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凯力科技有限公司

苏州莱斯特升降机械有限公司与襄阳凯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507民初980号
原告:苏州莱斯特升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阳凯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苏州莱斯特升降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襄阳凯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苏州莱斯特升降机械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本案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苏州莱斯特升降机械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苏州莱斯特升降机械有限公司撤回本案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919元,由原告苏州莱斯特升降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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