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3222民初4621号
原告:洛浦县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海山尘海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辉某某墨玉县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
负责人:林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新疆典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辉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新疆典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洛浦县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华辉某某墨玉县分公司、华辉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9日立案。原告洛浦县某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洛浦县某某有限公司以与被告私下达成和解为由,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洛浦县某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768.22元,减半收取2,384.11元,由原告洛浦县某某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