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1325民初8065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7年1月26日,住河南省内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阳市内乡县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生于1982年4月11日,住河南省内乡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张衡街道办事处茹楼社区张衡东路70号商务楼2-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67005119XP。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铭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桐柏县程湾镇邓河村幸福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MA449CKFXB。
法人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被告河南铭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鼎公司)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铭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的住院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费、后期治疗费等455774.5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雇用原告做内乡县第三高级中学的教学楼工程活,2022年8月31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正在三楼室内粉墙,突然架子倾倒被摔在地上,原告立刻失去知觉,不醒人事,被***紧急送到赤眉医院检查,由于病情严重赤眉医院让转到内乡县医院动手术,内乡县医院手术后第三天说胸内积液多排不出,让转到南阳中心医院治疗,9月5日原告又被送到南阳中心医院治疗,医疗费共花去13万多元。***支付部分医疗费后不予支付。为使原告的经济不受损失,特申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的各项损失,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
被告铭鼎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公司承建的内乡三高职工周转房1#楼粉刷时发生意外事故属实,我公司投保有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我公司应承担的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内承担替代责任。二、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本人具有重大过错,应当减轻答辩人的赔偿责任,在扣除***本人应承担的责任外,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保额范围内替代我公司承担。在事故发生前,我公司由专职人员天天守在工地监督施工安全,对职工的安全作业耳提面命,要求施工人员进场必须戴安全帽、离地作业一定要检查设备的安全性,确定安全性后才能施工。而***到我公司上班第5天出现意外,***上岗前,对于粉刷需要的工程架,我公司带班领导***与其一起将工程架搭好,告诉其工程架需要注意的安全事项,工程架上有卡扣,一定要扣紧卡扣,工程架的四只腿可伸缩,在开工前必须要检查工程架的安全性、稳定性,在确认***已完全掌握的情况下,才允许其干活。在事故发生后,***从施工的小房间走出来告诉***,他摔到了,***第一时间到场后,发现工程架倾斜倒地,卡扣未扣。根据常理可知如果是***不小心踏空,那么工程架不可能倾斜倒地。只能说明在施工前***没有检查工程架,没有按照要求扣好卡扣,以至于工程架不稳定,导致事故发生。***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民法典1192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本人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三、本案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由***本人承担。本次事故发生后,我公司职工***第一时间组织人员将***先后送往赤眉卫生院、内乡县人民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救治。在2022.9.8日***脱离危险之前,我公司职工***在医院专职照顾***,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以及***需要的日常生活用品都是我公司***支付的。我公司对***发生意外后尽其所能治疗照顾,没有造成***病情恶化,延误治疗的情形。在治疗终结后,我公司与保险公司及***沟通赔偿事宜,除去我公司已经垫付的73531.1元后,保险公司根据***的伤残等级及医疗费在保险范围内愿意承担20.5万元,而根据总赔偿数额可知,在扣除***本人的责任后,我公司垫付的费用加上保险公司愿意赔偿的款项,完全可以弥补***的损失,而***仍坚持选择诉讼解决纠纷,因此对于因诉讼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由其自身承担。四、如果答辩人垫付的款项超出了答辩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答辩人要求***予以返还。
被告***辩称,***作为一个多年从事粉刷工作的老工人,理应知道并做到安全、顺利的完成自己的本职工作的义务。一、其本人未在安全工作环境下保护好自己的人身安全,疏忽大意。本身就应该承担事故责任。二、其本人身患××大三阳,在医学意义上其本人是不健康的是不能从事体力活工作的,其隐瞒病情从事本工作是有很大安全隐患的。三、***在住院期间,医院因为其本身的××病,在救治其间必然产生额外的支出和安全保障。其本人应该承担这部分支出。四、诉讼费问题,在原告出院之后,我方就积极的多次主动催促原告协商赔偿一事,原告在明知我方为工人办理有保险的情况下,仍不与配合,扣押需要送达保险公司的材料,致使保险合同无法正常履行。并在与我方沟通的情况下直接提交诉状。我方认为明明可以协商解决的事情,而故意对簿公堂,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本人麻痹大意健康有佯、其本人不能从事本职工作,应该承担主要事故责任。原告的诉求无理取闹,过于贪婪,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秉公处理,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其他答辩意见同铭鼎公司。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方未及时通知我司,事故真实性需要核实,需要提供事故证明、监控资料等,如果无法提供,原告诉求不能成立,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需提供相关的劳务合同或者用工合同,我司承保限额医疗项为5万元,超出部分不负责承担,伤残项需要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评残,伤残赔偿金需要按照伤残等级乘以伤残保险金额计算,例如十级伤残保额50万乘以0.1就等于5万元。我司承保建筑工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原告方需要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其与铭鼎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如原告与铭鼎建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司也不承担赔偿责任。他的评残应该是需要按照人身伤残评定标准来评残的,原告方需提供材料证明与铭鼎建筑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如果不存在劳务关系,我公司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在下文中予以阐明。
