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2922民初328号
原告:福建怡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上杭县人,福建怡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现住福建省上杭县。
被告:内蒙古鑫海矿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民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怡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以下简称福建怡广公司)与被告内蒙古鑫海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鑫海矿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
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怡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海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安全保证金50万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红山矿区铜金矿采掘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内蒙古自治区的红山矿区铜金矿采掘工程,合同期限为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质量与检验,采掘工程价款确定及支付和绩效考核,安全施工,材料、设备供应及动力,违约和争议等内容。其中合同第8.2担保条款约定“本合同签订后10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供安全保证金50万元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且将每月剩余15%工程余款共同作为安全风险保证金,合同期满后一个月内,经甲方审核无异议后,将安全保证金无息全部返还。如合同期满后双方协商续签合同,安全保证金可以继续使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缴纳了安全保证金50万元,随后便在被告矿区实施矿井挖掘工程作业,直至2020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再无续签合同。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承包的矿区挖掘工程,并未出现任何安全生产事故,被告亦按照合同约定,给原告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退还原告交纳的50万元安全保证金,被告却以各种借口推脱,不予退还安全保证金。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红山矿区铜金矿采掘工程施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该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向被告足额交纳了安全保证金50万元,且在整个合同履行期限内,原告承包的矿井并未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合同到期后,
双方亦未续签合同。因此,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于合同期满后一个月内,向原告退还安全保证金50万元。被告推诿拒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当继续履行向原告退还安全保证金50万元的合同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公正审理本案,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贵院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答辩人将红山矿区铜金矿采掘施工工程以大包的方式承包给被答辩人,双方从2017年起至2020年,一年一签书面的合同。2020年1月10日,双方签订书面的《红山矿区铜金矿采掘工程施工合同》时依据8.5.2“甲乙双方代表***2019年以福建怡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甲方签订的合同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作废。”故被答辩人依据已经作废的合同要求答辩人退还安全保证金显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涉案工程项目,被答辩人至今未完工,双方并未进行最终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结算,被答辩人也从未将涉案工程交付由答辩人验收合格使用,故被答辩人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中起诉的条件,显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贵院应当依法驳回。二、被答辩人施工质量不合格,并且擅自停工构成单方违约,给答辩人造成极大的返工损失和误工损失,答辩人并未拖欠被答辩人工程款,被答辩人作为违约方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及退还相应的安全保证金,而应当由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承担赔偿误工损失的责任。合同签订后在实际施工期间,答辩人也一直按照合同约定,按月与被答辩人进行工程款结算,并按期足额向被答辩人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但截止目前,被答辩人仅仅完成上述合同约定工程量的33.55%即1084046.75元,而涉案工程总价款为3317485元,被答辩人显然完工量不足一半,而
