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903民初748号
原告: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都(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沧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71842.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7229.3元(以1171842.1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6日起暂计至2024年12月20日止,按照同期LPR利率计算,之后具体数额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计算公式:1171842.1×3.35%/360×158=17229.33元);2、确认原告对被告沧州观沧海项目地下车位的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在工程款1171842.1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标的金额暂计至2024年12月20日为1189071.43元。事实和理由:2024年1月,被告就沧州观沧海项目充电桩工程进行招标,原告参与投标后中标。2024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署了《沧州观沧海项目充电桩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沧州观沧海项目充电桩工程。承包范围:沧州观沧海项目地下车库新建充电桩工程中的电缆、桥梁(综合考虑至车位桥梁)及原有桥梁不能利用部分、分支箱、电表箱的采购及安装、调试、验收、送电等工作。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包干。合同总价(含增值税)为1292730元。2024年5月16日,工程开工。7月6日工程竣工验收,7月16日成功送电交付使用。但时至今日,被告仅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进度款120887.90元。其他进度款及工程尾款,被告无故拖延至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原告庭审中将原是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71842.0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7229.33元(以1171842.01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6日起暂计至2024年12月20日止,按照同期LPR利率计算,之后具体数额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计算公式:1171842.01×3.35%/360×158=17229.33元);2、确认原告对被告沧州观沧海项目地下车位的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在工程款1171842.01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据实)、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
某乙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验收并提交结算资料,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2024年4月双方签署了《沧州观沧海项目充电桩工程》,金额总价1292730元,根据合同专用条款9.2.1条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条件:本项目无预付款,工抵比例为合同价款的15%,进度款为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5%;竣工验收款支付条件为:工程完工经监理、发包人及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全部移交到发包人送电,签订维保协议,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5%;竣备款及保修金:双方结算完成,完成的竣备资料移交备案总包、甲方、整体项目竣备并将电力整体工程移交给供电局后,支付结算金额的97%,结算金额3%为保修金。合同专用条款第10.2.3条约定了结算要求,即:本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办理完工程交接及竣工资料移交后60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甲方收到完成的竣工结算资料后90天内(如有重大分歧,时间顺延)给予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目前,首先原告的工程虽已施工完毕,但原告并未验收通过并向被告提交结算资料,未办理完毕结算手续,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金额的工程款。其次,关于给付方式,根据合同专用条款9.2.1条约定,合同款中的15%,我司应以工抵形式支付,因双方已经对于给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给付现金。二、涉案质保期未过,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其质保金。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9.2.1条约定,结算金额的3%为保修金。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10.3.1约定,本合同工程质保期为两年。质量保证期的起算时间,根据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6个月后起算或以项目集中交付日期为起算时间,两者以先满足条件的时间为保修期的开始时间。本项目原告一直未办理竣工验收合格首选,项目集中交付时间为2024年11月-12月底,未到合同约定的质保金退还时间,被告无权要求退还,且根据额合同专用条款第9.2.1条的约定,质保金为无息支付,所以原告要求支付质保金无合同和事实依据。三、原告无权要求就车位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首先,充电桩属于地下车库的附属设施,不能独立的进行出售和使用,不具有独立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的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指承包人对于建设工程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承包的是被告的地下车库的充电桩工程,即使是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也仅仅是对充电桩享有有限的受偿权,而不应该扩大至整个地下车位,原告并不是地下车位的承包方,无权要求就该地下车位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4年4月,原、被告签订《沧州观沧海项目充电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沧州观沧海项目充电桩工程;合同为总价包干为1292730元,除本合同明确规定(如暂列金额、暂定项目、暂定单价、工程指令、工程签证、甲供材)外,不得以任何方法调整或变更。承包范围为沧州观沧海项目地下车库新建充电桩工程中的电缆、桥架(综合考虑至车位桥架)及原有桥架不能利用部分、分支箱、电表箱的采购及安装、调试、验收、送电等工作。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合同第三部份专用条款中约定:2.1.14承包人委派的项目经理为***。2.2.7发包人委派的项目经理为***。其代表发包人履行本协议中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实施监督、检查产品、工程的质量,协调工作中发生的有关事宜,负责解决施工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并参与产品、工程的初验、验收和签证工作。本工程中发包人的所有文件应当经发包人工地总代表签署后方为有效,涉及变更签证等重要文件还应当加盖发包人公章,否则不能作为结算依据。7.1.1甲供材料设备无。9.2.1本合同价款按照以下程序有发包人分期支付,进度款经发包人、监理确认施工量后,质量验收合格,材料齐全为付款依据,若承包人未达到上述要求发包人可不予付款。(1)本合同无预付款,承包人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14天内向发包人提供合同总金额5%履约保证金或履约保函(若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提交,可从首批次进度款中进行扣除);工抵比例为合同价款的15%。(2)进度款:工程进度款按每月合同价内实际完成工程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承包人应于每月25日前将工程进度报表报发包人及监理代表,发包人接报表后先由监理、现场工程师于每月30日前完成合同价内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核定报表,再由发包人于次月25日前完成工程费用审核(若少于15万元,则累计至下个月支付),并根据合同的各项扣款确定应支付的上月合同价内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5%作为工程进度款(按照已完成产值提供100%的发票),于发包人审核完成当月支付;(3)竣工验收款:工程完工经监理、发包人及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全部移交到发包人并送电,签订维保协议后,发包人支付该期已完成工程量总额的85%(提交实际完成产值100%的发票);(4)竣备款及保修金:发包人、承包人双方结算完成,完整的竣备资料移交备案总包、甲方,整体项目竣备并将电力整体工程移交给供电局后,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7%,剩余3%保修金,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要求支付。(5)发包人对按合同约定留取的任何保留金、保修金均无投资及增值义务,该等保留金、保修金将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方式无息支付。