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01民终22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7月14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北街****写字楼A座9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23)青0102民初1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适用二审独任制,并于202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宁****公司隐瞒了工程需要第三方审核的基本事实。2021年5月,****通过该公司的***找到,双方协商约定工程量及价格后将此工程施工转包给****,一直没告知存在第三方审核的事实,****对第三方审核不知情,一直认为工程是以双方约定的价格为准,故****提交的证据中无第三方审核意见。二、本案的基本事实为****与宁****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抽水20天,另加3口打井费用一并支付38000元,如果20天后继续出水,****继续抽水,再支付增加费用,即:3台×每台水泵每天160元;满20天后****又继续抽水40天,增加了抽水部分工程,****也提交了证人证言,但一审法院未采纳,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宁****公司承包进化水池工程后将地基工程分包给了****,****在施工过程中出现地下水无法处理,项目负责人***联系****,双方约定后将口打井和抽水工程分包给****,以上事实有****的一审证言为证,但一审法院并未采信证言,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四、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了解整个事实经过,同时***也是向****支付了前期工程款,与本案有着直接关联。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宁****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宁****公司支付****抽水劳务费用19200元、打井劳务费用8000元,共计27200元;2.本案诉讼*********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青海民族大学节水型高校建设中水回用项目,在中水池土方开挖施工过程中进行打井降水抽水处理,宁****公司在工程签证单中报批抽水费用19200元、打井费用38000元,经工程结算后降水费用为30030.37元,庭审中****亦认可已收到费用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宁****公司应否支付****抽水劳务费用19200元、打井劳务费用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对****提交的证据均未予以采信,同时结合宁****公司提交的工程签证单来看,该签证单虽载有抽水费用19200元、打井费用38000元,但在未经工程价款结算审核的情况下,并不具有最终效力,且宁****公司在提交降水费用结算表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对其主张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补强证明,故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0元,由****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虽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具体理由下文一并评述。宁****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宁****公司将青海民族大学节水型高效建设-中水回用项目转包给青海世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含税工程总价为875500元,合同总价为可调总价,并约定施工过程中发生设计变更或签证等,依双方签字或***的变更签证单,据实结算。工程联系单、工程签证单载明案涉*********公司方的项目经理为***,建设单位为青海民族大学。****诉称该项目施工过程中出现地下水,需要进行打井降水抽水处理,宁****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通过****介绍找到****,关于施工内容及价款进行了口头约定,后****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后,****从****处收到30000元,但认为宁****公司需另行支付抽水劳务费19200元及打井劳务费8000元。宁****公司认可进行过降水抽水处理,案涉项目工程合同相对方为青海世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降水抽水处理工程应当依据合同据实结算,***亦非其公司员工。
又查明,青海世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主张的抽水劳务费用、打井劳务费是否有依据。关于****主*******公司隐瞒降水抽水处理工程需要第三方审核的上诉理由,****诉称与宁****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有口头约定,但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宁****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另有其人,***未能出庭作证,其上诉主张无法核实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主张与***就降水抽水处理工程施工内容及价款有口头约定,一审提交了****的证言可以证实。本院认为,****仅是陈述了****如何获得该工程的过程,其证言表明****对实际工程量并不清楚,一审法院并未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因此,****的此节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另,据实结算是工程施工结算的通行做法,且宁****公司与青海世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亦有约定,****诉称其主张的费用与宁****公司有口头约定并进行了额外工程施工,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案涉降水抽水处理工程价款应以工程结算汇总表所载金额确定。因此,****上诉主张的抽水劳务费用、打井劳务费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