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豫1503民初6029之一号
原告:信阳鼎鑫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楚王城65号三丰建设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397780112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被告:信阳市博元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八一路金源大厦90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审理的原告信阳鼎鑫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信阳市博元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信阳鼎鑫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利用法院的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冻结被申请人信阳市博元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提供原告信阳鼎鑫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的资金作为担保。本院裁定后采取保全措施,现原告信阳鼎鑫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1年11月29日已被告已付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双方纠纷已解决,原财产保全措施应予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信阳鼎鑫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信阳市博元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解除对被告信阳市博元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95000元的冻结。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087.5元,由原告信阳鼎鑫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