答辩人已经累计向被答辩人支付的工程款已远超工程进度和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间,阿右旗应急管理局组织专家进行施工质量及安全检查时,发现被答辩人施工质量不合格,向答辩人出具了书面的整改意见及整改指令书,要求对不合格工程立即进行整改,而被答辩人以各种理由推脱,拖到2020年下半年的时候,因被答辩人私自挪用了答辩人向其按月支付的工程进度款,造成大量工人的工资发不了投诉到阿右旗××监察大队。在协调中,答辩人在被答辩人未完成合同约定工程量的情况下提前支付了部分工程款65万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农民工工资款支付完毕后,很多工人都辞职不干,被答辩人没有工人施工一直拖延,拒绝整改并擅自停工,将施工设施设备遗留在施工现场。答辩人多次与被答辩人沟通,要求其继续施工,同时对之前施工质量不合格部分进行返工以确保施工进度,但被答辩人拒绝继续施工及返工,答辩人为了保证施工进度,只能另行找施工队继续施工,同时对被答辩人施工质量不合格部分投入大量的人力和物力进行返工维修,被答辩人擅自停工并拒绝按照答辩人要求进行整改的行为不仅是严重的违约行为,而且给答辩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据合同约定和《民法典》之规定,被答辩人显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构成单方违约,答辩人已在本次案件中另行提起反诉维权。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被反诉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返工损失(包括返工材料费)1282591.10元;二、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份,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红山矿区铜金矿采掘工程施工合同》,书面约定反诉人将位于内蒙古自治区的红山矿区铜金矿区采掘工程以大包形式承包给被反诉人,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量、
合同总价款、合同期限以及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等。合同签订后,被反诉人开始施工,反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按月向被反诉人支付工程款。施工期间,阿右旗应急管理局多次到矿区进行工程安全验收检查,并针对被反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施工不规范、施工量不达标等施工质量问题提出整改意见,行业专家也在施工现场多次提出书面的检查意见,反诉人在收到整改意见指令后,立即要求被反诉人按要求进行返工整改,但被反诉人明确拒绝,而且擅自停工,严重影响了反诉人的工程进度,给反诉人造成工期的延误,同时产生了极大数额的返工损失。依据合同2.2.2.7条款约定“按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应急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的要求,施工场地的所有安全设备、设施、如标志牌、CO检测仪等,乙方负责购置安装,费用自理,且达到甲方要求。乙方必须采用切实可行的措施保护场地内行人与第三者安全;乙方未按照本条例认真执行,发生纠纷甚至治安事件或安全事故,一切责任及费用由乙方承担。”显然,被反诉人在涉案工程中负有按照本合同约定、建筑行业要求以及应急管理部门的要求进行施工的义务。合同2.2.2.9(6)“……乙方应按施工方案严密组织施工,确保工程安全、质量和工期,如发生质量问题,必须返工,并承担返工费用和工期延误责任,如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由乙方赔偿所有损失。……”以及8.5.3条款“乙方应在2019年2月1日之前提供应急管理局颁发的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乙方承诺若无法按期提供上述的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则乙方承诺以福建怡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合同的乙方,如有纠纷,乙方全权负责。”因被反诉人擅自停工,反诉人为了确保工程进度,顺利通过阿右旗应急管理局的整改检查,只能将被反诉人遗留、未完成的工程整改项目另行承包给浙江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继续施工,产生返工工程承包费用950157.50元以及返工材料费332433.60元,共计产生了
1282591.10元的返工损失。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承担该笔返工损失,但被反诉人拒不承担,其行为明显违约。综上所述,依据上述合同约定、《民法典》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反诉人在施工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下,拒绝返工并擅自停工,且涉案工程未交反诉人验收合格而恶意提起诉讼,反诉人请求贵院在查明本诉事实、判决驳回原告起诉的同时,判决支持反诉人的请求。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辩称:一、被答辩人反诉状中关于双方签订《红山矿区铜金矿采掘工程施工合同》以及答辩人在位于阿拉善右旗阿拉腾朝格苏木呼和乌拉嘎查的红山矿区铜金矿业从事采掘工程的陈述属实,但被答辩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答辩人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而是拖欠答辩人的工程款迟迟不付,答辩人起诉要求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的案件,已向贵院另案起诉。二、答辩人按照合同第8.2条约定,向被答辩人提供了50万元的安全保证金,合同同时约定,合同期满后一个月内,经甲方审核无异议后,将安全保证金无息全额返还,如合同期满后双方续签合同,则安全保证金可继续使用。根据双方合同签订时协商,答辩人交纳安全保证金的意义,在于督促答辩人谨慎施工,防止发生安全生产事故,若发生安全事故给被答辩人造成损失时,以此安全保证金作为赔偿被答辩人损失的担保。但具体在本合同履行期间,答辩人的采掘工程并未发生任何安全事故,且双方亦于2021年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再未续签合同。因此,被答辩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答辩人退还安全保证金。三、被答辩人在反诉状中关于“答辩人施工不规范,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答辩人在收到整改意见后明确拒绝返工整改,擅自停工”的陈述均不属实。1.双方于2020年1月10日签订了《红山矿区铜金矿采掘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可以看到,虽然工程
