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3民终5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2号A座7层8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10192822X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宿州马鞍山投资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马鞍山现代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598683968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建公司)、宿州马鞍山投资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马投资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3)皖1302民初5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华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宿马投资公司立即向北京华建公司支付监理费349,947.59元、附加工作报酬853,135.59元,并以1,203,083.18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上诉请求金额合计:975,243.63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宿马投资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北京华建公司仅举证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未能够举证工程保修阶段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其合同约定的保修阶段的监理情况,按照合同约定无法证明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对其该项诉求,法院不予支持”,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监理合同第2页标准条件第一条第(8)项的约定:“‘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是指:①委托人委托监理范围以外,通过双方书面协议另行增加的工作内容;②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因增加工作量或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和双方签订监理合同第6页标准条件第三十一条的约定:“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则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可知,由于委托人或者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监理人可以得到附加工作报酬,因此,附加工作报酬与工程保修无关。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可知,涉案工程的中标工期为620天,而根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可知,涉案工程最早开工时间为2012年6月15日,竣工时间为2014年12月25日,实际工期长达924天,超过中标工期304天,且监理时间延长并非北京华建公司原因导致,而是委托人(即宿马投资公司)或者承包人(即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的原因导致,故宿马投资公司应当向北京华建公司支付超过中标工期304天所产生的附加工作报酬。根据双方签订监理合同第9页专用条件第三十九条的约定:“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故宿马投资公司应向北京华建公司支付附加工作报酬853,135.59元(计算方式:附加工作日数304天×合同报酬1,739,947.59元/监理服务日620天=853,135.59元)。同时,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中约定了附加工作报酬的计算方式,由此可见,双方在签订涉案监理合同时,就已经预见到了涉案工程可能存在附加工作报酬的情况,而涉案合同中约定的监理酬金实际上是中标工期620天内提供监理服务应当支付的监理费,超出中标工期620天以外的监理服务,应当根据涉案监理合同中关于附加工作报酬的约定支付附加工作报酬,否则,双方根本无须约定附加工作报酬的内容。监理工作与工程工期息息相关,工期延长将直接导致监理费用的增加,如果仅支持宿马投资公司支付监理酬金,不支付附加工作报酬,不仅违背了双方当时签订监理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对北京华建公司显失公平。除此之外,需要说明的是,除涉案工程外,北京华建公司还承担宿马投资公司建设的宿马园区的纵东路北延工程和当涂路工程的监理工作,上述两个工程与本案类似,同样存在宿马投资公司欠付北京华建公司监理酬金、附加工作报酬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情况,经宿州仲裁委员会审理,最终裁决宿马投资公司向北京华建公司支付监理酬金、附加工作报酬及逾期付款利息,宿马投资公司也已经按照裁决内容履行完毕,向北京华建公司支付了欠付的监理酬金、附加工作报酬及逾期付款利息。因此,北京华建公司认为,原判决认定“北京华建公司仅举证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未能够举证工程保修阶段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其合同约定的保修阶段的监理情况,按照合同约定无法证明工程监理的附加法律工作,对其该项诉求,法院不予支持”,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错误。二、原判决认定“北京华建公司要求宿马投资公司支付逾期银行付款期利息的主张,因其未能够举证双方约定的保修期限,无法确定利息”,并据此“酌定从起诉之日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监理合同第13-14页补充条款第三十九条约定:“待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备案后付至97%。本项目全部工程资料移交宿州市城建档案馆合格后30日内支付剩余3%款项”,因此,宿马投资公司的付款期限与保修期限无关。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可知,涉案工程档案于2018年5月16日移交宿州马鞍山现代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规划建设部,也即宿马投资公司应于2018年5月16日工程档案移交宿州马鞍山现代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规划建设部后30日内,即2018年6月15日前支付全部监理酬金。由于涉案工程一直未能完成竣工决算,导致监理酬金数额无法确定,直至2020年9月16日涉案工程才完成竣工决算,因此,宿马投资公司应于2020年9月16日向北京华建公司支付监理酬金。至于附加工作报酬,由于涉案监理合同中未约定附加工作报酬的支付时间,但涉案监理工作早已完成,且涉案工程完成竣工决算后,附加工作报酬数额得以明确,故宿马投资公司亦应于2020年9月16日向北京华建公司支付附加工作报酬。因此,宿马投资公司应当以欠付监理费349,947.59元及附加工报酬853,135.59元之和1,203,083.18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向北京华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判决认定“北京华建公司要求宿马投资公司支付逾期银行利息的主并张,因其未能够举证双方约定的保修期限,无法确定付款期限”,并据此“酌定从起诉之日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支持北京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
