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8民终8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长禧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店埠镇人民路6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端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端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桐城市文昌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龙眠西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该街道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桐城市项目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桐城市文昌街道文渊路与文澜路交叉口东南50米。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安徽长禧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禧公司)与上诉人桐城市文昌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桐城文昌办事处)及原审被告桐城市项目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城项目管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24)皖0881民初4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桐城文昌办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桐城项目管理公司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桐城文昌办事处立即支付长禧公司资金占用利息47904.86元(以5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LPR利率,自2021年8月23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3月28日,此后顺延至款清为止):2.本案上诉费由桐城文昌办事处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长禧公司存在串通投标行为系严重错误。本案长禧公司是否存在串通投标行为应当由相关行政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来认定,截至本案上诉之日,长禧公司并没有被任何行政机关认定存在串通投标的行为。二、一审未支持桐城文昌办事处支付长禧公司资金占用利息无法律依据。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安徽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综上,本案桐城文昌办事处理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支付长禧公司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
桐城文昌办事处辩称,长禧公司出借资质串通投标行为是客观事实,该行为在法律上构成了串标围标的违法行为,只是尚未达到刑事惩罚程度。招标文件是公开发布的,长禧公司投标就应视为接受招标文件的约束,双方成立招投标合同关系,其中17.3条之约定合法有效,长禧公司违反该约定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桐城文昌办事处有权不退还投标保证金。长禧公司出借资质、串通投标行为是违法行为,严重损害了桐城文昌办事处的合法利益,也扰乱了招投标市场的公平、公正、公开,若因此不承担民事责任,于理不通。至于长禧公司的违法行为,应承担行政责任、罚款等与民事责任并行。据了解,目前桐城市行政执法局已经对长禧公司进行了立案和听证程序。桐城文昌办事处未退还原因,长禧公司投标保证金是否返还双方存在争议,事出有因,并非桐城文昌办事处故意拖延,特别是因为长禧公司存在重大过错,其要求及时退还投标保证金及利息主张应当不予支持。
桐城项目管理公司未发表意见。
桐城文昌办事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长禧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长禧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无争议,长禧公司出借资质、参与案涉工程围标串标是客观事实。其行为扰乱招投标市场秩序、损害招标人合法利益等,应当予以打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承担刑事责任,且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承担并行不悖。行政执法机关拟对长禧公司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不影响双方就合同约定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本案招标文件第17.3条之内容,是根据招投标活动的特点和法律规定制作的,长禧公司领取招投标文件后在澄清和异议期限内没有提出相应请求,并自愿交纳投标保证金且投标报价视为对招标文件及17.3条约定的自觉接受,招标人将法律禁止性规定作为合同条款约定内容,合法有效。在长禧公司未提起就第17.3条款予以变更或撤销或无效的诉求下,直接主张退还投标保证金不成立,一审法院直接否定该条款亦违背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前期相同案件起诉,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均调解结案,标准是50万元退30万元,20万元投标保证金作为违约赔偿金不予退还。本案判决桐城文昌办事处全部退还不能接受。
长禧公司辩称,首先,投标保证金是指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向招标人出具的,以一定金额表示的、约束自己履行投标义务的一种担保。其实质是为了避免因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随意撤销投标、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等行为给招标人造成损失。其目的是为保障招标投标秩序稳定、保证招标投标活动顺利进行。《安徽桐城抽水蓄能电站某某安置点工程(二标段)招标文件》明确规定,案涉工程投标担保采用投标保证金形式,投标人应在2021年8月19日9时00分前按照要求将投标保证金50万元汇至桐城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指定账户,并作为其投标文件的一部分,任何未按规定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人,视为自动放弃投标资格。本案中,长禧公司虽然报名参与了安徽桐城抽水蓄能电站某某安置点工程二标段投标,但由于系统原因,其投标保证金50万元延迟至2021年8月19日18:58:31才实际到账。基于上述原因,长禧公司对安徽桐城抽水蓄能电站某某安置点工程二标段的投标已经被认定为无效。