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192民初2864号
原告:河南明港矿山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航空经济综合实验区郑港二路北侧、郑港五街东侧10号楼9层901。
法定代表人:郑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忠明,河南益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长盛煤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卓尔企业社区38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春生。
原告河南明港矿山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长盛煤安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原告河南明港矿山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明港矿山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河南明港矿山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计取25元,由原告河南明港矿山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乔东亮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瑞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