北京华建公司另补充,一、案号为(2023)皖1302民初5850号,判决却为(2018)皖1302民初4494号,明显存在错误,判决不严谨。二、原判决系通过电子送达方式送达给北京华建公司,但北京华建公司收到的原判决未加盖人民法院印章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5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原判决未加盖人民法院印章明显不合法。三、原判决主文部分未写明迟延履行责任告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和民事诉讼文书样式,一审判决中具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在所有判项后另起一行写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4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判决主文部分未写明迟延履行责任告知,明显存在疏漏,判决不严谨。四、原判决主文部分未列明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5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原判决主文部分未列明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明显存在错误。
宿马投资公司辩称,北京华建公司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一、北京华建公司诉求的附加工作报酬853,135.59元,无事实依据,原审予以驳回完全是正确的。(一)双方合同中专用条款第四条及补充条款第四条明确约定监理范围和监理工作内容:本项目建设全过程范围内所有工程的施工监理和保修阶段的监理。根据附件第一条(7)完全属于工程监理的正常工作,根本就不属于附加工作。(二)北京华建公司引用的第一条(8)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与本案没有任何的关联性,其诉求附加工作报酬无依据。北京华建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因增加工作量或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相反的是,北京华建公司作为宿马投资公司委托的监理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应当忠实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北京华建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补充条款的工程监理内容施工阶段的第2、5、8、9、10、20的约定,导致工程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完工具有过错;同时北京华建公司违反附加协议条款的第3/5/7的约定,构成违约,按照约定,北京华建公司违约应当承担违约金。(三)北京华建公司引用合同第6页标准条件第三十一条的约定:“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则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其主张附加工作报酬更无依据。该条款的内容明确约定,如果存在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北京华建公司作为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因北京华建公司违约不履行合同义务,北京华建公司没有举证任何证据证明存在北京华建公司没有举证任何证据证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的情形,北京华建公司没有举证任何证据证明如果存在上述情形其通知了宿马投资公司。因此其诉求附加工作报酬无事实依据。(四)北京华建公司陈述的工期与事实不符,且工期与其主张的附加工作报酬没有关联性,更不是其所称计算附加工作报酬的依据。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10月18日,工程竣工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5日,时间周期为798天,北京华建公司诉称的实际工期为924天不知道是如何计算的。涉案工程的中标工期为620天,并不是北京华建公司监理工作的期限,更不能以此计算相关费用。根据合同约定的监理范围和监理工作内容为项目建设全过程范围内所有工程的施工监理和保修阶段的监理。除了工程竣工,还包括保修阶段的监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等规定,如果按照北京华建公司的说法,其甚至可以诉求几十年的所谓附加工作报酬,岂不是笑话。北京华建公司所称的仲裁案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是法律规定的规范性判例,更不是其诉求的依据。二、原审没有支持北京华建公司利息完全是正确的,北京华建公司此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合同补充条款第三十九条约定“本项目全部工程资料移交宿州市城建档案馆合格后30日内支付剩余3%款项”,北京华建公司至今未举证其按照合同约定移交了全部资料,根本不符合付款条件,当然不应当支持其利息的诉求。综上所述,北京华建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应当予以驳回。
宿马投资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宿马投资公司的反诉请求”并改判,支持宿马投资公司的原审反诉请求;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北京华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北京华建公司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事实,原审判决认为宿马投资公司反诉证据不足,是没有依据的。宿马投资公司举证的证据能够证明,北京华建公司违反合同中的补充条款的工程监理内容施工阶段的第2、5、8、9、10、20的约定,导致工程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完工具有过错;同时北京华建公司违反附加协议条款的第3/5/7的约定,同样构成违约。二、北京华建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宿马投资公司原审的反诉请求有合同依据。依据双方合同第二十六条“(3)若工期延误,属监理人责任的,委托方有权索赔,索赔金额为每延误一天工期按监理费用的千分之五赔偿”,本案合同约定的监理费为1,739,947.59元,按照上述约定应当判决北京华建公司承担宿马投资公司原审诉求的数额。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宿马投资公司反诉的证据不足,属于认定事实不当,致使判决结果错误。请二审法院支持宿马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