在长禧公司的投标资格被取消后,其已经没有资格参与案涉项目的投标,长禧公司已经完成其所交纳的投标保证金所担保的义务,故长禧公司要求桐城文昌办事处退还50万元投标保证金具有事实依据。其次,《招标文件》明确载明,案涉工程系由桐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建设资金来自专项资金,因此,案涉工程的招投标活动,特别是本案所涉投标保证金的收取及退还,均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的相关法律法规。安庆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在《安庆市公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投标保证金退还相关工作的通知》中亦指出,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在招标文件中约定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情形,不得约定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法定情形以外的其他情形,同时按照法律法规、招标文件和合同明确的保证金收退方式和期限,及时退还保证金,对存在超出法定情形之外,另行约定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情形的招标文件,可通过更正形式及时纠正,若不能更正且发现投标人存在相关违法违规行为的,亦不得以民事约定替代行政处理。而案涉招标文件规定的不予退还保证金的情形共有八种,即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两种情形外,还创设了另外六种不予退还保证金的情形,既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之规定,亦违反《安庆市公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投标保证金退还相关工作的通知》之要求。即使长禧公司存在串通投标行为,亦应由相关行政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而不能由桐城文昌办事处以招标文件有约定为由不予退还保证金。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即便长禧公司在案涉工程投标过程中存在的串通投标行为,也只应由相关行政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若桐城文昌办事处因长禧公司的上述行为不返还其投标保证金,将因此获得巨额利益,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失衡,有悖于公平原则。最后,桐城文昌办事处混淆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本案为民事合同纠纷,行政或刑事责任与本案并无关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行政或刑事责任的认定须由有权机关依程序作出,桐城文昌办事处无权在本案中直接主张。一审法院仅就民事争议作出裁判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同类案件调解结果不构成本案裁判依据,桐城文昌办事处以其他案件调解结果主张本案应部分扣除保证金,但调解系当事人自愿协商结果,与本案判决无关联性。
桐城项目管理公司未发表意见。
长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桐城文昌办事处返还长禧公司投标保证金50万元及其资金占用利息47904.86元(以50万元为本金,按照LPR利率,自2021年8月23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3月28日,此后款清息止);2.判令桐城项目管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返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桐城文昌办事处、桐城项目管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7月28日,桐城文昌办事处作为招标人通过安庆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平台公开发布《安徽桐城抽水蓄能电站某某安置点工程(二标段)招标文件》,招标文件第一章招标公告载明:案涉项目编号为TCGC(2021)182号,投标文件提交截止时间为2021年8月19日9时00分,加密电子投标文件须在投标截止时间前登陆安庆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网上传,逾期上传的投标文件不予受理,开标时间同投标文件提交截止时间,开标地点为桐城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一号开标厅,招投标管理部门为桐城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招标代理机构为桐城咨询公司,投标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收款人名称为桐城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投标保证金必须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按照本次招标文件规定要求汇至指定账户,否则将拒绝其投标。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之前附表2载明:投标保证金的金额为50万元,投标保证金的形式可采用电汇、转账支票、网银支付、投标保函(投标保证保险),如采用非投标保函(投标保证保险)形式,投标人须在投标截止时间前(以到账时间为准)从投标人基本账户缴至招标公告中列示的账户,不得采用现金,投标人在缴纳投标保证金时须在汇款用途或摘要栏上注明所投项目名称(此处可简写),投标人须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在安庆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网提交加密后的电子投标文件,开标时间为2021年8月19日9时00分。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之招标文件的编制第17.1条规定,本工程投标担保采用投标保证金形式,投标人应在本须知前附表规定的时间前提交不少于前附表规定数额的投标保证金,并作为其投标文件的一部分。任何未按规定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人,视为自动放弃投标资格。第17.2.1条规定,建设工程项目中标人的保证金,在合同签订并经市公管局备案后3个工作日内退还;未中标的其他中标候选人的保证金,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3个工作日内退还;非中标候选人的保证金,在评标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退还。