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602民初4157号
原告(反诉被告):武威凉州区行之道装修中心。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皇台北区公租房小区4栋104号商铺。
经营者:**,男,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天一公馆小区6号楼1**22层A户,系该中心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甘肃保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天景城市广场A座4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武威凉州区行之道装修中心与被告(反诉原告)甘肃保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武威凉州区行之道装修中心经营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甘肃保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武威凉州区行之道装修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2808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20年9月15日起按LPR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为止,截止起诉时为7836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家装合同及相关附件,被告将其位于凉州区天景城市××座的办公用房交付原告装修。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入场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又追加了部分装修工程,至此涉案房屋装修总价款变更为518083元。原告装修完成后被告投入使用至今,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9万元的装修款,剩余128083元工程款至今推诿未付,被告拖延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甘肃保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武威凉州区行之道装修中心就案涉装饰装修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2020年3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装饰装修家装合同,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以乙方通知甲方进行工程总体竣工验收之日为准”;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进行工程总体竣工验收,甲方应接到验收通知后三日内组织验收,过期视为验收通过。”原告自入场施工至今,仍有部分装修项目未施工,装饰装修工程并未竣工,且至今未通知被告进行竣工验收,原告却向被告催要装修余款,与合同约定不符。二、原告存在未施工项目,应当在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除。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1、防火门未安装;2、资料室矿棉板吊顶未施工;3、财务室背景装饰物未安装的情形,共计价款15224元,应在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除。综上,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实际完成合同约定内容,且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及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原告应当履行完成合同义务,其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缺乏正当理由和法律依据。为此,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甘肃保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反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20年3月13日签订装饰装修家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反诉人承包反诉人位于天景城市××座办公用房装饰装修工程;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开工日期为2020年3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6月15日,工程期限为90天;竣工日期以被反诉人通知反诉人进行工程总体竣工验收之日为准;由于被反诉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被反诉人负责修理;被反诉人因自身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被反诉人按反诉人已累计付款额的1‰支付违约金。”但时至今日案涉工程仍未竣工,且被反诉人所做的装修工程多处存在质量不合格,并在装修过程中将反诉人的三部空调分机损坏。为此,反诉要求法院:1.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138450元(逾期天数从合同约定竣工日期2020年6月15日计算至2021年6月5日,每逾期一天按被告已累计付款额390000元的1‰计算);2.判令原告赔偿装修过程中造成被告三部空调分机损坏费用9000元;3.判令原告承担因装修质量达不到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所需修理费用12157.50元;4.判令原告继续履行装饰装修家装合同,完成剩余未完成装修工作及履行工程保修与维修义务;5.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武威凉州区行之道装修中心辩称:逾期交工的责任在反诉人,不在我方,本案中依据合同约定,本案反诉人应当分8期向我方支付装修款,但反诉人支付至6期后,逾期再不支付装修款;再在施工过程中,反诉人要求增加部分工程,装修工期因增加工程量顺延,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也有明确约定,其要求逾期违约金不能成立,我方不承担违约金。关于安装空调的事宜,我方在已经支付额中扣除空调的维修费用。至于质量问题,本案涉案的工程已经交付,若存在质量问题,我方会履行后期的合同义务,这不应当是反诉人不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故反诉人的上述反诉请求不能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证明目的和法律的适用在论理时一并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家装合同一份·,并附装修报价单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凉州区天景城市××座的办公用房交付原告装修,同时,该合同约定,具体施工项目及要求按室内装饰装修工程预算书内容执行。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90天,即从2020年3月15日起至同年6月15日完工。出现以下情形相应顺延:(1)工程量变化和设计变更;(2)不可抗力;(3)施工地停电停水;(4)发包人同意顺延的其他情况;(5)发包人未及时足额缴纳工程款;如因项目变更经双方协商,工程期限相应调整。合同总价款为470000元,并约定按施工进度分八期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入场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又追加了部分装修工程,增项部分的装修价款为42083元,至此涉案房屋装修总价款变更为518083元。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完成了装修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原告增加工程量,因此装修工程并未按合同约定的完工时间完工。现原告装修完成后被告已投入使用。