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425民初1970号
原告:福建兴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田县均溪镇银山北路2号1幢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5MA34923F2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宏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湖南大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环保科技园振华路519号聚合工业园14幢90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21184979347M。
法定代表人:**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福建兴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田公司)与被告湖南大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中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兴田公司与大中公司于2020年1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标的1,800,000元);2.大中公司支付商品预拌砼混凝土货款1,201,543.21元、下浮率差价款16,641元、违约金224,836.36元、律师费23,000元,合计1,466,020.57元;并支付从2021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上述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月利率1.5%计算)。事实和理由:大中公司因承建大田县***项目,于2020年1月8日与兴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兴田公司向大中公司供应各标号的预拌砼混凝土,并对工程名称、地点、供应期限、总量、混凝土强度等级、数量、结算单价、浇筑泵送费用、验收、货款结算及付款方式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兴田公司依约向大中公司提供预拌砼混凝土,2020年11月份开始,双方实际终止履行合同,兴田公司未再向大中公司提供预拌砼混凝土。2020年11月10日,双方经结算确认,兴田公司共向大中公司供应混凝土数量4135立方米,结算金额1,752,143.05元,已付550,599.84元,尚欠1,201,543.21元,大中公司指定的结算人员**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公司多次通过电话催讨,2021年6月21日,兴田公司向大中公司发《律师函》,要求限期支付货款,大中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因供货总量未达合同约定的5100立方米,大中公司应补差价16,641元给兴田公司。因大中公司未及时付款,依合同约定,截至2021年7月30日,大中公司应支付违约金224,836.36元,并继续支付2021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相关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月利率1.5%计算)。***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故具状起诉。
大中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兴田公司确认扣款的6944.5元,应在结算款中扣除。2.大中公司出具的付款承诺书确认2020年7月份之前的货款为750,469.91元,兴田公司自行统计的7月份前的欠款为821,467.2元,差额70,997.29元。3.结算单中已表示“含泵送费”,而结算内容却对泵送费再次计算,重复计算的泵送费为86,110元。4.依据合同第四条约定,供货总量在3000立方米以上,5000立方米以下的,混凝土单价应在大田建设工程商品砼综合单价信息价基础上下浮6%再下浮5%。综上,本次交易总货款为1,752,143.05元,扣除已付550,599.84元、第1项应扣款项6944.5元、第2项差额70,997.29元、第3***计算的泵送费86,110元×(1-下浮5%),尚欠货款为957,739.63元。5.兴田公司未提供发票,无法确定开票时间、签收时间,且其主张的违约金过高。6.兴田公司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只有单方盖章,该合同无效,未见兴田公司已支付律师费凭证,且律师费非必要性支出,律师费不予认可。
兴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报告各一份,证明兴田公司、大中公司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2020年1月8日,兴田公司与大中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兴田公司向大中公司供应各标号的预拌砼混凝土,并对工程名称、地点、供应期限、总量、混凝土强度等级、数量、结算单价、浇筑泵送费用、验收、货款结算及付款方式等进行约定。3.2020年7月2日,大中公司***公司出具的《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截至2020年7月2日,大中公司尚欠货款750,469.91元(最终金额以结算为准),承诺按计划还款,且承诺2020年12月31日前已结算的混凝土货款和后续产生的混凝土货款一并结清等。4.欠款统计单一份、月结结算单九份、结算账户收款凭证、活期明细账各一份,证明2020年11月10日,双方经结算确认,兴田公司共向大中公司供应混凝土数量4135立方米,结算金额1,752,143.05元,已付550,599.84元,尚欠1,201,543.21元,大中公司指定的结算人员**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5.律师函一份,证明兴田公司向大中公司出具律师函,要求其支付尚欠货款及违约金。6.违约金计算清单两份,证明因大中公司未按约定付款,截至2021年7月31日,大中公司应支付给兴田公司违约金224,836.36元。7.混凝土下浮差价调整单一份,证明因供货总量未达合同约定的5100立方米,大中公司应***公司补差价款16,641元。8.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付款回单各一份,证明因大中公司违约导致本案诉讼,依照合同约定,大中公司应承担律师费23,000元。9.照片五份,证明案涉工程已竣工。10.发票十六份,证明兴田公司陆续向大中公司开具发票,开票金额为1,204,531.2元。
