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84民初1791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南通市海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诚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彬,男,1968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南通市海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南通市海门区。
被告:南通鼎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MA1NGEG58G,住所地南通市海门区海门街道海南市场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彬、***、南通鼎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鼎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彬、***支付货款人民币1562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2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鼎仑公司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彬、***挂靠被告鼎仑公司承包了南通市海门区悦来镇2019年度万盛村、长征村、***等农村改厕工程。自2019年7月15日起原告为上述工程制作农厕的附属配件,于2019年11月17日前全部交付完毕。原、被告于2019年12月20日结算,共结欠原告附属配件费用156200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故无奈起诉至法院。
**彬辩称:其与***合伙向原告采购材料,并出售给被告鼎仑公司;对原告送货单和结算单的数量及货款数额还存有异议;合同相对方是其和***,与公司无关,并愿意承担付款责任。
***辩称:其与**彬合伙承接项目,**彬负责对外联络及购买材料,其负责组织人员施工;双方挂靠在被告鼎仑公司并承接悦来镇万盛村、长征村、***等农村改厕工程,案涉材料都用在了农改厕工程上;被告鼎仑公司还拖欠部分工程款和人工工资未支付;向原告购买材料以及与鼎仑公司洽谈业务都是由**彬出面;愿意承担责任。
鼎仑公司辩称:其司向被告**彬购买文明门用于改厕工程,已经付清货款,不拖欠**彬材料款;其***的工程没有给被告**彬承包,是自己做的;其司与**彬进行联系对接,没有与被告***联系过;其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不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提供的项目中标结果公示公告和**彬提供的送货单照片复印件等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存有异议的证据,质证分析如下:
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结算单原件,证明原告向被告制作配件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和结欠156200货款的事实;2.合作框架协议复印件,证明被告**彬挂靠被告鼎仑公司承接改厕项目。
**彬质证认为:1.对结算单部分真实性存有异议,甲方鼎仑公司不是其书写,核对销售明细时甲方处并未签字;落款的签字是其与***本人所签是事实;送货单上并没有结算单中第4、5项目中的材料。2.对合作框架协议复印件不予认可,原来与鼎仑公司有一份合作框架协议,因公司不同意盖章,所以就没有履行。
***质证认为:1.结算单中的签名是其与**彬本人所签;结算单中第4、5项的材料是有的,价格和数量都是原告和**彬谈的。2.对合作框架协议复印件情况不清楚。
鼎仑公司质证认为:1.**彬与原告在进行结算时并未在甲方处签字,**彬不能代表其司;对结算单中第4、5项的材料存有异议;第4项的单价应该是400,第5项是没有的。2.对合作框架协议不予认可,协议上的合作日期是2020年3月6日至2021年3月6日,本案是2019年的买卖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为反驳原告诉请,鼎仑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汇款单及**彬与其代理人之间的谈话笔录,证明其司已经与**彬之间货款已经结清,与***之间系合伙,结算单中甲方鼎仑公司当时是没有的,合作框架协议因公司不同意所以未盖章且未履行。
***质证认为,对汇款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汇款单上的数额,案涉差价10多万元,与**彬**只赚一点差价不符。鼎仑公司是生意人,对高于市场价10万元向**彬购买材料,有悖常理,该款项不仅仅包括材料款。对谈话笔录不予认可,系**彬与鼎仑公司恶意串通制作,达不到证明效力。
**彬质证认为,对汇款单及谈话笔录均予以认可。
***质证认为,对汇款单和谈话笔录不清楚,其没有拿到钱,还欠很多工人工资。
本院认为,***提供的结算单原件,虽然原、被告对结算时是否在甲方处书写鼎仑公司存有异议,但结合鼎仑公司提供的结算单、送货单照片复印件和***的当庭**可以看出,双方对结算单中的签名及货物数量、价款等基本事实不存在异议,故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提供的合作框架协议复印件,其签署日期为2020年3月13日,且协议履行期限为2020年3月6日至2021年3月6日,而本案案涉买卖时间是2019年,存在相互矛盾,其真实性本院碍难采信。鼎仑公司提供的汇款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鼎仑公司提供的其代理人***与**彬之间的谈话笔录,与***的**相互矛盾,而**彬本人也未到庭接受询问,其谈话笔录真实性本院碍难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15日至11月17日,因农改厕工程所需,**彬向***购买文明门、方盖外模等材料,双方对材料规格、数量及价格进行了约定,后***按约交付材料。2019年12月20日,***与**彬、***结算,共结欠***材料款156200元。现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请。
另查明,**彬、***合伙承包南通市海门区悦来镇2019年度万盛村、长征村、***等农村改厕工程。案涉材料用于上述农村改厕工程。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彬、***购买案涉材料的行为是否构成对鼎仑公司的表见代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可见,表见代理的成立需要三个构成要件:第一,无权代理人并没有获得被代理人的授权;第二,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有效要件和代理行为的表面特征,即具有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第三,相对人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主观上善意无过失。因此,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应从权利外观、相对人善意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从正常的生活经验出发,以社会一般人的视角为标准,判断相对人是否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同时还应考虑相对人形成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信赖是否存在过失。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一方,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而判断表见代理的时间节点应为合同签订时。
(一)行为人具有的代理权表象。
具体到本案,虽然案涉材料用于万盛村、长征村、***等农村改厕工程,但***提供的结算单中未加盖有鼎仑公司印章,也未有该公司法人的签名确认,事后鼎仑公司也未对**彬、***在结算单中签字行为的进行追认,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彬在与***订立买卖合同时即具有代表鼎仑公司订立合同的权利表象。
(二)行为人应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
**彬和鼎仑公司**,由**彬向***购买材料,再转售给鼎仑公司,鼎仑公司已向**彬支付262000元,但*****其与**彬系合伙并挂靠在鼎仑公司并以鼎仑公司名义承接案涉工程,所有工程款项通过鼎仑公司账户支付,尚欠部分人工工资和材料款未付。案涉合同标的为156200元,而鼎仑公司实际向**彬支付262000元,实际差价105800元,不符合商业交易习惯。虽然双方认为还向他人购买过材料,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为***的**比较符合案件事实,即**彬、***合伙挂靠鼎仑公司承接案涉农改厕工程。即使**彬、***挂靠鼎仑公司承包农改厕工程,但***未能提供鼎仑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或以鼎仑公司名义购买材料的证据,故***仅以挂靠为由要求鼎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并不充分。
(三)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出于善意无过失。
***作为具有多年从业经历的商事主体,在合同订立或交易过程中,既未向鼎仑公司核实**彬身份和代理权限,也未要求鼎仑公司对送货单、结算单上的材料规格、数量、价款进行确认,不符合市场主体在商事交易时应有的理性和审慎,亦未尽到注意义务。故***亦不构成表见代理中的善意相对人。
综上,**彬购买案涉材料的行为不构成对鼎仑公司的表见代理,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构成职务代理或事后追认,故***以鼎仑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依据不足,本院碍难认定。
综上所述,合同当事人应全面、诚信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另一方可以主张违约方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提供的结算单复印件和双方认可的送货单照片复印及***与**彬、***的当庭**,证明***与**彬、***之间的材料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提供了货物后,**彬、***应及时支付货款。**彬、***未在约定时间内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有权要求**彬、***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要求**彬、***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主张被告从2019年12月29日起开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依法调整为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3月9日开始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彬、***于本判决发生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56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62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9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2元(已减半收取)、保全申请费1320元,合计3032元,由被告**彬、***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预交的1712元,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24元。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