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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鑫海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福建怡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29民终6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鑫海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阿拉腾朝格苏木呼和乌拉嘎查。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民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怡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临城镇城北村环中路165-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福建怡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现住福建省上杭县。 上诉人内蒙古鑫海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鑫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怡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怡广公司)采矿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内2922民初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远程网络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内蒙古鑫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福建怡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鑫海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2021)内2922民初32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施工质量不合格,严重影响施工进度,导致上诉人为涉案工程返工支出巨额返工费用的事实没有进行确认,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行为构成单方违约,该事实认定不清。通过一审法院庭审情况看,结合双方签订的《红山矿区铜金矿采掘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如发生质量问题,必须返工,并承担返工费用和工期延误责任,如给上诉人造成损失,由被上诉人进行赔偿。而涉案工程被阿拉善右旗应急管理局责令整改的原因完全系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导致的。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且擅自停工拒绝整改。上诉人对不合格的部分工程重新投入人力和物力进行返工维修。如果被上诉人能够遵守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涉案工程不会被阿拉善右旗应急管理局责令整改,上诉人也不会因为被上诉人拒绝整改而重新投入大量人力和物力进行返工维修。若法院对该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将会导致上诉人蒙受巨大的损失。二、依据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有义务协助上诉人对工程进行最后的验收,涉案工程至今尚未通过阿拉善右旗应急管理局最终验收合格,说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身的义务。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红山矿区铜金矿采掘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约定施工按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应急管理部等相关要求,施工场地的所有安全设备、设施,如标志牌、CO检测仪等,由被上诉人负责安装、费用自理,且达到上诉人的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身义务,在因被上诉人原因造成停工或延缓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返工维修和协助上诉人通过阿右旗应急管理局最终验收合格的义务。三、涉案工程截止目前尚未投入使用,还在返工过程中,到目前为止上诉人为涉案工程投入大量的人力和资金成本,还未获取利润,上诉人资金周转困难,一次性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有现实困难,一审法院判决未考虑上诉人实际困难,判决一次性履行明显不符合实际。综上,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2021)内2922民初32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决。 被上诉人福建怡广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上诉状中关于答辩人施工质量不合格,严重影响施工进度以及答辩人构成单方违约的陈述,没有事实依据。双方于2020年1月10日签订了《红山矿区铜金矿采掘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该严格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可以看出,虽然工程承包方式为大包的承包方式,但是具体的生产计划、工程进度均是按被答辩人的要求进行的,工程质量也是由被答辩人派驻工地的代表进行把关的。根据权利与义务这一章节的约定可以看出,被答辩人有对工程施工全过程进行进度、质量、安全等进行检查监督的权利,而答辩人有义务负责被答辩人提出的日常工程质量的检查和整改。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答辩人如何施工、施工进度、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是否要求整改,都是由被答辩人决定的,答辩人只是实际施工的,具体工程怎么干都是由被答辩人说了算。一审中被答辩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复工验收安全检查意见》《复工验收整改意见》《现场检查记录》《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专家现场检查问题汇总》《内蒙古自治区应急管理厅关于内蒙古鑫海公司阿拉善右旗红山矿区金矿10万吨/年采矿建设项目采矿工程安全设施涉及的批复》等,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不能证明被答辩人主张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以及答辩人违约的事实。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的结算方式为,以答辩人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按月组织验收并结算工程款,也就是说答辩人先施工,后由被答辩人组织验收,进行工程款的结算。2021年5月7日,经双方结算后,双方签订《2017-2019阿拉善右旗红山矿区铜金矿井建工程决算单》,确定被答辩人欠答辩人工程款为771255.82元。