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903民初2696号
原告:乐某,男,196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舟山市普陀区星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本溪市天蓝蓝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高台子办事处赫地社区4组。
法定代表人:***。
被告:景某,男,196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解放北路46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乐某与被告本溪市天蓝蓝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蓝蓝环保设备公司)、景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本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本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蓝蓝环保设备公司、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一、判令天蓝蓝环保设备公司、景某共同赔偿乐某损失71571.77元(含医疗费1111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769元、误工费48000元、交通费584元、电瓶车修理费15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二、判令人保财险本溪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上述费用。事实与理由:景某系天蓝蓝环保设备公司员工。2023年3月31日6时47分,景某驾驶×××号轻型栏板货车沿保丰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事故发生路口右转弯时与沿台沙线由北往南直行通过路口时的乐某驾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普陀大队道路事故认定:景某负全责,乐某无责。乐某受伤后经住院及门诊治疗,治疗基本终结。现各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乐某诉至法院。
天蓝蓝环保设备公司未到庭答辩,庭外辩称景某为公司员工,但事故发生时系景某私自驾驶公司车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景某未到庭答辩,庭外辩称其系天蓝蓝环保设备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当日,景某驾驶车辆与同事前往浙能公司工作,因无人开车,故其驾驶车辆前往,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人保财险本溪公司辩称,一、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牌号×××车辆在人保财险本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于该车保险期间;二、关于赔偿项目的意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800元无异议;医疗费:对其中金额为10元的挂号凭条,因无发票印证,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护理天数30天,认可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认可120天误工期限,误工费用标准认可居民服务业标准;交通费:认可180元;电瓶车修理费:不认可;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23年4月1日,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普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载明:2023年3月31日06时47分,景某驾驶×××号轻型栏板货车沿保丰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事故发生路口右转弯时与沿台沙线由北往南直行通过路口时的乐某驾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景某驾驶车辆转弯未让直行负全部责任,乐某无责任。二、×××号轻型栏板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天蓝蓝环保设备公司。景某为公司职工,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三、乐某伤后即被送至舟山市普陀区第二人民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1.左足等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双膝皮肤擦伤3.左足舟状骨骨折。乐某于2023年4月3日出院,共住院4天。后乐某于2023年4月6日再次至舟山健达中医骨伤医院入院治疗,于2023年4月11日出院,共住院5天。后门诊治疗多次,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11108.77元。四、根据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对乐某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3年11月28日出具了甬崇新所[2023]临鉴字第20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乐某目前伤情未构成致残等级,评定其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限为60日(以上期限均包括住院期间)。为此,乐某向鉴定机构支付鉴定费1900元。五、据乐某提供的资格证书显示,乐某具有建筑工匠专业任职资格。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景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乐某主张天蓝蓝环保设备公司与景某对其损失承担共同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天蓝蓝设备环保公司未尽到车辆监督管理、资质审查的职责,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分类认定如下:一、医疗费:经本院审核,认定门诊、住院医疗费为11108.7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认定900元;三、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及实际住院门诊治疗情况,本院确认1800元;四、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结合乐某伤情、护理实际及出院后乐某的护理情况,酌情认定3800元;五、误工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并考虑乐某的实际工作情况及该行业在舟山的收入情况,酌情认定误工费为33000元;六、交通费,乐某主张较为合理,依法认定584元;七、摩托车修理费:根据摩托车修理支出,确定该项赔偿金额为1500元;八、鉴定费:在诉讼相关费用部分另作处理。以上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费用总计52692.7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乐某伤后损失52692.77元;
二、驳回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7元,减半收取298.50元,由乐某负担73.50元,景某负担157.50元,本溪市天蓝蓝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7.50元;鉴定费用1900元,由乐某负担1200元,景某负担490元,本溪市天蓝蓝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