大中公司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认为:1.对证据1、2、3真实性没有异议。2.对证据4中的欠款统计单、月结结算单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欠款统计单系兴田公司自行制作,不予认可。月结结算单数据有误:(1)结算单中已标识“含泵送费”,而结算内容却对泵送费再次计算,重复计算的泵送费为86,110元。(2)依照合同约定结算价应为大田县建设工程商品砼综合价下浮6%,再下浮5%。3.对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确认,经查询,律师函系2021年5月26日签收,而落款时间为2021年6月21日。4.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发票仅是记账凭证,送货金额应以送货单为准。兴田公司未提供发票,无法确定开票时间、签收时间,且其主张的违约金过高。5.对证据7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依照合同约定结算价应为大田县建设工程商品砼综合价下浮6%,再下浮5%。6.对证据8中的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委托代理合同只有单方盖章,双方未达成合意,委托代理合同无效。未见兴田公司已支付律师费凭证,且律师费非必要性支出,律师费不予认可。7.证据9中的照片未知其形成时间,对照片真实性不予认可。
大中公司未到庭对兴田公司当庭提供的证据8中的委托代理合同(***章版)、付款回单、证据10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1.对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1、2、3予以确认。2.证据4中的月结结算单系双方在每月对账日经结算后,由指定人员签字确认的,对月结结算单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即兴田公司的尚欠货款,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予以分析认定。3.对证据4中的结算账户收款凭证、活期明细账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合同签订后,大中公司***公司已付550,599.84元。4.对证据8、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兴田公司因本案支出律师费23,000元。对律师费是否必要支出,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予以分析认定。5.对兴田公司单方制作的证据4中的欠款统计单、证据5、6、7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兴田公司主张的尚欠货款、违约金、下浮差价金额及能否支持,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予以分析认定。
大中公司围绕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用工申请表、杂工确认明细表各一份,证明大中公司应扣兴田公司款项6944.5元,其中包括混凝土不合格扣10立方米,工人工资扣2700元。
兴田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大中公司自行制作,兴田公司没有签字确认,在双方每月的结算单中也没有体现该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大中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未见原件,且在双方结算单中未予体现,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公司申请向大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了***天誉二期A地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两份:证明***天誉二期A地块建设项目于2020年6月9日竣工验收通过、***天誉二期A地块(15#-16#及地下室)于2021年1月27日竣工验收通过。经质证双方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大中公司因承建大田县***项目,***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2020年1月8日,兴田公司与大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为***天誉二期A地块总承包工程,供货期限自2020年1月8日起至工程结束止。第四条约定混凝土的单价以大田县上个月同等级预拌非泵送普通混凝土税后综合价格的平均价格作为销售价格进行结算,对有不同特殊要求的混凝土,约定不同加价价格。并约定了泵送费、超7公里的运费、结算单价下浮率等。第七条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每月25-30日为对账结算日,双方确认供货总量和应付货款后,兴田公司向大中公司开具发票,付款期限为收到发票之日起7个工作日。第九条约定若大中公司逾期支付货款,从逾期之日,应按欠款总额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第十条约定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保全费应由败诉方承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兴田公司依约向大中公司提供预拌混凝土至2020年10月份。供货期间,双方共对账9次,2020年11月10日,双方最后一次对账,大中公司经办人**在结算单上签字,结算单记载,结算混凝土数量4135方,结算金额1,752,143.05元(含泵送费),截止2020年10月31日已收货款550,599.84元,尚欠货款1,201,543.21元。截至2020年11月10日,兴田公司陆续向大中公司开具发票,开票金额共为1,204,531.2元,且大中公司已收到上述发票。2021年8月18日,兴田公司支出律师费23,000元。