那么,根据合同约定以及正常的工程结算流程,在双方结算前,肯定对工程质量和工程量进行了验收、确认,否则不可能达成结算单,被答辩人现又提出工程质量不合格,答辩人构成违约等理由,来对答辩人要求其支付工程款的诉请进行抗辩,纯属是为了企图恶意拖欠、抵赖应付工程款的说辞,这样的行为亦严重违反了民事主体在经济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二、关于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提出的答辩人有义务协助被答辩人对工程进行最后的验收,涉案工程至今尚未通过阿右旗应急管理局最终验收合格,故说明答辩人在本案中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身的义务的陈述,答辩人认为,首先,在双方于2020年1月10日签订的《红山矿区铜金矿采掘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没有关于答辩人有义务协助被答辩人对工程进行最后的验收的约定,在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现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协助对工程进行最后的验收,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根据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应当对等的原则来看,采矿工程施工合同是施工方按照发包方要求进行采掘工程施工,开采出的矿石归发包方所有,由发包方给施工方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的合同,其本质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答辩人在法理上来说,也没有协助被答辩人对工程质量进行最后验收的义务。三、一审判决被答辩人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771255.82元,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判决结果公正,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表述:要求一审法院判决时应该考虑其实际困难,认为判决一次性履行不符合实际。答辩人认为这样的说法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对于给付金钱之诉,均是判决败诉方一次性履行付款义务,人民法院也没有义务在判决时考虑被答辩人付款是否有实际困难。被答辩人这样的上诉理由,显然是不能成立的。被答辩人只考虑本公司的困难,有没有考虑过答辩人公司的困难。如果被答辩人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能够在双方结算后,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答辩人也不可能提起诉讼,正是因为被答辩人一再推托不肯付款,不守信用,才引发了本案的诉讼,结果只能是徒增双方的诉累。综合以上答辩意见,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应当依法予以维持。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 福建怡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内蒙古鑫海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771255.8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内蒙古鑫海公司将其开发经营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阿拉腾朝格苏木呼和乌拉嘎查的红山矿区铜金矿的井下采矿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自2017年起至2019年止连续三年与被告签订并履行了红山矿区铜金矿采掘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按月对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组织验收,并以采掘出的矿石的销售额的分成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合同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双方对三年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于2021年5月7日出具了《2017-2019阿拉善右旗红山矿区铜金矿井建工程决算单》,确定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771255.82元。一审法院另查明,原告福建怡广公司具有矿山工程施工资质。 上述事实,由《2017-2019阿拉善右旗红山矿区铜金矿井建工程决算单》《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红山铜金矿矿区10万吨/年采选项目一期采掘工程施工合同》《红山矿区铜金矿采掘工程施工合同》和一审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一审卷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连续三年签订并履行了井下采矿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施工并采掘了矿石,被告按双方约定以矿石的销售额的分成支付了原告的相应工程款。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矿工程施工合同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拒付原告尚欠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提出原告施工的工程从未向其交付验收,原告施工的工程经验收不合格应予以返工,双方亦从未对全部工程款进行过结算等抗辩主张,因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相符,故应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诉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内蒙古鑫海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福建怡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771255.82元。案件受理费5757.00元,由被告内蒙古鑫海矿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本案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内蒙古鑫海公司将其开发经营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阿拉腾朝格苏木呼和乌拉嘎查的红山矿区铜金矿的井下采矿工程承包给福建怡广公司进行施工。福建怡广公司自2017年起至2019年止连续三年与内蒙古鑫海公司签订并履行了红山矿区铜金矿采掘工程施工合同。福建怡广公司按内蒙古鑫海公司的要求施工并采掘了矿石,内蒙古鑫海公司按双方约定以矿石的销售额的分成支付了福建怡广公司的相应工程款。案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采矿工程施工合同属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且合同期限届满后,福建怡广公司与内蒙古鑫海公司对三年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于2021年5月7日出具了《2017-2019阿拉善右旗红山矿区铜金矿井建工程决算单》,确定内蒙古鑫海公司尚欠福建怡广公司工程款771255.82元。现内蒙古鑫海公司在其上诉请求中提出福建怡广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内蒙古鑫海公司的行为构成单方违约,涉案工程截止目前尚未投入使用,还在返工过程中,到目前为止内蒙古鑫海公司为涉案工程投入大量的人力和资金成本,还未获取利润,内蒙古鑫海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一次性向福建怡广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有现实困难,一审法院判决未考虑上诉人实际困难,判决一次性履行支付工程款明显不符合实际,但经过二审庭审内蒙古鑫海公司并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其上述所主张的事实。内蒙古鑫海公司的上诉主张因缺乏有效证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及证据,判决内蒙古鑫海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向福建怡广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771255.82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内蒙古鑫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70.13元,由上诉人内蒙古鑫海矿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