现查明:2022年8月31日下午,原告***在内乡县第三高级中学工地上干活时从梯子上摔下来,当日即被工友送往医院治疗。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原告***构成一个八级残,三个十级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依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原告***构成一个八级残,一个十级残。
原告***系跟着被告***在被告铭鼎公司承建的内乡县第三高级中学工地上干活,被告***、被告铭鼎公司对此均予以认可。被告铭鼎公司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告铭鼎公司称投保后仅收到一份电子保单。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显示:主险为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附加险为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金额5万元;计费方式为按工程总造价计费;保险期间为2022年5月6日零时起至2022年12月23日24时止;特别约定:死亡伤残费用,每人每次事故意外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万元,附加医疗费用,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万元,被保险人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扣除人民币200元免赔额后,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80%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判决前举证出两份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投保人铭鼎公司的***在投保过程中问保险公司的人:“这50万保额是共享还是每个人员都有?有没有伤残分等级?”保险公司的人回复:“伤残分等级,死亡伤残每次事故每人限额50,医疗限额5万”、“十级残就是50万的10%”。***又问:“有没有免赔额?”保险公司的人回复:“医疗费免赔200,扣除非医保赔付80%”。
被告***、被告铭鼎公司称共为原告***垫支73531.1元,原告***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保险该如何理赔问题。2、各方责任划分问题。3、赔偿数额问题。
关于保险该如何理赔问题。其一:保险应当先行理赔,剩余损失再由各方分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称,保险公司是替代投保人承担责任的,其言外之意应当先划分责任。本院认为保险应先行赔偿,从保险合同的角度来看,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案涉保险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工地上不特定人员的人身权益,当工地上出现事故,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索赔时首选对象应该是保险公司,此时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应被视为一个整体:索赔方,保险公司应视为赔偿方,双方依据保险合同进行理赔,如能全额理赔则就此了结,如有剩余损失未赔,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再行纷争,这才是投保人的正常心理和投保目的。其二: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理赔。被告铭鼎公司认为,保险公司未向投保人送达保险条款,保险条款对投保人不生效,保险公司应按电子保单的约定赔偿而不是分级赔偿。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在判决前提供证据证明向投保人言明“伤残分等级”、“十级残就是50万的10%”,这就能够证明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已尽了说明义务,这些说明能构成保险合同条款。
关于各方责任划分问题。在保险理赔之后,被告***、被告铭鼎公司与原告***之间还需就剩余部分损失进行分担。原告***作为劳务提供者,注意自身安全不到位,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被告铭鼎公司均称二者之间有合同,但均未提供,本院无法确定二者之间的关系,也无从区分二者之间的责任,但从二者共同垫支情况来判断,二者应当在本案中承担共同责任较妥。二者作为劳务接受方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主次责任比例按7:3为宜。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的损失范围核定如下:1、医疗费,赤眉卫生院258.2元+内乡县人民医院(49616.51+500+1203.5)元+南阳市中心医院67827.19元+南阳德盛堂新药特药有限公司中心店(480+480+480+960+410+960+1070+960)元+河南张仲景大药房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店(378+378+378+378+378+378+378+378)元+内乡县济善堂大药房1480元=129709.4元,其中已包含原告***未列入的被告***手中的医疗费票据;(被告***称医疗费应扣除非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称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但均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提出文证审查,本院无法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2天=1600元;3、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4、护理费,137.68元/天×60天=8260.8元;5、误工费,143.3元/天×120天=17196元;6、残疾赔偿金38483.7元/年×20年×33%=253992.42元,另计入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生于1945年2月9日,现年78周岁,被抚养年限为5年,23539.3元/年×5年×33%/4人=9709.96元,其女***,生于2008年11月17日,现年14周岁,被抚养年限为4年,23539.3元/年×4年×33%/2人=15535.94元,该项合计279238.3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6500元;8、交通费20元/天×32天=640元(原告请求的鉴定时车费300元,因无票本院无法支持);9、鉴定费2000元。合计456944.52元。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50000元,承担伤残赔偿金500000元×31%=155000元,合计承担205000元。下余251944.52元,被告***、被告铭鼎公司共同承担70%为176361.16元,已垫支的73531.1元应予以扣减。因为本案的各项损失已经远远超过保险限额,所以无论保险理赔在先还是在后,计算结果无变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205000元。
二、被告***、被告河南铭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176361.16元,其中包含已垫支的7353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2年1月1日版)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154元,由被告***、被告河南铭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5708元,由原告***承担24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大厅递交上诉状,同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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