在施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款390000元,剩余128083元工程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推诿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工程价款12808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20年9月15日起按LPR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为止,截止起诉时为7836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甘肃保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起反诉,反诉认为,被告与原告于2020年3月13日签订的装饰装修家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天景城市××座办公用房装饰装修工程;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开工日期为2020年3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6月15日,工程期限为90天;竣工日期以原告通知被告进行工程总体竣工验收之日为准;由于原告的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原告负责修理;同时约定原告因自身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原告按被告已累计付款额的1‰支付违约金。但时至今日案涉工程仍未竣工,且原告所做的装修工程多处存在质量问题,在装修过程中将被告的三部空调分机损坏。为此,被告提起反诉请求法院。1.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138450元(逾期天数从合同约定竣工日期2020年6月15日计算至2021年6月5日,每逾期一天按反诉人已累计付款额390000元的1‰计算);2.判令原告赔偿装修过程中造成被告三部空调分机损坏费用9000元;3.判令原告承担因装修质量达不到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所需修理费用12157.50元;4.判令原告继续履行装饰装修家装合同,完成剩余未完成装修工作及履行工程保修与维修义务;5.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武威凉州区行之道装修中心与被告甘肃保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自愿、公平、合法的基础上签订了凉州区天景城市××座的办公用房装饰装修家装合同一份,由原告武威凉州区行之道装修中心承包被告凉州区天景城市广场A座4层的办公用房的装修工程。该装饰装修家装合同属有效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约定的装修工程,被告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原告武威凉州区行之道装修中心要求被告甘肃保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总价款为470000元,施工过程中被告又追加了部分装修工程,增项部分的装修价款为42083元,至此涉案房屋装修总价款变更为518083元。在施工期间,被告支付工程款390000元,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因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128083元。因此,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28083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原、被告对工程实际交付日期、竣工日期、及工程结算日期均无据证实,故从起诉之日即2022年5月5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付装修款偿清之日止。被告辩解,原告武威凉州区行之道装修中心就案涉装饰装修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无据证实该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的事实,但原、被告均认可凉州区天景城市广场A座4层的办公用房被告目前已投入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其辩解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存在未施工项目,即防火门未安装;资料室矿棉板吊顶未施工;财务室背景装饰物未安装的情形,在庭审中原告认防火门未安装的事实,原告同意在装修款中扣除,被告当庭出示的购买防盗门打款凭证证实,防盗门价值9000元。因此,该款应在剩余装修款中扣除。被告称资料室矿棉板吊顶未施工,财务室背景装饰物未安装,上述费用应在装修款中扣除,原告认为资料室矿棉板吊顶已完工,被告无据证实未吊顶的事实,另原告称财务室背景装饰物未包括在在合同中,且原被告均认可的装修报价单中并未该装修项目,故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支持。被告反诉称,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家装合同工程开工日期为2020年3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6月15日,工程期限为90天;竣工日期以原告通知被告进行工程总体竣工验收之日为准;由于原告的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被告负责后期修理;原告因自身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原告按被告已累计付款额的1‰支付违约金。但时至今日案涉工程仍未竣工,且原告所做的装修工程多处存在质量不合格,并在装修过程中将被告的三部空调分机损坏。要求法院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并由原告赔偿装修过程中造成被告三部空调分机损坏费用;由原告承担因装修质量达不到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所需修理费用;由原告完成剩余未完成装修工作及履行工程保修与维修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又增加工程量,“如因项目变更经双方协商,工程期限相应调整。”双方在增加工程量后,并未就交工期限另行约定,且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约定,被告按施工进度分八期付款,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按施工进度按期付款,被告亦有违约行为,因此,原告延期交工不属违约。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延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装修过程中造成被告三部空调分机损坏费用的请求,因被告无据证实损坏事实,且原告出示微信转账记录证实,该维修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其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完成剩余未完成装修工作的请求亦无据证实,故不予支持。反诉要求履行工程保修与维修义务的请求,因在庭审中原告同意履行工程保修与维修义务,且该请求不能对抗被告履行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可按合同约定由原告履行后期工程保修与维修义务,原告不履行可另案处理。总上,驳回被告的上述反诉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甘肃保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武威凉州区行之道装修中心装饰装修工程款128083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期利息,以128083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2年5月5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付装修款偿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反诉被告)武威凉州区行之道装修中心支付被告(反诉原告)甘肃保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防盗门款9000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甘肃保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4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甘肃保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曹 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