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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辽1281民初1502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调兵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1,男,汉族,住调兵山市。 被告:许某某,男,住所地调兵山市。 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林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许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9日立案,2024年9月20日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自愿处分诉讼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张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