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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2民终25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江北华银金属回收加工厂。住所地:宁波市江**甬江甄隘村。
负责人:岑银华,该厂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润置地(宁波)实业有限公司(系港商独资企业)。住所地:余姚市城区城东路**。
法定代表人:王昕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石,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芳芳,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宁波新湾头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宁波市江**环城北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王昕轶,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石,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芳芳,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宁波鸿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宁波市环城北路东段****2-2
法定代表人:王昕轶,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石,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芳芳,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浙江宸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咸祥镇海洋经济孵化园山后)。
法定代表人:连坤灿,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宁波市江北区甄隘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宁。住所地:宁波市江**甬江街道三水湾**901
主要负责人:张志浩,该社社长。
上诉人宁波市江北华银金属回收加工厂(以下简称华银加工厂)因与被上诉人华润置地(宁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宁波实业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宁波新湾头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湾头公司)、宁波鸿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益公司)、浙江宸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丰公司)、宁波市江北区甄隘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甄隘合作社)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21)浙0205民初7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金汉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银加工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华银加工厂通过合法程序受让取得涉案土块土地使用权,华银加工厂原来合法所有的房屋没有得到任何安置补偿,而华润宁波实业公司占用涉案土块进行建设系客观事实,侵犯了华银加工厂的土地使用权。
华润宁波实业公司答辩称:涉案地块为集体土地,登记使用权人为甄隘合作社,华银加工厂与甄隘合作社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故原审法院认定华银加工厂未取得涉案地块使用权合法有据。涉案地块上的原有建筑已被主管部门强制拆除,现涉案临时建筑由鸿益公司搭建,华银加工厂要求华润宁波实业公司支付占用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故原审法院驳回华银加工厂起诉是正确的,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新湾头公司答辩称:同意华润宁波实业公司的辩称意见,同时新湾头公司系包括涉案地块在内的该片区一级开发主体,有权将涉案地块出租给鸿益公司。
鸿益公司答辩称:同意新湾头公司的答辩意见。
华银加工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华润宁波实业公司侵占华银加工厂合法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地块进行建设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立即拆除所建项目,将土地恢复原状,并赔偿因占地建设而给华银加工厂造成的损失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华银加工厂提供的北集建(1992)字第028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土地为集体土地,登记使用权人为甄隘村委会。甄隘合作社于2001年8月8日与华银加工厂签订协议书,内容为将坐落于宁波市江北银华机械五金厂(系华银加工厂曾用名称,以下简称为银华机械厂)厂区南段的牛舍和二间小屋的宅基地作价转让给银华机械厂,并交付了北集建(1992)字第028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双方签订协议书的实质为集体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的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集体建设,而银华机械厂作为经济组织,与甄隘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协议书受让集体土地并非用于农业建设,且银华机械厂对该集体土地的使用权未经审批,因此银华机械厂至今一直未能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但银华机械厂对涉案土地上的原房屋享有合法占有、使用权,现房屋已经拆除,故银华机械厂对涉案土地上原房屋享有的占有、使用权亦已消灭。房屋拆除后,涉案土地实际已经变成了空地,因银华机械厂对涉案土地并未取得合法使用权,因此华银加工厂对涉案土地无权主张相关权利。另,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涉案搭建的临时工棚并非华润宁波实业公司搭建和使用,因此,华银加工厂的起诉也无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华银加工厂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华润宁波实业公司系港商独资企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明确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以及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7]359号)第四条的规定,本案应当由具有涉外和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归口管辖,而涉案地块所在地的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不具有涉外和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管辖权,也未成立专门的合议庭,故本案依法应当其上一级法院,即由本院按一审程序立案审理,一审裁定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21)浙0205民初75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本院按照一审程序审理。
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审判员魏金汉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叶松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