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4民终13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福建东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大田县均溪镇凤山中路156号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531563784X0。
法定代表人:康雨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开来,福建君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宜构,福建君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大田县太华镇卫生院,住所地福建省大田县太华镇太华村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4256719378067。
法定代表人:杨连熠,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春华,大田县岩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五一,大田县岩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福建东宇建设有限公司、大田县太华镇卫生院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2019)闽0425民初1281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福建东宇建设有限公司、大田县太华镇卫生院以双方庭外协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福建东宇建设有限公司、大田县太华镇卫生院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福建东宇建设有限公司、大田县太华镇卫生院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32970元,减半收取计16485元,由福建东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146.5元,由大田县太华镇卫生院负担5338.5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廖 春
审判员 朱文绣
审判员 彭贵良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李 琳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