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同顺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南阳同顺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之冠温室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323民初1073号之二
原告:南阳同顺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西峡县迎宾大道财富公馆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3MA44XY19R。
法定代表人:马振莲,总经理。
被告:***之冠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金山北科技产业园C区1-7-31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MA21FBNU5H。
法定代表人:迟学增,总经理。
被告:迟学增,男,汉族,生于1983年3月15日,户籍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原告南阳同顺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冠温室工程有限公司、迟学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
原告的主要诉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双倍定金146000元;3、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于2021年10月27日签订钢材买卖合同,总计价款371940元,约定支付定金73000元,供货时间:定金从原告付出,被告收到日开始,7天内发货。原告自合同签订后于2021年10月30日支付被告定金73000元,待交货履行期届满后被告不履行发货义务,2021年11月12日经原告催告履行,被告依然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另查被告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请求解除双方之间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损失,为此发生争议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之冠温室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西峡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应移送至被告住所地即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系合同类案件,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10月2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书》中第六条:“借据合同纠纷方式:如甲、已双方在履行合同同时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在《购销合同书》中对管辖权约定的地点与本案争议无实际联系,故上述约定为无效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和被告***之冠温室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有关证据(即变更后的住所地),被告提出移送至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饶江鲤
审判员  贾 颖
审判员  陈 浩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元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