第17.3条规定,投标人有下列情况之一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并计入不良行为记录:(1)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2)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3)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4)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或者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5)中标候选人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资格的;(6)以阻碍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正常进行为目的,通过捏造事实、伪造材料等方式,或者以非法手段、渠道获取的证据材料提出质疑或者投诉,给他人造成损失的;(7)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8)法律、法规规定及招标文件约定的其他情形。长禧公司于2021年8月18日提交了安徽桐城抽水蓄能电站某某安置点工程(二标段)投标文件,并于当日向招标文件载明的桐城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指定账户转账500000元,并附言“安徽桐城抽水蓄能电站某某安置点工程投标保证金”,但由于系统影响,该笔款项实际到账时间为2021年8月19日18:58:31,后安庆市公共资源交易系统向长禧公司推送消息,消息标题为“关于安徽桐城抽水蓄能电站某某安置点工程(二标段)的澄清”,消息内容载明如下:“贵单位投标保证金未按招标文件约定时间缴纳,投标无效”。
2021年8月20日,桐城市扫黑办收到关于对桐城抽水蓄能电站某某安置点工程(一标段、二标段)招标活动违法违规行为查处的举报信,信中称案涉工程二标段投标过程中,其中134家企业存在围标串标行为,设定中标24家企业,其举报的134家企业中包含长禧公司。2021年8月24日,桐城市扫黑办将桐城抽水蓄能电站某某安置点工程(一标段、二标段)涉嫌串通投标线索移交至桐城市公安局,桐城市公安局经初查后决定立案侦查。后桐城市公安局对***、周某、***、***进行了询问/讯问并制作相应笔录,笔录载明:盛某联系***,让其帮忙找一些符合资质的公司参与安徽桐城抽水蓄能电站某某安置点工程(一标段、二标段)的投标,后***联系***,***找到周某,周某告诉长禧公司法定代表人***请求其出借资质去参与案涉项目的投标,***安排公司报名参与了案涉项目两个标段的投标,案涉项目的投标报价由盛某先后通过***、***、周某最终告知***,并由***填报到标书中。
2021年10月11日,桐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桐城文昌办事处出具《关于安徽桐城市抽水蓄能电站某某安置点工程项目招投标活动相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载明:安徽桐城市抽水蓄能电站某某安置点工程项目(一、二标段)招标期间,我委收到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本项目招投标相关问题的举报,桐城市公安局于2021年9月28日已对该项目部分投标人涉嫌串通投标立案侦查……本项目(一、二标段)投标单位中涉嫌串通投标158家单位的投标保证金暂不退还,其他投标单位投标保证金按相关规定及时退还。
2023年1月4日,桐城市人民检察院向一审法院提起公诉,指控***、***、黄某、***犯串通投标罪。2023年2月21日,该院作出(2023)皖0881刑初19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犯串通投标罪。上述判决现已生效,该判决在查明事实中载明:***在获知安徽桐城抽水蓄能电站某某安置点工程项目(一、二标段)招标信息后,为增加中标概率,与***、黄某、***合伙围标,四人达成合伙约定后开始分别通过中间人寻找符合投标资质企业,支付资质费、保函费,借用资质投标。……黄某通过盛某(另案处理)等人借用了45家公司资质参与投标……各被告人确定自己借用资质企业的报价后,分别通知中间人,填录报价完成投标。
2023年3月13日,桐城文昌办事处向长禧公司邮寄《不予退还保证金告知书》,内容载明:经桐城市公安局调查,你公司在参与安徽桐城抽水蓄能电站某某安置点一、二标段工程招标活动中存在出借资质、串通投标等违法行为。根据《安徽桐城抽水蓄能电站某某安置点工程一、二标段招标文件》第17.3条之规定,我办事处决定不予退还你公司所缴纳的一、二标段投标保证金100万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23年9月12日,安庆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发布《安庆市公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投标保证金退还相关工作的通知》,上述通知载明:一、规范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情形。严格落实相关文件要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在招标文件中约定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情形,不得约定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法定情形以外的其他情形,同时按照法律法规、招标文件和合同明确的保证金收退方式和期限,及时退还保证金。二、全面开展招标文件排查。各县(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服务机构相互配合,对招标文件中是否存在超出法律法规规定,另行约定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的情形进行全面排查,对招标文件未及时调整,可以通过更正形式纠正的,要及时予以更正,不能更正的,在发现投标人存在相关违法违规行为时,不得以民事约定替代行政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长禧公司要求桐城文昌办事处退还50万元投标保证金及其资金占用利息以及要求桐城项目管理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合在案证据,该院对此分析评判如下:首先,投标保证金,是指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向招标人出具的,以一定金额表示的、约束自己履行投标义务的一种担保。其实质是为了避免因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随意撤销投标、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等行为给招标人造成损失。其目的是为保障招标投标秩序稳定、保证招标投标活动顺利进行。《安徽桐城抽水蓄能电站某某安置点工程(二标段)招标文件》明确规定,案涉工程投标担保采用投标保证金形式,投标人应在2021年8月19日9时00分前按照要求将投标保证金50万元汇至桐城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指定账户,并作为其投标文件的一部分,任何未按规定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人,视为自动放弃投标资格。本案中,长禧公司虽然报名参与了安徽桐城抽水蓄能电站某某安置点工程二标段投标,但由于系统原因,其投标保证金50万元延迟至2021年8月19日18:58:31才实际到账。基于上述原因,长禧公司对安徽桐城抽水蓄能电站某某安置点工程二标段的投标已经被认定为无效。在长禧公司的投标资格被取消后,其已经没有资格参与案涉项目的投标,长禧公司已经完成其所交纳的投标保证金所担保的义务,故长禧公司要求桐城文昌办事处退还50万元投标保证金具有事实依据。