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皖03民终29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长禧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店埠镇人民路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050156417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五河县小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河县农村安全饮水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住所地五河县城关镇龙潭湖东排涝站。
负责人:***,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河县水利局,住五河县城关镇龙潭湖东排涝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322003045829W。
负责人:***,水利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长禧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五河县农村安全饮水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五河县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2020)皖0322民初9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安徽长禧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发回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1.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第18条约定的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当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合同的签订地和履行地均为五河县,《合同协议书》中的当地只能认定为五河县,向上扩大至市级或省级显然违背了双方约定,而五河县仅有一个仲裁机构即五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安徽长禧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五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符合合同约定,仲裁委以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后,安徽长禧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五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附合法律规定。2.本案在五河县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在答辩期、举证期等庭前准备过程中,五河县农村安全饮水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五河县水利局均未对五河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直至开庭审理的答辩过程中才以有仲裁条款为由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五河县人民法院应当对该案继续审理。
五河县农村安全饮水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五河县水利局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安徽清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安徽长禧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五河县农村安全饮水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合同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是向当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长禧建设公司虽提交了五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通知书,但本案系合同纠纷,应向蚌埠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长禧建设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蚌埠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据此,裁定如下:驳回安徽长禧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471元,减半收取计3736元,退还安徽长禧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2018年9月10日,安徽清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安徽长禧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五河县农村安全饮水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约定,安徽清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五河县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浍南水厂(2018年、2019年)改扩建工程施工二标段,第18条争议解决部分约定,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当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本案中,安徽长禧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五河县农村安全饮水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合同协议书》中约定了就合同争议向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因蚌埠仲裁委员会为当地仲裁委员会,双方有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仲裁委员会均明确,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安徽长禧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认为双方约定的当地仲裁委员会为五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法律依据。安徽长禧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案起诉时提供了合同、仲裁申请书、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并非未声明有仲裁协议,安徽长禧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要求五河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认为安徽长禧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蚌埠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并无不当。
综上,安徽长禧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