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4民终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大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环保科技园振华路519号聚合工业园14幢90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21184979347M。
法定代表人:**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兴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大田县均溪镇银山北路2号1幢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5MA34923F2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宏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大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兴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2021)闽0425民初1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兴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接受本院调查询问。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大中公司、兴田公司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中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2021)闽0425民初197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撤销第四项判决,并改判大中公司无须***公司支付律师费2300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兴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已支持兴田公司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同期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该损失已考虑兴田公司的经济损失,即包括律师费23000元,一审法院支持兴田公司1.5倍利率计算利息及律师费超过兴田公司的实际损失,故律师费不应得到支持。
兴田公司辩称,1.兴田公司在一审主张的违约金与律师费是二个不同的赔偿项目。一是兴田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是根据双方签订《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9条的违约责任条款约定;而律师费用是依照《合同》第10条争议方式条款约定。二是违约金是针对大中公司逾期付款,导致兴田公司经济损失约定的费用;而律师费是针对合同履行争议过程中,如双方争议不能解决的情况之下,由此提起诉讼产生的费用,且约定产生的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大中公司为了拖延兴田公司的申请执行时间,故意将二项不同费用予以混淆。因此,大中公司主张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2.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并没有将兴田公司所主张的律师费,包含在大中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费用之中。无论从兴田公司的一审诉求,还是判决主文以及法院认定的事实和分析认定可以体现:一是法院支持兴田公司违约金,是根据双方约定的计算方式得出的金额;二是律师费是根据双方当事人为实现债权费用约定的费用。最关键、最重要的是法院判决的违约金,并没有包括律师费用。因此,大中公司主张律师费用已经包含在1.5倍违约损失费用,没有任何依据。3.本案一审法院支持兴田公司的律师费用23000元于法有据。一是大中公司因违约不支付货款,兴田公司多次找大中公司交涉协商,但大中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货款,导致兴田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诉讼产生的费用,大中公司与兴田公司在《合同》第10条明确的约定由败诉方承担。该约定基于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二是根据现有在案的证据,如《委托代理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体现,兴田公司实际也支付了律师费用。依照双方签订《合同》第10条约定,一审法院支持和采信兴田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用于法有据。
兴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兴田公司与大中公司于2020年1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标的1800000元);2.大中公司支付商品预拌砼混凝土货款1201543.21元、下浮率差价款16641元、违约金224836.36元、律师费23000元,合计1466020.57元;并支付从2021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上述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月利率1.5%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大中公司因承建大田县***项目,***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2020年1月8日,兴田公司与大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为***天誉二期A地块总承包工程,供货期限自2020年1月8日起至工程结束止。第四条约定混凝土的单价以大田县上个月同等级预拌非泵送普通混凝土税后综合价格的平均价格作为销售价格进行结算,对有不同特殊要求的混凝土,约定不同加价价格。并约定了泵送费、超7公里的运费、结算单价下浮率等。第七条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每月25-30日为对账结算日,双方确认供货总量和应付货款后,兴田公司向大中公司开具发票,付款期限为收到发票之日起7个工作日。第九条约定若大中公司逾期支付货款,从逾期之日,应按欠款总额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第十条约定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保全费应由败诉方承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兴田公司依约向大中公司提供预拌混凝土至2020年10月份。供货期间,双方共对账9次,2020年11月10日,双方最后一次对账,大中公司经办人**在结算单上签字,结算单记载,结算混凝土数量4135方,结算金额1752143.05元(含泵送费),截止2020年10月31日已收货款550599.84元,尚欠货款1201543.21元。截至2020年11月10日,兴田公司陆续向大中公司开具发票,开票金额共为1204531.2元,且大中公司已收到上述发票。2021年8月18日,兴田公司支出律师费23000元。
一审另查明,***天誉二期A地块建设项目于2020年6月9日通过竣工验收,***天誉二期A地块(15#-16#及地下室)项目于2021年1月27日通过竣工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大中公司与兴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供货期限为自2020年1月8日起至工程结束止,案涉工程已分别于2020年6月9日、2021年1月27日验收通过,合同期限届满,兴田公司诉请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系大中公司指定的预拌混凝土签收确认人,其代表大中公司于2020年11月10日在销售结算单上确认未付货款为1201543.21元应视为大中公司对尚欠货款的确认。大中公司抗辩称应当扣除的6944.5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大中公司抗辩称其于2020年7月2日出具的《付款承诺书》记载的截止2020年7月的欠款与兴田公司主张的存在70997.29元差额应予扣除,因该《付款承诺书》系大中公司单方出具,记载的欠款金额兴田公司未予认可,承诺书上明确记载“最终金额以结算为准”,且双方在交易期间多次结算均未体现存在上述差额,大中公司关于扣除70997.29元差额的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大中公司抗辩称结算单重复计算泵送费,其现场管理人员在对账时,均在泵送费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且在结算时均未提出异议,该主张不予采纳。大中公司尚欠兴田公司的货款金额以2020年11月10日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确定的1201543.21元为准。案涉合同第四条虽列举了不同强度等级混凝土的参考价格,但合同明确约定具体价格以大田县上个月同等级预拌非泵送普通混凝土税后综合价格的平均价格作为销售价格进行结算,该条备注部分虽约定了不同供货量的下浮率不同,但实际结算时,双方并未按该下浮率执行,故兴田公司主张大中公司应支付的下浮率差价款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尚欠货款仍应以双方结算的1201543.21元为准。大中公司抗辩称结算价应为大田县建设工程商品砼综合价下浮6%,再下浮5%,即不符合合同约定原意,亦与实际结算不符,不予支持。兴田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主张的自2020年5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7月31日止为224836.36元(利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兴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应当予以适当减少。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收到发票之日起7个工作日,兴田公司未举证证明大中公司收到发票的具体日期,因2020年11月10日**在结算单上明确记载“发票已收”,大中公司应付款时间为之后七个工作日,即2020年11月19日,故违约金应自2020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违约金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同期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暂计至2021年7月31日,违约金应为50332.15元(详见后附违约金计算清单),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大中公司关于违约金计算的抗辩意见,予以部分采纳。兴田公司与大中公司在案涉合同第十条约定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保全费应由败诉方承担,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兴田公司为实现债权提起本案诉讼而与福建宏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根据合同约定,已实际向福建宏岩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23000元。故兴田公司要求大中公司支付律师费23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大中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兴田公司与大中公司于2020年1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二、大中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公司支付货款1201543.21元;三、大中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0332.15元,并继续支付自2021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货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201543.2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同期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四、大中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公司支付因本案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23000元;五、驳回兴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减半收取10500元,由兴田公司负担2000元,由大中公司负担85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大中公司对一审判决解除案涉《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以及大中公司应***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和相应利息没有异议,仅对一审判决其承担兴田公司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23000元提出上诉。根据案涉《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大中公司应依照本合同规定按时支付兴田公司应得的混凝土货款,如因大中公司未按合同规定执行,逾期支付兴田公司混凝土货款,从逾期之日起,大中公司应按欠款总额日万分之五***公司支付违约金……”。第十条约定:“***行本合同(或协议)及其附件所引起的任何争议,大中公司、兴田公司双方均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败诉方承担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保全费等费用”。由此可见,双方在合同不同条款中分别对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分别进行了约定,即除了违约责任外,败诉方应承担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保全费等费用。本案系大中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而引发的纠纷,为此,兴田公司亦实际支付了律师服务费23000元,故其主张大中公司应承担该费用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大中公司关于律师费不应支持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大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湖南大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 春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