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鼎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鼎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牙克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内0782民初5065号 原告:南通鼎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海门街道海南市场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南(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牙克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兴安西街44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局产品质量计量检测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桐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鼎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仑建设公司)与被告牙克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督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鼎仑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场监督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仑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直接损失183813元;2.被告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311940.95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被告委托河南创达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对牙克石市液化气钢瓶检验站项目一标段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招标文件明确项目投标保证金46000元,招标控制价为2371884.28元且招标服务费36500元由中标方支付。后原告在被告组织下对现场施工条件进行可探勘并进行了投标。2021年1月5日原告中标,随即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2361576.19元,开工前预付款30%,竣工付款65%,3%为保修金。计划2021年4月15日开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开工开始运输建筑材料,派遣项目人员,租赁相关房屋并支付中标费用。2021年11月24日,被告委托律师发函单方解除合同,导致原告基于合同信赖的前期投入产生损失,并无法享有合同预期利益,现依法起诉。 被告市场监督局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根据《招标文件》第22页第7条3款“履约担保”第7条3款1项规定: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后签订合同前,中标人应按投标人须知前附表规定的金额、担保形式。招标文件第四章“合同条款及格式”规定的履约担保格式向招标人提交履约担保。同时第7条3款2项规定:中标人不能按本章第7.3.1项要求提交履约担保的,视为放弃中标,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还应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但原告作为中标人并未提供履约担保,按《招标文件》规定,应视为原告放弃中标,同时还应赔偿被告的损失。由此,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不应赔偿,相反原告应赔偿被告损失。二、原告并没有进行“踏勘现场”。根据《招标文件》第6页:关于踏勘现场规定:投标人自行踏勘现场并提供踏勘现场情况报告,内容包括时间、地点、人员、现场情况、招标人盖章、投标人盖章、人员签字等。踏勘记录放入投标文件中。若不放入投标文件,或无招标人盖章,按无效标处理。本案中原告并未进行现场踏勘,严重违反《招标文件》中关于“踏勘现场”的规定,原告的行为应按无效标处理。因原告没有进行现场踏勘,更不会产生踏勘费用,更谈不到赔偿问题。三、原告一直未办理涉案工程开工手续。原告中标后一直没有为涉案工程办理开工手续,也没有组织人员入场,更没有什么材料、设备转运。故涉案项目不存在人员工资及材料转运问题,更不存在预期利润问题。《民法典》第804条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由此,即使是发包人导致工程停建,作为发包人要承担的是实际损失,而不存在间接损失问题。另外,工程建设有盈利有亏损,不确定因素很多,不一定是可得利益更大,可能是亏损。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5日,原告鼎仑建设公司中标“牙克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牙克石市液化气钢瓶检验站建设项目牙克石液化气钢瓶检验站建设项目一标段”(以下“液化气钢瓶检验站一标段”)建设工程。被告市场监督局(发包方)与原告鼎仑建设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内容:图纸所列土建、钢结构、水电工程(不包括设备安装)及室外配套工程。固定合同价款:2361576.19元。工期:120天,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4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1年8月13日。工程款拨付进度:合同签订后开工前预付合同价款30%工程款,计708500元;工程竣工后付总价款的65%;工程结算扣除总造价的3%作为保证金至保修期满后付清(保修期2年,不计利息),其余欠款分两年付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原告为签订、准备履行合同发生的费用有招标服务费36500元,投标文件制作服务费1万元,为履行合同发生的材料运费11000元(单程)及相关人员的工资。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成立;2.违约责任如何的认定;3.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通过招投标方式签订合同。原告中标后,双方依据招投标文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合同法规定的主要合同要件。虽然合同附件中,双方有未签字的情形且合同主要内容空白,如附件8-《履约担保》、附件10-《支付担保》,应视为没有约定。合同签订后,履行期限到来之前,被告不履行合同的意图非常明显,如并未按约定计划开工日即2021年4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开工前合同价款30%工程款,且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延期开工的事实。虽然被告确定不履行合同通知原告的时间为2021年11月24日(见律师函),但原告在被告未履行先期义务的同时,并没有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仍然向相关人员支付工资至2021年12月应为不合理费用。本院认为,2021年4月15日前原告为签订、履行合同发生的合理费用,应当由被告给付,之后支付的费用应由其行负担。理由是在被告已经明显不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原告再支付相关人员的费用首先不具有合理性,其次是否与涉案工程相关也有待于证实。关于原告主张可得利益损失311940.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仅仅是为履行合同进行了前期准备工作,并没有进行大量的投入,且原告已经主张为签订、履行合同相关投入费用(成本),另外再主张利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因违约应赔原告的下列具体损失:1、招标服务费36500元(原告实际支付);2、材料运费22000元(原告主张往返的费用为合理);3.投标文件制作费10000元;3、相关人员工资12000元。〔因原告基于履行合同,参与施工现场踏勘人员的***一人工资,应属于合理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及实际支付的标准3000元/月,应维护2021年1月至2021年4月工资,计1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80500元(计算:36500元+22000元+10000元+12000元)。原告提出的其他费用不具有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直接损失183813元、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311940.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被告赔偿原告为签订、履行合同发生的合理损失805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五百二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牙克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通鼎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80500元; 二、驳回原告南通鼎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9元,由原告南通鼎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60元,由被告牙克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7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二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一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