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辽1281民初1901号
原告:姜某,男,住调兵山市。
被告:冯某,男,住调兵山市。
被告:辽宁某公司,住所地法库县。
法定代表人:林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姜某诉被告冯某、辽宁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0日立案,原告姜某于2024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将诉讼请求数额减少为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自愿处分诉讼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姜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88元,已减半收取),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姜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