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21民初5208号
原告:***,男,198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现住,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雄,安徽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长禧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人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050156417M。
法定代表人:杜忠义,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琼,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长禧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24000元,并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5日,长丰县朱巷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安徽长禧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长丰县朱巷镇陈庄村土地整治工程由被告安徽长禧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包,李政为施工现场负责人,原告***为上述工程提供推土机。2016年2月7日,原告***驾驶员收到被告安徽长禧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给付租金24000元。2017年1月26日,李政向原告***出具欠付租金41500元的欠条一张。2018年6月19日,原告***因被告安徽长禧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给付其租金提起诉讼,后经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8)皖0121民初2491号民事判决书、(2019)皖01民终6585号民事判决书,最终因原告***证据不足,仅支持了租金17500元。案件判决生效后,原告***找到了工作小时单原件,证明了原告***的工作时间及租金总额。另,被告安徽长禧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3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安徽清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被告安徽长禧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作出(2018)皖0121民初2491号判决书,认定原告***主张的24000元机械租赁款为已借支未扣除,驳回了原告***的该部分诉请。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皖01民终6585号民事判决书亦以证据不足驳回了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2018)皖0121民初2491号判决书、(2019)皖01民终6585号民事判决书均为生效判决书,判决书生效后并未发生新的事实。原告***虽提交了新证据,但其就同一事实、同一被告、同一诉讼标的及相同的法律依据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福金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慧敏
书记员钱玥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