承包方式为“大包”的承包方式,但是具体的生产计划、工程进度均是按被答辩人的要求进行的,工程质量也是由被答辩人派驻工地的代表进行把关的。根据权利与义务这一章节的约定可以看出,被答辩人有对工程施工全过程进行进度、质量、安全等进行检查监督的权利,而答辩人有义务负责被答辩人提出的日常工程质量的检查和整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答辩人如何施工、施工进度、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是否要求整改,都是由被答辩人决定的,答辩人只是实际施工的,具体工程怎么干都是被答辩人说了算。2.在合同履行期间内,答辩人从来没有收到过被答辩人的任何书面整改通知,更不存在拒绝整改的问题。答辩人也没有擅自停工的情况,当时是有工人因为被答辩人不按时支付工程款,导致无法给工人发工资到当地劳动监察大队反映过情况,但是都没有影响正常的生产经营。3.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的结算方式为,以答辩人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按月组织验收并结算工程款,也就是说答辩人先施工,后由被答辩人组织验收,进行工程款的结算。2021年5月7日,双方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根据合同约定以及正常的工程结算流程,在双方结算前,肯定对工程质量和工程量进行了验收、确认,在双方均确认没有任何问题的情况下,才进行了结算。现被答辩人又提出那么多理由,要求答辩人承担所谓的损失,显然是为了逃避付款义务。因此,被答辩人关于答辩人“施工不规范,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答辩人在收到整改意见后明确拒绝返工整改,擅自停工”的陈述均与事实不符。四、关于被答辩人在反诉状中要求答辩人承担返工工程承包费用950157.50元以及返工材料费332433.60元,共计1282591.10元的返工损失的请求,没有任何依据,答辩人不予承担。首先,前面已经陈述,被答辩人提出答辩人在实施采掘工程中的诸多问题,均是不属实的,答辩人在整个采掘过程中,均是根据被答辩人的要求和安排
进行施工的,并未给答辩人造成任何损失。其次,被答辩人主张的上述损失,答辩人并不清楚是如何产生的,被答辩人的计算依据是什么。双方在合同到期后,并未续签合同,且已经进行了结算,现被答辩人再以合同终止后其所谓的“损失”向原告主张权利,显然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损失,没有任何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合以上答辩意见,被答辩人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反诉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7年6月15日被告出具的30万元保证金发票1张。
证据二:《2017-2019阿拉善右旗红山矿区铜金矿井建工程决算单》一份(原告通过2019年度欠付工程款20万元转到2020年作为安全保证金)。
证据三:《2020年度内蒙古阿拉善右旗红山铜金矿区主斜井工程决算表》一份。
以上1—3组证据证明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50万元保证金。
证据四:《2020年4月份至2020年12月份福建怡广(***)井工工程汇算单》,证明2020年工程款已与被告全部结算完毕。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
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需要作补充说明,该笔款项名为工程风险保证金,实质上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双方就涉案工程项目签订施工合同,该工程至今尚未完工也未实际投入使用不可能产生安全风险事故,故该款项的性质应当认定为对原告施工工程质量保证金,且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该笔款项约定的退还条件除了合同到
期,还应当满足经被告和应急管理部门验收合格这一条件。而案涉工程至今尚未完工,故退还的条件尚不成立。
2.对证据二经与被告公司核实,该单据出具的主体并非为被告,仅为内蒙古鑫海矿业红山铜金矿项目部,而项目部并非公司的法人主体,不具有对外效力,该决算单仅为项目部与原告进行内部资料交接及数据核算的内部凭证,不能作为涉案工程的决算凭证。
3.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2020年度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工程量明确约定参照附件表一表二进行确定,原告提供的决算单只是对于工程款回笼的计算,并不涉及合同中附件表一表二工程量的确认,也就是说双方没有严格按照合同进行工程量及工程总价款进行决算。被告之后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说明,原告涉案工程施工量不到50%,原告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施工义务后,方可向被告主张相应的权利。
4.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据并非原件,不符合证据规则中的形式要求,且该汇算表仅是对已完成施工的工程名称及相对应的工程款进行按月结算,双方最终的工程量应该是参照合同约定的1502m进行结算。原告至今并未向法庭说明2020年度4月份-12月份完成涉案工程的工程量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1502m,这应该是原告向法庭举证证明,否则原告无权在未完成约定工程量的情况下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及退还保证金。
