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宁0106民初11068号
申请人:贾某,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嫣某,广东海埠(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宁夏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
被申请人:宁夏XX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贾某与被申请人宁夏XX有限公司、宁夏XX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3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宁夏XX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限额100000元(开户行:宁夏XX**支行,账号:XXXX);2、宁夏XX责任公司名下银行存款限额311574.23元(开户行:宁夏XX**支行,账号:XXXX)。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出具保函为该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财产保全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宁夏XX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限额100000元(开户行:宁夏XX**支行,账号:XXXX);
二、冻结被申请人宁夏XX责任公司名下银行存款限额311574.23元(开户行:宁夏XXX支行,账号:XXX)。
冻结银行存款、其他款项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期限为二年、不动产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7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