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天蓝蓝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中振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本溪市天蓝蓝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504民初2136号 原告:北京中振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农光南里1号楼6层60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本溪市天蓝蓝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高台子办事处赫地社区4组。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北京中振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本溪市天蓝蓝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原告北京中振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中振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中振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减半收取五百二十五元,由原告北京中振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田 婷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哈 萌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