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115民初7630号
原告: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某颐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
管理人:江苏镜见兴律师事务所。
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镜见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某,男,1966年8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鼓楼区。
原告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某颐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叶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9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3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某公司、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某某公司、叶某某连带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6日,其与某某某公司签订合同,某某某公司将回填土工程委托其施工,项目所在地为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耀华社区,双方约定履约保证金为500000元。因某某某公司确认项目无法施工,双方协商解除上述合同。2020年6月23日,叶某某作为承诺人在承诺书上签字,承诺于45个工作日内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其称于2021年9月15日向叶某某催要过款项,也多次催要过,但某某某公司、叶某某一直未归还任何款项。
某某某公司、叶某某未应诉。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6日,某某公司与某某某公司签订过一份合同,但某某公司仅提供了两页,系复印件,一页中有“首次在进场前支付1500000元,余款按约定给付直至完成本次回填土工程”“甲方开户银行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xx支行,开户账号101317010********”字样,一页为合同尾部,载明某某公司代表处为吕某某签字,某某某公司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处为叶某某签字,并加盖了两公司印章。
经某某公司申请,本院至上述“甲方开户行”调查得知朱某某于2020年1月2日向某某某公司转账500000元。某某公司称该500000元为其向某某某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
2020年6月23日,叶某某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因疫情原项目无法施使,现经双方公司代表协商,解除原合同。履约伍拾万元在45个工作日退回汇款账户。原合同由持本承诺书人保管。协商人处为吕某某签字。叶某某在承诺人处签名,在其签名日期下方有担保人字样,但没有签名或印章。
就本案诉讼请求,某某公司曾于2022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过诉讼。
2023年7月5日,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苏0115破xx号民事裁定书,受理南京万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某某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以上事实,有合同单页、中国农业银行对公账户交易明细、承诺书、民事裁定书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案在审理中,某某公司称1.合同原件交还叶某某;2.合同标的为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耀华社区即某某某公司所在地做回填土工程;3.承诺书的合同双方为其与某某某公司;4.吕某某和朱某某合伙做项目,没有资质,挂靠其处,但没有证据证明。
本案在审理中,本院向朱某某调查,朱某某称其为某某公司员工,曾代某某公司向某某某公司支付承包费500000元,因工程没有做,某某某公司向其返还了200000元。案涉承诺书也是基于上述合同未履行而形成,其同意某某某公司将款项返还给某某公司。对于上述笔录,某某公司与某某某公司均认可真实性。
本案在审理中,某某某公司、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叶某某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原合同为公司之间,履约保证金数额为500000元,而某某公司提供的两页合同载明的甲方收款账户、工程内容以及某某公司代表与承诺书协商人均为吕某某,结合朱某某的陈述,本院认定两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工程未实际履行且某某某公司承诺退还履约保证金,其应按约履行,虽双方协商将履约保证金退还至汇款账户,但朱某某同意将款项返还至某某公司,扣除朱某某认可的已返还数额,某某某公司还应向某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300000元。根据承诺书,某某某公司应于2020年8月26日前向某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因其未按期履行,故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某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案涉合同双方系某某公司与某某某公司,叶某某是合同的签订人,同时也是某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承诺书中担保人一栏没有人签名,故某某公司要求叶某某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因某某某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故其不需向某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某某公司可申报债权,按照法律规定,某某某公司支付的利息计算至本院裁定破产清算之日止。某某某公司、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某某某颐养院有限公司享有债权30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8月27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23年7月5日);
二、驳回原告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50元,由原告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40元,被告江苏某某某颐养院有限公司负担531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江苏某某某颐养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