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502民初615号
原告:***,男,195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住本溪市平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本溪市平山区居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本溪市天蓝蓝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高台子办事处赫地社区4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男,198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住本溪市平山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解放北路4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本溪市天蓝蓝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本溪市天蓝蓝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以上被告给付原告医药费44208.68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7611元、误工费40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720元、交通费219元、护理用品858元、器具费745元、复印费78元、住宿费1440元,共计62879.68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8月2日17时30分,被告***驾驶车牌为辽ED692**小型新能源汽车,沿千金路由广裕向千金方向行驶,行驶至小香港附近时与步行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将原告送入北部战区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一级护理5天,支付医药费62203.68元。保险公司己经垫付了1.8万元,尚欠44208.68元。医院诊断为:“脾破裂、I型呼吸衰竭、L3椎体压缩性改变等”,原告现已治疗终结出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本溪市平山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所有人是被告本溪市天蓝蓝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是该单位的职工,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关于赔偿问题,以上原、被告不能达成协议,诉至法院,望贵院根据事实与法律判决原告如上所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50万元,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已在交强险内为其垫付医药费18000元,对住院病历、诊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原告在十年前就做过脾摘除和肠手术,因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剔除肠及脾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相关费用。其腰椎骨折也是陈旧性的,与事故无关。对于原告与本次无关的医药费部分应依法予以剔除,经计算,要求剔除金额为33750.3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没有异议。对误工费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享受国家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故不同意给付其误工费。诉讼费、住宿费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医药费票据,我们需要剔除其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相关费用,基于原告未提供医药费明细,我公司待原告提供医药费明细之后剔除无关费用,剩余部分是我公司应承担的部分。对器具费,因器具费发票无医嘱,不同意给付。对复印费、护理用品费用均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不同意给付。对鉴定报告没有异议,但不同意给付鉴定费,鉴定费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对护理合同、护理证明、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护理委派单位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是家政服务合同,服务合同对于工资收费标准均没有明确约定,而且合同的内容是针对家政服务对老年人的照顾,故该合同不具有证明效力。对于其提供的护理证明,并非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家政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转款凭证,仅提供护理证明和发票,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及合法性,保险公司同意按照鉴定意见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标准中的护理费标准给付其相应的护理费用,超出部分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其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保险公司已同意支付其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的交通费,不能再重复给付其所谓的住宿费,而且该收条是一个复印件,也不具有任何证明效力,无法证明即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同意给付。
被告本溪市天蓝蓝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辩称,我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诉讼费用由我本人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8月2日17时03分,被告***驾驶车牌为辽ED6××**小型新能源汽车,沿千金路由广裕向千金方向行驶,行驶至小香港附近时与行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山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次日原告被送至北部战区总医院,2023年8月3日办理入院,住院治疗12天,主要诊断为:多发伤,其他诊断为:脾破裂、肠粘连、腹腔盆腔积血、回肠憩息、右侧第11根肋骨骨折、I型呼吸衰竭、L3椎体压缩性改变;住院期间ICU3天,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6天。2023年8月15日办理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肋骨骨折,胸外科门诊复诊。
被告本溪市天蓝蓝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是辽ED692**号小型新能源汽车的实际所有人,事发当日被告***驾驶该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辽ED692**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1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支付原告18000元。庭审中,原告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18000元予以认可。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由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本溪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本次外伤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3年11月27日作出鉴定意见,结论为:***本次外伤的误工期为60天、护理期为30天、营养期为60天,此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72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被侵权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应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被告本溪市天蓝蓝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职工***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案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并认定由***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案涉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50万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应当对原告所受损失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和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结合中国人民解放军北部战区总医院、本钢总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18000元,数额为44203.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按100元/天标准给付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不持异议,数额为1200元;(3)营养费:经本溪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本次外伤的营养期为60天,数额为1800元;(4)护理费:经本溪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本次外伤的护理期为30天,其中在医院治疗期间的一级护理为3天,按照辽宁省2023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数额为5174.4元(156.8元/天×27天+156.8元/天×3天×2人)。关于原告主张其在住院期间支付护工费一节,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是家政服务合同,服务合同对于工资收费标准均没有明确约定,而且合同的内容是针对家政服务对老年人的照顾故该合同不具有证明效力,对于其提供的护理证明,非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家政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转款凭证,仅提供护理证明和发票,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意见,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5)误工费: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受伤前收入状况,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6)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实际发生的异地治疗情况,原告主张219元,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7)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745元和护理用品费858元,因均无医嘱予以证明此花费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8)复印费: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在赔偿范围内;(9)住宿费: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在赔偿范围内;(10)鉴定费:原告有本溪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票据为凭,数额为720元,予以认可。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3317.08元。
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主张关于医疗费应当剔除原告治疗肠、脾、腰椎骨折等所产生的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一节,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在北部战区总医院住院病案显示其主要诊断为多发伤,其他诊断为脾破裂、肠粘连、腹腔盆腔积血、回肠窒息、肋骨骨折、L3椎体压缩性改变,根据以上病志记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肠、脾、L3椎体压缩性改变,故原告针对上述受伤部位进行治疗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被告提出相关费用的主张,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6113.4元(包括:护理费5174.4元、交通费219元、鉴定费720元),在扣除交强险赔偿的数额后,剩余数额47203.68元(包括:医疗费4420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113.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203.6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2元(原告***已预交948元),减半收取686元,由被告***负担583元;由原告***负担1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的845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
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
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
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
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
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
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须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七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