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724民初1067号
原告:陈某某,男,197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西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载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8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乡县。
被告: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省西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东一环路与南一环路十字中饮国际办公中心9层。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达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某某、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54603.56元(住院费53823.07元、门诊费780.5元)、护理费9485元(住院15天×160元/天+鉴定65天×10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45天×30元/天)、营养费2400元(80天×30元/天)、误工费36000元(240天×150元/天)、残疾赔偿金89426元(20年×44713元/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72元、交通费1098元(45天×20元/天+198元)、住宿费78元、摩托车维修费2000元,共计203312.56元(其中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8000元)。由大地财保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其在承保的商业险范围内和被告XX公司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9月4日19时50分,原告陈某某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沿西乡县城峡路由县城往柳树方向行驶,行驶至西乡县××路××段,在通过被告XX公司在该路段施工时所堆沙子时,原告驾驶的摩托车与相对方向的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陕FH××**号小型客车相碰,致原告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西乡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XX公司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创伤性闭合性硬膜外血肿,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侧颞枕骨骨折”,进行了左后枕部开颅硬膜外血肿清除+去颅骨骨瓣减压手术。2024年3月12日又在西乡县人民医院住院16天,进行了颅骨缺损修补手术,诊断为“1.颅骨缺损修补;2.颅内损伤后遗症;3.脑软化灶”。原告住院两次,共支付医疗费53823元,仅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18000元,其余两被告分文未出,全为原告支付。同时,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小车在大地财保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在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刘某某的答辩意见是: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XX公司的答辩意见是: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诉请其与保险公司共同承担30%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责任比例,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范围超出部分其应该赔偿10%。
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是: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以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准;2.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5%的责任;3.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意见是:医疗费以实际票据核算后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扣减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8000元,按责任比例再承担赔偿责任;护理费,对鉴定的护理期80天无异议,计算标准按100元每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误工费,对鉴定的误工期240天无异议,计算标准按10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在案涉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且存在严重违法行为,本身具有重大过错,不承担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交通费以实际支出的票据为准;住宿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摩托车维修费认可定损金额15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刘某某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信息及其具有合法驾驶的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成因分析以及本次事故责任认定情况;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刘某某所驾驶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内;5.西乡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各两份,拟证明原告陈某某发生事故后在西乡县人民医院两次住院的治疗和诊断情况;6.陕西军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240天,护理期、营养期各8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872元;7.西乡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两张金额53823.07元(其中2023年9月4日至10月3日计29天36090.78元,2024年3月12日至3月28日计17732.29元),门诊费票据四张金额780.5元,拟证明原告支付住院费53823.07元、门诊费780.5元;8.住宿费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在西安做鉴定时支付住宿费78元;9.交通费票据两张,拟证明原告做鉴定时支付交通费198元;10.护理费票据一张及护工***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原告在西乡县人民医院住院15天,支出护理费2400元,生活费450元,合计2850元。三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2、3、4、5、6无异议,但是证据6中的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证据7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保险公司坚持答辩意见,扣减非医保用药15%;证据8、9真实性无异议,但都是与鉴定有关的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证据10中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护理人员的身份无法核实,护理费计算标准每天160元过高,认可每天100元,生活费450元相当于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提交转账凭证和摩托车定损单,拟证明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8000元,原告的摩托车定损1500元。原告及被告刘某某、XX公司质证均无异议。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9月4日19时50分,原告陈某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城峡路由县城往柳树方向行驶,行驶至西乡县××路××段,在通过XX公司在该路段施工时所堆放沙子时,其车与相对方向被告刘某某所驾驶的陕FH××**号小型客车相碰,致原告陈某某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西乡县XXX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XX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
原告被送往西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创伤性闭合性硬膜外血肿,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侧颞枕骨骨折”,进行了左后枕部开颅硬膜外血肿清除+去颅骨骨瓣减压手术。2024年3月12日又在西乡县人民医院住院16天,进行了颅骨缺损修补手术,诊断为“1.颅骨缺损修补;2.颅内损伤后遗症;3.脑软化灶”。原告住院两次,共支付住院医疗费53823.07元。原告还支出门诊医疗费780.5元。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8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西乡县馨佳洁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的护工***护理15天,支出护理费2400元及生活费450元。2024年6月14日,原告的伤情经陕西军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某某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开颅术后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80日、营养期为8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872元。原告去西安做鉴定支付交通费198元、住宿费78元。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损伤经大地财保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定损1500元。被告刘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2023年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37824元,2023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4265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车辆驾驶人员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自觉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避免自己或他人遭受损害。西乡县XXX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后果,系被告刘某某、XX公司违法行为而导致的,被告刘某某、XX公司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某某驾驶案涉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部分由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XX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治疗交通事故所致身体损伤医疗费用54603.57元。被告抗辩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营养费2400元;4.护理费,护理期参照鉴定意见评定80日,原告住院15日支出护理费2400元,剩余65天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09元每天计算,参照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予以支持,确定为9485元;5.误工费,误工期参照鉴定意见评定240天,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受伤前误工损失,原告当庭陈述其除在家务农外在外打工,结合本案实际,误工费计算参照2023年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按每天104元计算,确定为24960元;6.残疾赔偿金8942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872元;9.交通费,原告为作鉴定支付交通费198元,原告住院45天,酌情按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确定为1098元;10.原告为作鉴定支付住宿费78元;11.摩托车损失1500元。以上合计191772.5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三)项、第(六)项,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陈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460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9485元、误工费24960元、残疾赔偿金894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72元、交通费1098元、住宿费78元、摩托车损失费1500元,合计191772.57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000元、护理费9485元、误工费24960元、残疾赔偿金894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72元、交通费1098元、住宿费78元、摩托车损失费1500元,共151419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40353.57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5%即6053.03元,由被告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15%即6053.03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合计赔偿原告157472.03元,扣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18000元,再行赔偿139472.03元。上诉给付义务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6元,减半收取758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53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14元,被告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微信小程序“人民法院在线服务”等方式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