为反驳原告的主张,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红山矿区铜金矿采掘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1)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式为大包,具体包括包工、包料(火工材料、电力、柴油、机油等)、包技术、包安全、包施工机具(发电机、钻机、空压机、风水管路、通风机及风带、电线电缆、运输车辆等)、包质量、包运输、包单价的事实;(2)
原告承包涉案工程的内容包括1号矿体1600m中段、1600m中段、1550m中段及2号矿体1600m中段、1600m中段、1550m中段回风石门顶、探矿沿脉、回风竖井掘砌安装,水仓及水泵硐室等工,基建工程及中段两翼探矿平巷按合同《工程单价表2》执行的事实;(3)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工程量为1502m,合同总价款为3317485元的事实;(4)合同明确约定原告有保证工程质量的义务,如发生质量问题,必须返工,由原告承担返工费用和工期延误责任,造成损失的,原告赔偿被告所造成的损失的事实;(5)合同明确约定,原告有将完成工程交被告验收合格的义务,合同期满一个月后,涉案工程只有经被告审核无异议后,被告才将安全保证金无息全部返还给原告的事实;(6)合同明确约定原告负有按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应急管理部等相关部门以及甲方的要求进行施工义务的事实。
证据二:《2020年红山铜金矿完成工作量统计表》一份,证明原告未完成涉案工程回风巷、巷道修复、石门巷、CM、YM(北)、巷道修复、YM(南)、YM2(北)、主运输巷、YM(南、北)、YM1(南)、YM1(北)、井筒掘进、井筒支护的施工工程量,涉案工程总价款为3317184元,原告完工工程价款为1084046.75元,完工量33.55%,被告未完成合同约定施工义务的事实客观存在。
证据三:对公账户交易明细13张,证明被告自2020年5月14日至2021年1月5日共计向原告及原告驻工地代表兼项目经理***支付了工程款6098713.44元,向原告支付了3575753.48元、向***支付了2522959.96元的事实。
证据四:现场检查记录三份、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一份、专家现场检查问题汇总表一份、复工验收整改意见两份、内应急字(2018)3号《内蒙古自治区应急管理厅关于内蒙古鑫海矿业发展有限公司阿拉善右旗红山矿区金矿10万吨/年
采矿建设项目采矿工程安全设施的批复》一份,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经阿右旗应急管理检查工程质量不合格,要求进行整改的事实客观存在。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
1.对证据一无异议,但合同已经写的很清楚,50万元是安全保证金,并不是质量保证金。
2.证据二中的工程量和合同中的安全保证金没有关系,而且当时被告并没有指定给我们去开采,我们也没法去做。
3.对证据三认可给我工程款的事实,但是不认可金额6098713.44元,证据中没有显示给我个人2522959.96元。
4.对证据四中需要整改的部分我公司已整改,不整改也不可能复工,复工报告已经显示。
反诉原告(被告)围绕其反诉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红山矿区铜金矿采掘工程施工合同》一份。
证据二:《2020年红山铜金矿完成工作量统计表》一份。
证据三:对公账户交易明细13张。
证据四:复工验收安全检查意见一份、现场检查记录三份、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一份、专家现场检查问题汇总表一份、复工验收整改意见两份、内应急字(2018)3号《内蒙古自治区应急管理厅关于内蒙古鑫海矿业发展有限公司阿拉善右旗红山矿区金矿10万吨/年采矿建设项目采矿工程安全设施的批复》一份。
以上1—4组证据证明目的与本诉部分基本一致。
证据五:《红山铜金矿井下整改协议书》一份、《2020年年末井下工程缺失轨道、水沟、梯子、风管、水管、照明以及未出渣、未支护需起底统计表》一份,证明返工数额为1282591.10元。
反诉被告(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
前四组证据质证意见与本诉质证意见一致。证据五不予认可,该证据和我们没有关系,这个是鑫海矿业公司和另外公司签订的。
本院对以上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依法确认如下:
原告福建怡广公司的证据:1.保证金发票1张,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2017-2019阿拉善右旗红山矿区铜金矿井建工程决算单》一份,经质证被告不予认可。经审查,该结算单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均加盖公章且由负责人签字予以确认,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3.《2020年度内蒙古阿拉善右旗红山铜金矿区主斜井工程决算表》及《2020年4月份至2020年12月份福建怡广(***)井工工程汇算单》各一份,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经审查,上述证据原告提交的虽为复印件,但被告在反诉时自认其按照合同约定以实际完成工程量按月向原告结算并支付工程款,且原告提交的决算单与汇算表中的金额均可相互印证,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鑫海矿业公司的证据:1.《红山矿区铜金矿采掘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2020年红山铜金矿完成工作量统计表》一份,经质证原告认为工程量和安全保证金没有关系,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证据为被告单方出具,且原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3.对公账户交易明细13张,经质证原告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证据反映的是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与本案的审理并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4.复工验收安全检查意见一份、现场检查记录三份、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一份、专家现场检查问题汇总表一份、复工验收整改意见两份、内应急字(2018)3号《内蒙古自治区应急管理厅关于内蒙古鑫海矿业发展有限公司阿拉善右旗红山矿区金矿10万吨/年采矿建
