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121民初864号
原告:福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名匠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名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男,199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公民身份号码:35012519********。
第三人:***,男,199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公民身份号码:35012119********。
原告福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甲)与被告福建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乙)、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于2023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月24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后***与某某公司甲解除代理关系,某某公司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某某公司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甲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乙支付某某公司甲水泥款15005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50055元为基数,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某{$甲})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自2020年6月14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2377元】;2.判令某某公司乙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某某公司乙因闽侯县竹岐乡溪南村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需要向某某公司甲购买水泥。某某公司甲也依约向其供应水泥,经双方结算,某某公司乙确认欠付水泥总价款为180055元。此后,某某公司乙仅向某某公司甲支付了30000元,仍尚欠水泥款150055元未支付。经某某公司甲多次催告,某某公司乙仍拒不支付。某某公司甲认为,某某公司乙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某某公司甲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某某公司乙辩称,1.某某公司甲与某某公司乙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某某公司甲无权向某某公司乙主张货款;2.某某公司甲提供的销售单收货对象是第三人***,且对账单签名的人员也是***,***不是某某公司乙员工也没获得某某公司乙的书面授权,无权代表某某公司乙对外签订对账文件;3.某某公司甲提交的施工承诺书上的某某公司乙公章系伪造,某某公司乙要求进行鉴定并保留追究相应伪造人的权利;4.***与某某公司甲的法定代表人***是亲叔侄关系,且某某公司甲所主张的已付款三万元也不是从某某公司乙处支付的。综上,某某公司乙认为某某公司甲与某某公司乙之间不存在交易往来也没有书面对账确认,没有合同关系,***不存在表见代理。某某公司乙也拒绝追认***的签字对账行为。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双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律师函及邮寄凭证、出库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
1.某某公司甲提交的施工承诺书及销售账单,施工承诺书的内容主要为“本单位承建闽侯县竹岐乡溪南村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在施工期间,本单位承诺如下:一、在施工过程中,本单位承诺保护好环境卫生,及时处理施工建筑垃圾;二、本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如若在用工过程中,有聘用溪南村村民为本项目劳务人员,我单位承诺根据劳动法按月结算工资,次月10日之前发放到位;三、本单位指派***在工地现场,负责协调工地现场工作及接收材料。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所签单据经公司确认无误后都代表本公司所签单据。落款处为“福建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时间2019年2月21日”,并加盖公司印章。拟共同证明某某公司乙因闽侯县竹岐乡溪南村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需要向某某公司甲购买水泥。经双方结算,某某公司乙确认欠付水泥总价款为180055元;***系某某公司乙闽侯县竹岐乡溪南村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地指派的负责人,某某公司乙承诺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所签单据都代表某某公司乙。某某公司乙对该承诺书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出印章系伪造,申请对印章进行鉴定。经庭审调查,某某公司甲自认该承诺书系于2022年7、8月份时向溪南村委会借出。因该承诺书并不是某某公司乙向某某公司甲出具,且内容中也未表明***系某某公司乙的工作人员,更没有载明某某公司乙授权***向某某公司甲购买水泥或确认货款,故该份承诺书无法证明某某公司甲提出的证明对象。因本院对承诺书的证明对象不予采纳,故某某公司乙提出印章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因销售账单有***的签字,且***在收到诉讼材料后未到庭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销售账单真实性予以确认。
2.某某公司乙提交的内部承包合同,拟证明某某公司乙已将案涉闽侯县竹岐乡溪南村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分包给***、***。某某公司甲认为系单方出具,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承包合同有原件,乙方处有“***”的签名,***在签收本案的诉讼材料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书面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承包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某某公司乙(甲方)将闽侯县竹岐乡溪南村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承包给***(乙方),并约定乙方自行采购建筑材料及设备等。***在某某公司甲提交的销售账单上签字确认于2020年2月28日至2020年6月13日期间,向某某公司甲购买水泥180055元。某某公司甲自认,案外人***已支付货款3万元,目前尚欠货款150055元。2022年9月22日,某某公司甲邮寄律师函要求某某公司乙支付剩余货款150055元,但该邮件因无人接收而被退回。
庭审中,某某公司甲自认法定代表人***与***系叔侄关系,并自认于2022年7、8月份向竹岐乡溪南村委会借出施工承诺书,施工承诺书的主要内容为“本单位承建闽侯县竹岐乡溪南村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在施工期间,本单位承诺如下:一、在施工过程中,本单位承诺保护好环境卫生,及时处理施工建筑垃圾;二、本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如若在用工过程中,有聘用溪南村村民为本项目劳务人员,我单位承诺根据劳动法按月结算工资,次月10日之前发放到位;三、本单位指派***在工地现场,负责协调工地现场工作及接收材料。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所签单据经公司确认无误后都代表本公司所签单据。”落款处为福建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时间2019年2月21日,并加盖公司印章。
本案在第一次庭审中,某某公司乙申请追加***和***为第三人,法庭询问某某公司甲是否申请追加该两人为被告,某某公司甲在庭审中表示同意,后又书面表示不追加***、***为被告。因此,为查明事实,本院决定追加***、***为第三人,并依法通知该两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某公司甲销售案涉水泥的相对方问题。因某某公司甲与某某公司乙之间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故本案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来认定某某公司甲交易水泥的相对方。第一,某某公司甲提交的销售账单中收货单位记载为“***”,只有***的签字确认,出库单上的单位也是记载“***”,大部分也由“***”签字,不论是销售账单还是出库单均没有加盖某某公司乙的公章;第二,施工承诺书没有载明***是某某公司乙的员工,也没有授权***购买水泥或对外确认货款金额,事后某某公司乙对***购买水泥的行为亦没有进行追认;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某某公司甲提交的施工承诺书并不是由***向某某公司甲购买水泥时向某某公司甲出示,某某公司甲也自认***向其购买水泥时并没有出示过***是某某公司乙的工作人员的相关证明,案涉货款产生的时间为2020年,而某某公司甲获取施工承诺书的时间却在2022年,故***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甲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水泥系某某公司乙向其购买,故某某公司甲要求某某公司乙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福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49元,减半收取1874.5元,由福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