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辽1281民初1502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调兵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1,男,汉族,住调兵山市。
被告:许某某,男,住所地调兵山市。
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林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许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9日立案,2024年9月20日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自愿处分诉讼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张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