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鄂1121执恢303号
申请执行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清流县龙津镇城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3754966469P。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湖北三林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团风县团风镇闽台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1087539331X。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三林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申请执行人未履行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鄂1121民初952号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采取了措施。
1、本院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2、本院先后向全国范围内银行、证券、互联网银行、工商总局、车辆等部门查询,于2022年9月15日将被执行人湖北三林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登记在湖北**食品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闽台产业新城,不动产权证书号:鄂(2019)团风县不动产权第0××3号、0××4号的房产(以价值460万元为限)予以查封,有抵押暂时无法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于2022年9月26日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综上所述,因被执行人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的,申请执行人可持相关证据材料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徐 俊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