设项目采矿工程安全设施的批复》一份,经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查,上述证据的内容只能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需要整改的问题,并不能证明原告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及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5.对《红山铜金矿井下整改协议书》一份、《2020年年末井下工程缺失轨道、水沟、梯子、风管、水管、照明以及未出渣、未支护需起底统计表》一份,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经审查,以上证据为被告与第三方签订,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鑫海矿业公司(反诉原告)将其开发经营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阿拉腾朝格苏木呼和乌拉嘎查的红山矿区铜金矿的井下采矿工程承包给原告福建怡广公司(反诉被告)进行施工。原告自2017年至2019年以一年一签书面合同的形式连续三年与被告签订并履行了红山矿区铜金矿采掘施工合同。2020年1月10日,原、被告再次续签《红山矿区铜金矿采掘施工合同》,合同期限为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质量与检验,采掘工程价款确定及支付和绩效考核,安全施工,材料、设备供应及动力,违约和争议等内容。同时合同第8.2担保条款约定“本合同签订后10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供安全保证金50万元(伍拾万元整),且将每月剩余15%工程余款共同作为安全风险保证金,合同期满后一个月内,经甲方审核无异议后,将安全保证金无息全部返还。如合同期满后经双方协商续签合同,安全保证金可继续使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缴纳了安全保证金50万元,其中原告于2017年6月15日交纳了30万元,原、被告在对2017年-2019年阿拉善右旗红山矿区铜金矿井建工程进
行结算时将20万元工程款转为安全保证金。之后,原告便在被告矿区实施矿井挖掘工程作业,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至2020年12月31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并于2021年5月7日对2020年度内蒙古阿拉善右旗红山铜金矿区主斜井工程进行了结算,但安全保证金被告一直未返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为此引起诉讼。另,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反诉原告产生返工损失,而该损失应由反诉被告承担,为此反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原告具有矿山工程施工资质。原告在被告矿区实施矿井挖掘工程作业期间未发生任何安全生产事故。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怡广公司与被告鑫海矿业公司签订的《红山矿区铜金矿采掘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返还工程安全保证金50万元的问题。依据交易习惯及合同约定,本案涉案工程安全保证金设立的目的是保证施工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安全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于2021年5月7日对2020年度内蒙古阿拉善右旗红山铜金矿区主斜井工程进行了结算,之后双方亦未续签合同。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未发生任何安全生产事故,原告所交纳的安全保证金的保证安全目的已经实现,被告无理由不予返还,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施工的工程未进行工程量、工程价款的结算以及工程存在质量不合格、未交付验收等抗辩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赔偿返工损失(包括返工材料费)1282591.10元的反诉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本案反诉原告虽在诉讼中提交了复工验收安全检查意见、现
场检查记录、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及专家现场检查问题汇总表等相关证据,但根据以上证据的内容只能证明案涉工程反诉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需要整改的问题,而不能充分有效的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给反诉原告造成了相关的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鑫海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福建怡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全保证金50万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鑫海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343.32元,均由被告内蒙古鑫海矿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