另查明,***天誉二期A地块建设项目于2020年6月9日通过竣工验收,***天誉二期A地块(15#-16#及地下室)项目于2021年1月27日通过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大中公司与兴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供货期限为自2020年1月8日起至工程结束止,案涉工程已分别于2020年6月9日、2021年1月27日验收通过,合同期限届满,兴田公司诉请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系大中公司指定的预拌混凝土签收确认人,其代表大中公司于2020年11月10日在销售结算单上确认未付货款为1,201,543.21元应视为大中公司对尚欠货款的确认。大中公司抗辩称应当扣除的6944.5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大中公司抗辩称其于2020年7月2日出具的《付款承诺书》记载的截止2020年7月的欠款与兴田公司主张的存在70,997.29元差额应予扣除,因该《付款承诺书》系大中公司单方出具,记载的欠款金额兴田公司未予认可,承诺书上明确记载“最终金额以结算为准”,且双方在交易期间多次结算均未体现存在上述差额,大中公司关于扣除70,997.29元差额的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大中公司抗辩称结算单重复计算泵送费,其现场管理人员在对账时,均在泵送费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且在结算时均未提出异议,该主张不予采纳。大中公司尚欠兴田公司的货款金额以2020年11月10日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确定的1,201,543.21元为准。案涉合同第四条虽列举了不同强度等级混凝土的参考价格,但合同明确约定具体价格以大田县上个月同等级预拌非泵送普通混凝土税后综合价格的平均价格作为销售价格进行结算,该条备注部分虽约定了不同供货量的下浮率不同,但实际结算时,双方并未按该下浮率执行,故兴田公司主张大中公司应支付的下浮率差价款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尚欠货款仍应以双方结算的1,201,543.21元为准。大中公司抗辩称结算价应为大田县建设工程商品砼综合价下浮6%,再下浮5%,即不符合合同约定原意,亦与实际结算不符,不予支持。兴田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主张的自2020年5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7月31日止为224,836.36元(利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兴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应当予以适当减少。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收到发票之日起7个工作日,兴田公司未举证证明大中公司收到发票的具体日期,因2020年11月10日**在结算单上明确记载“发票已收”,大中公司应付款时间为之后七个工作日,即2020年11月19日,故违约金应自2020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违约金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同期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暂计至2021年7月31日,违约金应为50,332.15元(详见后附违约金计算清单),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大中公司关于违约金计算的抗辩意见,予以部分采纳。兴田公司与大中公司在案涉合同第十条约定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保全费应由败诉方承担,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兴田公司为实现债权提起本案诉讼而与福建宏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根据合同约定,已实际向福建宏岩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23,000元。故兴田公司要求大中公司支付律师费23,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大中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福建兴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湖南大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
二、湖南大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福建兴田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01,543.21元;
三、湖南大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福建兴田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0,332.15元,并继续支付自2021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货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201,543.2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同期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四、湖南大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福建兴田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因本案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23,000元;
五、驳回福建兴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00元,减半收取10,500元,由福建兴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湖南大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50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前述通知义务的,人民法院在本案执行立案后,可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崔 莺
附:违约金计算清单
(1)自2020年11月20日起至2021年2月19日止,按年利率4.15%计算:1,201,543.21元×4.15%÷12个月×1.5×3个月=18,699.02元;
(2)自2021年2月20日起至2021年4月19日止,按年利率4.05%计算:1,201,543.21元×4.05%÷12个月×1.5×2个月=12,165.63元;
(3)自2021年4月20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1,201,543.21元×3.85%÷12个月×1.5×3个月+1,201,543.21元×3.85%÷12个月÷30天×1.5×11天=19,467.5元;
上述三项合计50,332.15元。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