北京华建公司辩称,一、宿马投资公司主张北京华建公司“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事实”,这一主张不成立。首先,本案中,宿马投资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无法达到证明北京华建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的证明目的。其次,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可以从侧面印证北京华建公司提供了完整、有效的监理服务。根据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工程竣工验收意见”部分载明的内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全过程能严格履行合同文件约定,认真执行强制性标准要求,实物质量与勘察情况吻合,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可知,北京华建公司作为监理单位,严格履行了合同文件约定,不存在违约行为。再次,涉案工程曾获得安徽省“省级建筑施工安全质量标准化示范工地”和“宿州市市级建筑施工安全质量标准化示范工地”,涉案工程的总监理工程师亦被授予“优秀总监理工程师”称号。因此,北高的标准履行了涉案合同。北京华建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仅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还是以非常高的标准履行了涉案合同。最后,涉案工程早在2014年就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宿马投资公司主张北京华建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但在本案之前,宿马投资公司从未对北京华建公司所提供的监理服务提出过异议,或以北京华建公司提供的监理服务不符合监理合同约定为由向北京华建公司起诉主张损害赔偿,明显不符合常理。这一主张不成立。因此,宿马投资公司主张北京华建公司“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事实”,这一主张不成立。二、宿马投资公司主张北京华建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这一主张不成立。根据监理合同第13页补充条款第二十六条第(3)项的约定:“若工期延误,属监理人责任的,委托方有权索赔,索赔金额为每延误一天工期按监理费用的千分之五赔偿”可知,工期延误属监理人责任的,委托方才有权索赔。本案中,宿马投资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工期延误系监理人北京华建公司的责任,且从客观事实来说,北京华建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在涉案工程中也不存在导致工期延误的违约行为。因此,宿马投资公司主张北京华建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这一主张不成立。
北京华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宿马投资公司立即向北京华建公司支付监理酬金438,271.59元、附加工作报酬853,135.59元,并以1,291,407.18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宿马投资公司承担。
宿马投资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依法判决北京华建公司支付违约金及损失521,984.28元;2.本案的反诉费用由北京华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25日,北京华建公司中标宿马现代产业园区公租房(1#-14#楼)工程监理,中标价款为145万元,中标工期为620天。2012年10月18日,北京华建公司与宿马投资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由宿马投资公司委托北京华建公司对宿马现代产业园区公租房(1-14#楼)工程进行监理。合同第二部分专用条件第四条监理范围和监理工作内容:本项目建设全过程范围内所有过程的施工监理和保修阶段的监理。第三部分监理合同补充条款第四条约定监理范围(一)工程监理范围:本项目建设全过程范围内所有工程的施工监理和保修阶段的监理。附加协议条款:(1)监理责任期:本工程监理责任期自双方签订监理合同之日起至施工保修期满为止。2.工程保修阶段:1)协助委托人签订本项目的保修合同及保修终止合同。附件第一部分标准条件(7)“工程监理的正常工作”是指双方在专用条件中约定,委托人委托的监理工作范围和内容。(8)“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是指:①委托人委托监理范围以外,通过双方书面协议另外增加的工作内容;②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因增加工作量或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合同第三十九条约定“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本工程监理费总额按建设期平均分配,并按季度进行支付上一季度,在付至监理费总额的90%后停止支付,待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备案后付至97%。本项目全部工程资料移交宿州市城建档案馆合格后30日内支付剩余3%款项。”涉案工程于2014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备案,工程档案于2018年5月16日移交宿州马鞍山现代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规划建设部。2020年9月16日,宿州市审计局宿审投中报【2020】、74号、77号审计报告中涉案工程竣工决算总额为159,628,219.65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监理费总额按本项目建设全过程范围内所有工程的竣工决算总额X中标费率1.09%进行支付的约定,监理费为1,739,947.59元(159,628,219.65元x1.09%)。宿马投资公司已经支付给北京华建公司1,301,676元,并为北京华建公司代缴税款共计88,324元。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华建公司与宿马投资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北京华建公司依约向宿马投资公司提供了案涉工程的监理服务,宿马投资公司即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相应的监理费用。