其次,《安徽桐城抽水蓄能电站某某安置点工程(二标段)招标文件》明确载明,案涉工程二标段系由桐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建设资金来自专项资金。因此,案涉工程二标段的招投标活动,特别是本案所涉投标保证金的收取及退还,均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的相关法律法规。安庆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在《安庆市公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投标保证金退还相关工作的通知》中亦指出,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在招标文件中约定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情形,不得约定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法定情形以外的其他情形,同时按照法律法规、招标文件和合同明确的保证金收退方式和期限,及时退还保证金,对存在超出法定情形之外,另行约定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情形的招标文件,可通过更正形式及时纠正,若不能更正且发现投标人存在相关违法违规行为的,亦不得以民事约定替代行政处理。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仅规定了两种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情形,一是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二是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案涉招标文件规定的不予退还保证金的情形共有八种,即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两种情形外,还创设了另外六种不予退还保证金的情形,既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之规定,亦违反《安庆市公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投标保证金退还相关工作的通知》之要求。即使长禧公司存在串通投标行为,亦应由相关行政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而不能由桐城文昌办事处以招标文件有约定为由不予退还保证金。故长禧公司要求桐城文昌办事处退还50万元投标保证金具有法律依据。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长禧公司在案涉工程投标过程中存在的串通投标行为,应由相关行政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如果因为长禧公司的上述行为而不返还其投标保证金,桐城文昌办事处将因此获得巨额利益,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失衡,有悖于公平原则。与此同时,鉴于长禧公司在案涉工程投标过程中确实存在串通投标行为,才导致桐城文昌办事处不予退还保证金,双方至此引起纷争,长禧公司对此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故对长禧公司要求桐城文昌办事处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最后,关于长禧公司要求桐城项目管理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问题。因桐城项目管理公司仅系安徽桐城抽水蓄能电站某某安置点工程(二标段)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其在招标人桐城文昌办事处委托权限范围内从事招标相关工作事项,且相关行为的法律后果由桐城文昌办事处承担。与此同时,桐城项目管理公司既非系案涉工程投标保证金的收取方,亦与案涉工程投标保证金无关,故长禧公司要求桐城项目管理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桐城市文昌街道办事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安徽长禧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500000元;二、驳回安徽长禧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79元,减半收取计4640元,由安徽长禧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06元,桐城市文昌街道办事处负担4234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桐城文昌办事处上诉主张不应退还投保保证金的请求应否予以支持;二、长禧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求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桐城文昌办事处上诉主张依据案涉招标文件第17.3条的约定,因长禧公司存在出借资质,串通投标以及以他人名义投标等违法行为,其享有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权利。本案中,长禧公司虽向招标文件载明的桐城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指定账户转账500000元,并附言“安徽桐城抽水蓄能电站某某安置点工程投标保证金”,但由于系统影响,该笔款项实际到账时间为2021年8月19日18:58:31,后安庆市公共资源交易系统向长禧公司推送消息,消息标题为“关于安徽桐城抽水蓄能电站某某安置点工程(二标段)的澄清”,消息内容载明如下:“贵单位投标保证金未按招标文件约定时间缴纳,投标无效”。故长禧公司实际上已经没有资格参与案涉项目的投标。虽然长禧公司在投标过程中存在出借资质等行为,但由于投标人并未实际参与投标,投标双方没有形成合同关系,长禧公司也已经完成其所交纳的投标保证金所担保的义务。一审法院据此认为桐城文昌办事处若不返还投标保证金,则将因此获得巨额利益,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失衡,有悖于公平原则,并判决桐城文昌办事处返还长禧公司投标保证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长禧公司存在出借资质并参与案涉项目的招投标行为。桐城市发改委在《关于安徽桐城抽水蓄能电站某某安置点工程项目招投标活动相关问题的通知》列举的案涉项目(一、二标段)涉嫌串通投标的158家投标单位中含有长禧公司,且相关行政机关已对长禧公司涉嫌行政违法的行为立案查处。鉴于长禧公司存在上述违法违规行为,且双方当事人就案涉保证金是否退还及案涉招标文件的相关约定是否有效一直存在争议,桐城文昌办事处在本案诉讼未有结果前暂扣投标保证金事出有因。据此,一审法院对长禧公司要求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长禧公司、桐城文昌办事处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98元,由安徽长禧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98元,桐城市文昌街道办事处负担8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