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3226民初1777号
原告:新疆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辽宁某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
责任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某公司与被告辽宁某公司、辽宁某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9日立案。原告新疆某公司于202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某公司撤诉理由成立,现原告新疆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新疆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77.32元,由原告新疆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