10.2.3本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办理完工程交接及竣工资料移交后60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结算资料必须符合发包人的审核要求,发包人收到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90天内(如有重大分歧,时间延后)给予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10.3.1本合同工程的保修期为两年(具体设备及材料的质保期如大于该期限的,以具体设备及材料质保期为准。)保修期的起算时间,依据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六个月后或以项目集中交付日期为时间节点,两者以先满足条件的为约定保修期的开始日期。12.2本合同签订时,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履约保函或保证金,总金额为合同总价款的5%,64636.5元。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并经政府相关主管部分及发包人验收完成后30日历天后,履约保函自动失效或由发包人将履约保证金(如有)无息并扣除违约金部分后退还给承包人。13.5(1)发包人委托河北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对本工程进行监理,监理驻工地代表为***。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2024年8月12日,张某、***在原告的2024年7月1日、2024年7月2日、2024年7月4日的形象进度照片签字,监理单位河北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亦在上述照片中签字盖章。另,《工程形象进度表》中载明:截至2024年6月30日,原告已完成12表位电表箱(计量箱)、CDZ分接箱及分接箱至电表箱桥架完成100%,电缆及电缆接头、系统调试完成100%,监理审核说明“现场施工合同已完成”,发包人代表审核说明“现场已施工完成”,该原告以及监理单位河北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在进度表中签字盖章,项目经理张某于2024年8月12日签字、成本部***于2024年8月26日签字。2024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333547.9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4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959182.0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4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0887.99元。
2024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款付款申请表》。原告提交的《工程进度款审批表》中记载:合同签约价:1292730元,累计已付工程款及比例250160.98元19%,本次申请工程款719386.52元,实际应支付719386.51元,申请付款报告人处有原告方项目经理签字并加盖原告公章,监理单位处有专业监理工程师签字、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并加盖河北某某管理有限公司沧州中梁观沧海项目监理专用章,项目管理部处有经办人***和项目经理张某2024年8月12日的签字,成本部处有项目成本负责人***2024年8月26日的签字,事业部总经理处有***2024年8月26日的签字。《合同已付款复合会签单》,载明合同价款1292730元,截止2024年8月1日已付款金额120887.90元,事业部及成本部和事业部及财务部于2024年8月26日完成会签,原告主张被告在第一批进度款中扣除了两次履约保证金,后实际支付120887.99元。第一批进度款为250160.985元,履约保证金64636.5元(合同总价款的1292730*5%=64636.5)被告操作重复,导致扣款两次履约保证金,所以2560160.985-64636.5*2=120887.985元。
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双方产生争议,原告于2024年12月30日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沧州观沧海项目充电桩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完成施工,被告对此认可,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虽被告辩称,原告的工程虽已施工完毕,但原告并未验收通过并向被告提交结算资料,未办理完毕结算手续,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验收并提交结算资料,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但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交了《工程款付款申请表》,监理单位以及被告相关工作人员在《工程款进度审批表》中进行了签字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工程2024年8月26日完工至今其曾向原告主张过案涉工程经验收不合格,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原、被告对于工程款的总额1292730元在《沧州观沧海项目充电桩工程施工合同》进行了约定,在《工程款进度审批表》进行了确认,原告亦足额开具了相应的发票,故本院对工程款总额为1292730元依法予以确认。《工程进度款审批表》中记载本次申请工程款的金额为719386.52元与施工合同约定的“根据合同的各项扣款确定应支付的上月合同价内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5%作为工程进度款”719386.51元(1292730元×75%-250160.98元=719386.51元)仅相差0.01元,亦可以推定原告已完成施工。关于被告已支付的120887.99元,有原告提交的银行凭证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虽原告向被告《工程款付款申请表》中记载的已付工程款金额为250160.98元,但原告主张被告在第一批进度款中扣除了两次履约保证金,后实际支付120887.985元。第一批进度款为250160.985元,履约保证金64636.5元(合同总价款的1292730*5%=64636.5)被告操作重复,导致扣款两次履约保证金,所以2560160.985-64636.5*2=120887.985元,根据银行支付凭证记载的金额以及《合同已付款复合会签单》中记载的已付款数额,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合同约定合同款中的15%应以工抵形式支付,因双方已经对于给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给付现金,但该约定未明确约定以位于哪里的什么工进行抵付,因该约定不明确,故不具有可履行性,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涉案质保期未过,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其质保金,因合同约定合同价款的3%为保修金,保修期为两年,被告确认案涉项目施工完成的时间为2024年8月26日,故案涉工程未到保修期,不符合支付保修金的条件,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133060.11元(1292730元×97%-120887.99元=1133060.11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被告并未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虽原告主张案涉工程于2024年7月16日成功送电交付使用,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被告以及监理单位最终于2024年8月26日签署《工程形象进度表》,确认原告施工完毕,但原告基于双方约定向被告申请进度款,并未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故本院认为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4年12月30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
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原告对被告沧州观沧海项目地下车位的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在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施工的工程为地下车位充电桩工程这一地下车位的附属设施工程,并非整个地下车位,故原告对沧州观沧海项目地下车位的充电桩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在被告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2000元,并非必要花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33060.11元及利息(利息以1133060.11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30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
二、原告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沧州观沧海项目地下车位的充电桩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在被告沧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15501.64元,由原告承担730.21元,被告承担14771.43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235.53元,被告承担4764.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