北京华建公司要求宿马投资公司支付剩余合理部分的监理费349,947.59元(1,739,947.59元-1,301,676-88,324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北京华建公司要求宿马投资公司支付逾期银行利息的主张,因其未能够举证双方约定的保修期限,无法确定付款期限,法院酌定从起诉之日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对北京华建公司主张的附加工作报酬,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监理范围为本项目建设全过程范围内所有过程的施工监理和保修阶段的监理。北京华建公司仅举证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未能够举证工程保修阶段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其合同约定的保修阶段的监理情况,按照合同约定无法证明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对其该项诉求,法院不予支持。对宿马投资公司的反诉,法院认为其证据不足,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一、宿马投资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北京华建公司支付监理费349,947.59元及利息(利息以349,947.59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0月9日至付清之日);二、驳回北京华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宿马投资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6,423元,由北京华建公司负担8423元,宿马投资公司负担8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509元,由宿马投资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北京华建公司实际进场开工日期2012年6月15日,竣工日期2014年12月25日,北京华建公司完成管理天数924天。
本院认为,北京华建公司上诉称涉案工程的中标工期为620天,实际工期长达924天,超过中标工期304天,监理时间延长并非北京华建公司原因导致,而是委托人(即宿马投资公司)或者承包人(即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的原因导致,故宿马投资公司应当向北京华建公司支付超过中标工期304天所产生的附加工作报酬。审理认为,《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附件第一部分标准条件第一条(7)“工程监理的正常工作”是指双方在专用条件中约定,委托人委托的监理工作范围和内容。(8)“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是指:①委托人委托监理范围以外,通过双方书面协议另外增加的工作内容;②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因增加工作量或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第三十一条,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则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涉案《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虽于2012年10月18日签订,但该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本合同以开工令签发日期开始实施,根据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最早开工日期为2012年6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25日,以及北京华建公司于2012年11月28日出具工程款支付申请载明其自2012年6月15日开式进驻现场至今,已完成了5个多月的监理工作。宿州马鞍山现代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规划建设部盖章确认审定意见:经审查,情况属实,按照实际进场时间及合同约定支付该项工程款。由此可见,北京华建公司实际进场开工日期为2012年6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25日,北京华建公司完成管理天数应为924天。基于中标工期为620天,故北京华建公司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天数304天。根据第二部分专用条件第三十九条规定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见附加协议条款(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附加工作报酬应为304天×(1,739,947.59元÷620天)即为853,135.59元。另,宿马投资公司应当以欠付监理费349,947.59元及附加工作报酬853,135.59元,共计1,203083.18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此外,宿马投资公司上诉称北京华建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北京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宿马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3)皖1302民初585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3)皖1302民初585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宿州马鞍山投资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北京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及附加工作报酬合计1,203083.18元,(以1,203083.18元基数,自2020年9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北京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423元,由宿州马鞍山投资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负担15,300元,北京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12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509元,由宿州马鞍山投资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351元,由宿州马鞍山投资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