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02民初7705号
原告:***,男,198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长禧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店埠镇人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050156417M。
法定代表人杜忠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琼,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原告***与被告安徽长禧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被告安徽长禧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琼、马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机械施工费91000元,并以此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安徽清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安徽省九成畈农场集团有限公司土地整理项目。合同签订后,被告**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实际组织上述项目的具体施工,包括项目管理、现场施工、款项结算、联系业主等事宜。在组织施工上述项目的过程中,原告以其所有的推土机为被告工地提供机械施工服务,双方约定人员工资和机械维修费用由原告负责,被告按照施工时间给付施工费用,根据工作量,月底结清。2017年3月,原告进场施工,2017年6月中旬工程结束,期间被告陆续给付费用。2017年9月24日,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累计欠原告机械施工费用10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17年10月23日,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给付了10000元,剩余91000元一直被拖欠。另查,被告安徽清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3日变更为安徽长禧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因多次催要遭拒,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诉状,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安徽长禧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1、本案原告主张的租赁合同的向对方是被告**个人,被告**系项目承包人王松涛的现场代理人,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安徽长禧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2、本案也不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司法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连带责任指向的范围和对象是将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承包单位,仅就施工合同中的工程质量,与实际施工人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未要求他们与实际施工人对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的行为不符合职务代理行为亦不符合表见代理行为。4、不应将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混淆。事实上,违反行政规章制度的转包行为并不是导致本案原告租赁费用无法收回的原因,项目承包人具有独立的法律主体地位,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风险自担,案涉项目是王松涛通过签订协议书个人承包经营,对外租赁设备与承包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
被告**未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27日,安徽清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安徽省九成畈农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土地整理项目。2017年1月10日,安徽清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松涛签订《安徽省九成畈农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土地整理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王松涛作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同日,王宋涛向安徽清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王松涛在承建安徽省九成畈农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土地整理项目施工过程中,对农民工及材料、机械供应商、机械设备租赁款项时应及时、如实、全额发放到农民工、材料商、机械供应商,若有恶意拖欠,擅自挪用资金等相关情况,纯属个人欺诈行为。本人王松涛承诺: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由本人承担,与安徽清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同时,因本人不按时发放工人工资,不及时支付材料款、机械设备租赁款等原因给公司造成经济上或名誉上的损失均有本人承担。”被告**也在上述承诺书下方签字。被告**实际从事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以其所有的推土机为案涉项目提供机械施工服务。原告完成工作后,2017年9月27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推土机费计伍拾贰万玖仟元整(¥101000).”欠条出具后,2017年12月23日,被告**通过其尾号为9278的银行账户向原告尾号为1270的银行账户转账10000元,后尚欠91000元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查,2018年7月23日,安徽清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安徽长禧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工商注册信息、中标合同、欠条,有被告提供的内部承包合同、承诺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在享受合同权利的同时也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人的确定,原告王本友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是**让原告机械去工地施工,并谈好了相关报酬,对所欠款项也由**出具欠条,因此,本案设备租赁合同的双方为原告及**。原告并不知**与王松涛之间的具体关系,且**与王松涛之间责任承担是其双方的内部关系,并不影响原告直接向**主张权利,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的机械租赁费为9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安徽长禧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案涉机械施工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安徽长禧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将中标项目违法分包给王松涛,被告**为项目的实际施工事宜负责,虽然违法分包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应当由实际承租人承担合同履行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安徽长禧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案涉机械施工费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息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91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20年7月2日起,以91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息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5元,减半收取103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方奎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