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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曾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4民终1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某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泊头市。 法定代表人:褚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男,199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 原审被告:刘某甲,男,199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上诉人河北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曾某某及原审被告刘某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24)闽0403民初4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某乙公司不承担先行清偿责任,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事实查明不清。1.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劳动者曾某某受用人单位某丙公司雇佣,为某丙公司提供劳务,应由该公司为其支付劳务费,某丙公司为曾某某的用工主体。一个劳动者就一项工作不能受雇于两家公司,劳务费也应由用工单位向其给付,本案中曾某某已收的劳务费都是由某丙公司支付,某丙公司应为其用人单位,承担其劳务费用。2.《工人工资代付协议》系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双方签订,合同具有相对性,该协议仅为双方之间附条件的协议,在条件成就时协议才生效,该协议截至现在条件尚未成就,故该协议尚未生效,更不能适用于该协议相对人以外的第三人。3.某乙公司已按工程完成进度全额向某丙公司支付了款项。现案涉项目工程尚未完工,是由于某丙公司突然停工并撤场,导致项目严重延期,无法与福建某甲公司整体进度计划相匹配,项目未完成导致不能验收,给某乙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即便如此,某乙公司也已经按某丙公司的工作进度完全付款,对某丙公司无欠付款项。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适用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规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案中,曾某某未查明系农民工身份,且根据其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和平大道XX16楼H房”,明显为城市居民,故不应适用该条例。 某丙公司辩称,要求维持原判。 曾某某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劳务关系明确。曾某某与某乙公司及某丙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清晰明了。曾某某作为实际劳动者,由某丙公司雇佣并为其提供劳务,但根据《工人工资代付协议》约定,曾某某的工资应由某乙公司直接支付。这一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合同签署方具有法律约束力。2.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工人工资代付协议》不仅明确约定了曾某某的工资支付方式,还加盖了某乙公司的公章,表明某乙公司对此协议的认可与接受。某乙公司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并严格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3.城市户口不影响农民工身份。曾某某虽为城市居民,但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精神及立法目的,农民工的定义应侧重于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事实,而非其户籍性质。因此,曾某某作为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劳动者,理应享有农民工的相关权益保障。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1.曾某某虽为城市居民,但在某丙公司工作,提供劳务,符合农民工的实质定义。因此,原审法院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并无不当,保障了曾某某的合法权益。2.某乙公司主张《工人工资代付协议》未生效,但根据协议内容及双方盖章确认的事实,该协议已具备法律效力。某乙公司未能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曾某某工资,已构成违约,侵害了曾某某的合法权益。3.某乙公司如认为某丙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另行主张,与本案曾某某主张的工资支付问题无直接关联,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向曾某某支付工资的义务。三、曾某某的合法权益应得到保障。曾某某作为实际劳动者,已按约定提供了劳务,理应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某乙公司未能按照《工人工资代付协议》约定支付曾某某工资,已构成违约。 刘某甲述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曾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刘某甲支付曾某某工资339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24年2月1日起以3391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刘某甲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含公告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23年12月20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丙公司(乙方)签订《工人工资代付协议》,载明:乙方承揽甲方在福建某乙公司破碎、预破碎除尘卸灰系统项目(合同编号:DS××××118)。施工过程中拖欠部分工人工资,其中:曾某某30135元,大写叁万零壹佰叁拾伍元整;刘某某33650元,大写叁万叁仟陆佰伍拾元整;任某某23400元,大写:贰万叁仟肆佰元整;三人合计87185元,大写:捌万柒仟壹佰捌拾伍元整。因工人与乙方负责人多次沟通无果,以上三人工资由甲方直接向工人支付。