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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某公司、辽宁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3226民初1777号 原告:新疆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辽宁某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 责任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某公司与被告辽宁某公司、辽宁某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9日立案。原告新疆某公司于202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某公司撤诉理由成立,现原告新疆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新疆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77.32元,由原告新疆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