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长禧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长禧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826民初2632号之一

原告:**,男,197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邦强,男,住安徽省宿松县,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公民。

被告:安徽长禧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店埠镇人民路60号。

法定代表人:杜忠义,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安徽长禧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长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6万元,并自2021年5月19日起按年利率3.8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8日,被告(原安徽清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7月23日变更为长禧公司)中标了宿松县凉亭河(趾凤集镇段)环境综合整治工程(一标段)项目施工工程,经协商,被告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实施承建,并签订了《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原告按照约定严格施工,全面履行了相关义务。现该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并结算。期间,被告按照工程进度及业主方拨付的工程款的额度,在扣除管理费等费用的基础上将工程款分批次转入原告的账户。2021年2月23日,被告再次通过其股东王飞的账户向原告转工程款款69,138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6万元。虽经原告的数次催要,被告一直找各种理由拖延不付。原告遂起诉。

被告长禧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其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三十条之约定,本案亦应由被告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被告的注册地在合肥市肥东县,因此本案应由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管辖,应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10月30日签订的《宿松县凉亭河(趾凤集镇段)环境综合整治工程(一标段)建设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第三十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期间所发生纠纷,…指定在甲方注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注册地的人民法院即合肥市肥东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被告长禧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安徽长禧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合肥市肥东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哮豹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周 玲

书 记 员 董 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九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