支付日期由福建某乙公司2023年12月20日支付甲方货款后,甲方扣除乙方剩余合同款代为支付工人工资,此笔款项作为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乙方需提供相应收据。甲乙双方签订协议并于2024年1月31日前将代付工资支付给以上工人,且乙方对此合同以及技术协议内容条款履行的义务不能因此更改。以上工人工资清单以及金额由乙方提供,如有错误责任均由乙方承担。以上付款先后顺序为福建某乙公司付某乙公司合同款后,再由某乙公司付以上三人工资费用等。 2.2023年11月2日,***转账给曾某某9340元,交易附言:德胜项目工资;2024年7月1日,***转账给曾某某5000元,转账说明德胜除尘项目工资。 3.曾某某与***(微信昵称***)的部分微信聊天记录载明:曾某某将《代付工资协议》pdf版发给***,并发“这是截止到11月底的工资”“12月出勤:曾某某19.5*450=8775元,任某某10*450=4500元,刘某某20*450=9000元”等。曾某某与刘某甲(微信号为×××77)的部分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23年7月15日,刘某甲发“阿龙,你把工人上个月的考勤整理下发过来”,曾某某将《记工统计》发给刘某甲。同年11月21日,刘某甲发《施工计划》,并发“你看下行不行”,曾某某发“下午我拿去给赵总看一下”等。 4.曾某某与微信昵称为“烟花易冷”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23年12月21日,“烟花易冷”将《工人工资代付协议》发给曾某某。曾某某与微信号为×××54(以下简称该微信号)的部分聊天记录,载明:2023年12月5日,该微信号发“福建某乙公司破碎预破碎除尘卸灰系统项目中,你方与***已确认的工资欠条,由某乙公司担保支付,如工程验收后***未能支付则由我方代为支付”;同月9日,该微信号发“我刚才给你盖的章,就是***的章,没看到写的很清楚了嘛,就给你说担保已经担保过了嘛,就老刘不盖章,***也盖章,也担保过了,知道吧,他就是不盖章,我们就按这个金额定,到时给你发就行了。但老刘这个,我明天肯定找他补章的。”“那上面不是写了吗?1月31日之前给你付吗?这就是***的盖章啊,就这个就是给你的保证担保书,知道吧。”后曾某某发《考勤借支汇总表》等,同月28日,该微信号发“没事儿,考勤我这一两天忙完了,我跟老戴我们俩核对一下,然后微信上跟你确认一下啊。”曾某某发“钱什么时候安排”“12月出勤:曾某某19.5*450=8775元,任某某10*450=4500元,刘某某20*450=9000元。”2024年1月3日,曾某某发“我现在连吃饭钱都没有了”。***发“曾工,那这样子吧,你们真的要先回家了,我既然上次协议都给你写清楚了,我还跟你讲了,我月底肯定把你这个,包括12月份的都给你解决,肯定给你解决掉,这你放心。”等。 5.曾某某陈述,其为某丙公司打工;“烟花易冷”系某乙公司员工“***”、微信号为×××54系某乙公司员工“***”;其同意刘某甲不承担责任。某丙公司陈述,案涉项目由某乙公司中标,其为分包。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承担责任主体认定问题,并认为:1.案涉《工人工资代付协议》载明拖欠曾某某工资30135元;曾某某与***(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与某乙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均提及“12月出勤:曾某某19.5*450=8775元”等,以上两项合计为38910元(30135元+8775元),扣除***于2024年7月支付的5000元,仍欠33910元,结合某丙公司对曾某某主张的工资33910元无异议,确认尚欠的案涉劳务款为33910元。2.在案证据可以证实曾某某受某丙公司雇佣,为某丙公司提供劳务,某丙公司仍欠曾某某劳务款33910元,依法应承担支付责任。3.案涉《工人工资代付协议》载明“以上三人工资由甲方(某乙公司)直接向工人支付”等,结合某丙公司“由某乙公司中标,其为分包”的陈述,并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某乙公司在某丙公司拖欠工资的情况下,应承担先行清偿的责任。且某乙公司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某丙公司追偿。故某乙公司以案涉《工人工资代付协议》约定福建某乙公司付其款项后再代付,因福建某乙公司未付款项,其现不能进行代付的抗辩不能成立,不予采纳。4.曾某某不要求刘某甲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刘某甲不承担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曾某某要求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支付拖欠工资3391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案涉《工人工资代付协议》约定2024年1月31日前代付工资,故曾某某主张自2024年2月1日起按市场报价利率(LPR)3.45%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某乙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某丙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曾某某劳务报酬(工资)33910元;二、某丙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曾某某自2024年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计算);三、某乙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款项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四、驳回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8元,减半收取计324元,由某丙公司、某乙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某乙公司应否承担本案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工人工资代付协议》,约定某丙公司拖欠曾某某等人的工资由某乙公司直接支付。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付款先后顺序为福建某乙公司支付某乙公司合同款后,再由某乙公司支付曾某某等人的工资费用,同时约定某乙公司应于2024年1月31日前将代付工资支付给工人。某乙公司主张《工人工资代付协议》所附条件尚未成就、该协议尚未生效和已按某丙公司的工作进度付款等,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在庭审中均陈述双方还有工程款尚未结算,因此,某乙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案经审理查明,某丙公司尚欠曾某某工资33910元,某乙公司应当依约承担付款义务。曾某某要求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支付拖欠工资339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8元,由河北某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