271元/吨,金额共计112465元。2019年11月13日,福成公司向宁程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1246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12月2日,宁程公司向福成公司支付了112465元。”宁程公司不服该判决,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14日作出(2023)宁05民终1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对(2022)宁0522民初56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后宁程公司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25日作出(2023)宁民申133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宁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诉宁程公司、***、福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宁程公司在一审阶段辩称“宁程公司于2019年12月2日向福成公司转款112465元用以支付水泥款,并备注‘海原县2019年农村公路工程二十三段(贺堡至夏塬公路)水泥款’,宁程公司已支付水泥款112465元,仅对福成公司欠付水泥款29268元”、举证称“案涉水泥用于海原县2019年农村公路工程二十三标段(贺堡至夏塬公路),宁程公司已就用于二十三标段的水泥向福成公司支付水泥款112465元,转入福成公司账户,***对此知情。”宁程公司在二审阶段称“宁程公司向***挂靠的福成公司支付水泥款112465元为案涉水泥款,应从***主张的货款中扣除。”宁程公司在申请再审阶段称“宁程公司真实欠款金额为49995元而不是原审认定的172749.05元;***认为案涉款项112465元是另一条公路款项,宁程公司提交了案涉两条公路全部水泥采购相关证据,证明另一条公路系案外人供应水泥,与***和福成公司无关,宁程公司支付的就是本案水泥款。”
另查明,2023年5月8日,宁程公司就(2022)宁0522民初56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向一审法院缴纳执行款及诉讼费、执行费共计178995.05元。
一审法院认为,重复起诉是指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需符合三个条件:一是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是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是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宁程公司作为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福成公司,而在***诉宁程公司、***、福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宁程公司作为被告、福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两案争议的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相同;***诉宁程公司、***、福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已对双方是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宁程公司支付的112465元是否为案涉工程已付水泥款等进行了审理,本案亦需要对双方上述争议进行审理,两案涉及相同的事实和法律关系,故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在***诉宁程公司、***、福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宁程公司主张其公司于2019年12月2日向福成公司转账112465元用于支付海原县2019年农村公路工程二十三标段(贺堡至夏塬公路)的水泥款,并主张在172749.05元中予以扣减,该案已生效的裁判文书中对宁程公司的上述主张均未予支持,并判决由宁程公司支付***柴油款和水泥款172749.05元,而在本案中宁程公司诉称“宁程公司于2019年12月2日向福成公司支付水泥款112465元,福成公司收取了112465元但是未提供相应货物,应当予以返还宁程公司的款项。”宁程公司针对2019年12月2日向福成公司转账112465元这一事实,在后诉与前诉中主张不一致,其在本案中主张***、福成公司返还水泥款112465元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诉宁程公司、***、福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裁判结果。综上,宁程公司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应当驳回起诉。裁定:驳回宁程公司的起诉。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1436元,退还宁程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首先,本案宁程公司诉***、福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与前诉***诉宁程公司、***、福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虽当事人在前后诉中的诉讼地位不同,原告和被告地位相反,但当事人仍具有同一性,属于当事人相同。其次,前后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均为宁程公司、***、福成公司在履行买卖合同中违反合同约定的违约诉讼。再次,本案宁程公司起诉的事实和主张在前诉中已经进行审理并作出认定和生效裁判。最后,宁程公司本次起诉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是通过本诉来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故宁程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一审裁定驳回宁程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宁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