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凯力科技有限公司

襄阳凯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襄阳九州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607民初781号 原告:襄阳凯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东风汽车大道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55972451X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襄阳九州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东津新区楚城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MA48AY7H2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襄阳凯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力公司)与被告襄阳九州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九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力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3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设备采购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两套两轴轮胎拧紧机,总价款58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40%,设备到达被告指定地点付20%,设备安装调试结束付30%,质保期满付1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送货安装、调试,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设备验收报告。原告于2018年7月26日为被告开具了580000元销售发票,被告仅支付货款348000元,尚欠232000元货款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经营困难无钱支付为由拒不偿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九州公司辩称,对欠款数额无异议,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第二条约定货款分期支付,支付每一笔货款均有前置条件,原告主张的款项中只有20%的付款条件是成就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4月26日,原告凯力公司与被告九州公司签订了一份《设备采购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两套两轴轮胎拧紧机,总价款58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价的40%;设备到达被告指定地点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0%;设备安装调试结束经被告验收,且原告同时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质保期满支付合同总价的10%,质保期为从签署《设备验收报告》之日起1年以内。合同签订后,原告凯力公司向被告九州公司交付了两轴轮胎拧紧机两套,被告九州公司分别于2017年5月9日、2017年10月30日先后向原告凯力公司支付货款共计384000元。2018年4月至5月期间,九州公司对2套设备进行验收,并出具了《设备验收报告》一份,报告中载明:“已调试两种车型,同意验收!”,并加盖有被告九州公司各部门公章。2018年7月26日,原告凯力公司向被告九州公司开具了580000元销售发票。2018年10月9日,凯力公司向九州公司出具了往来询证函一份,载明截至2018年9月30日,九州公司欠凯力公司货款232000元,并盖有凯力公司的公章,九州公司在询证函信息证明无误一栏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公章。原告凯力公司多次催要欠款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凯力公司与被告九州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九州公司尚欠原告凯力公司货款23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设备验收报告》的内容能够证明设备已经安装调试成功,且凯力公司也开具了销售发票,符合《设备采购合同》中2.1.3条款关于支付合同总价30%的约定,故支付合同总价30%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设备验收报告》于2018年4月至5月期间签署,设备的质保期已满一年,符合《设备采购合同》中2.1.4条款关于支付合同总价10%的约定,故支付合同总价10%的付款条件也已经成就。被告九州公司辩称,所欠货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不应当立即偿还,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凯力公司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32000元的请求,凯力公司已经履行合同的义务,且付款条件均已成就,被告九州公司应当偿还欠款,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襄阳九州汽车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襄阳凯力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3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0元,减半收取1195元,由被告襄阳九州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