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倬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倬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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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宁0104执异455号
申请人:宁夏倬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香缇美郡B段103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杨青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银川通联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团结路北正丰金城广场D栋3-4层。

法定代表人:程伟,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银川滨河新区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滨河新区创新大厦A座9层。

法定代表人:邢浩然,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中国农发重点建设基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湖南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赵鹏。

被申请人:山东如意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高新区如意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邱亚夫,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北京如意时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路5号21层C2102b。

法定代表人:邱亚夫,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宁夏倬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倬纬公司)与银川滨河如意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申请追加银川通联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银川滨河新区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农发重点建设基金有限公司、山东如意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如意时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为(2021)宁0104执850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倬纬公司称,本公司申请执行的(2021)宁0104执850号执行案件,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终结本次执行。被申请人系被执行人股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现申请追加银川通联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银川滨河新区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农发重点建设基金有限公司、山东如意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如意时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共同承担被执行人的债务。

本院查明,2020年9月25日本院受理倬纬公司诉如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作出(2020)宁0104民初1153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银川滨河如意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倬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4595.45元,并支付该64595.45元工程款自2018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之日的利息(其中2018年5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元,由被告银川滨河如意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倬纬公司申请执行,2021年1月25日本院立案执行,案号(2020)宁0104执850号,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如意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1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倬纬公司提交追加申请时,同时提交银川市审批服务管理局出具的《企业信息查询单》及如意公司注册材料,以上材料载明:如意公司于2015年8月26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20亿元,其中济宁如意投资有限公司出资2亿元、山东如意毛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资2亿元、银川纺织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出资4.5亿元、银川通联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出资8.5亿元、银川滨河新区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出资3亿元,认缴时间为2035年7月30日。2017年3月13日山东如意毛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山东如意科技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3月13日如意公司增资2.5亿元,该增资由中国农发重点建设基金有限公司出资,认缴时间为2035年7月30日。

本院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关于认缴制出资股东加速到期出资义务的,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第二十二条之情形,此外,《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确立的是补充责任,仅适用于诉讼程序,有别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中确立的法定原则之法律依据。综上,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通过破产程序清偿全部债务。执行中,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认缴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执行人应当通过“执转破”予以处理,申请执行人不申请破产的,应当通过另行诉讼予以解决。综上,申请人的追加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一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夏倬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追加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周勇
审判员刘城
审判员徐敏超
二○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茹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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