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倬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倬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银川滨河恒意纤维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宁0104执85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宁夏倬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银川滨河恒意纤维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宁0104民初115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银川滨河恒意纤维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宁夏倬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3014.52元,并支付该133014.52的逾期款利息(其中69684.42元工程款自2018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63330.1元工程款自2019年8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5元,依法缴纳执行费1919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同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银川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对被执行人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劵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我院依照判决书所载明的地址查找被执行人住所,未找到被执行人具体下落,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鉴于目前本案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的相关措施及查明的案件事实,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费1919元未缴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戴岩松
法官助理 张 勇 书记员 陈望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