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鼎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丰泰纺织有限公司、常州铄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11民初3544号 原告:***丰泰纺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2776198587N,住所地河北省***市裕华区谈固南大街75-8号腾凯商务4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铄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MA205KHM08,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奥园路顺园新村126幢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淮安市宏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4MA1MPQJ15Q,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南通鼎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海门市海门街道海南市场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MA1NGEG58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133504675F,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33号17楼C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丰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泰公司)诉被告常州铄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铄元公司)、淮安市宏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茂公司)、南通鼎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鼎仑公司)、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七建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丰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工七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铄元公司、宏茂公司、南通鼎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票据款金额100万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自2022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月18日,原告经受让获得两张电子承兑汇票(分别称票据1和票据2,票据1的票据号码:230864100002520210127836242800,票据金额:50万元;票据2的票据号码:230864100002520210127836242867,票据金额为50万元)。2022年2月7日原告就两张汇票提示付款,2022年2月14日被拒付,拒付理由: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后原告又分别于2022年2月14日、2022年2月21日、2022年3月1日、2022年3月15日、2022年3月28日就两张汇票提示付款,均被拒付。现原告为持票人,被告四是该汇票收票人,被告一至被告三为该汇票背书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相关规定,原告向被告行使追索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 被告铄元公司、宏茂公司、南通鼎仑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做书面答辩。 被告建工七建公司辩称:一、我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且商票出票人为海南胜丽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应向出票人进行追索。二、商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6日,原告提示付款日期为2022年2月7日,原告未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原告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追索。综上,原告要求我司支付商票的汇票金额10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18日原告取得背书转让两张票面金额分别为5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合计1000000元,票据号码分别为:230864100002520210127836242800、230864100002520210127836242867,原告于2022年2月7日提示付款,2022年2月14日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后原告又就两张汇票提示付款,均被拒付。该汇票经连续背书(依次为建工七建公司、南通鼎仑公司、宏茂公司、河北鼎耀燊商贸有限公司、铄元公司、*****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河北泽远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冀联纺织品有限公司、丰泰公司)。原告丰泰公司为最后持票人,汇票到期后原告向各被告追索票据款未着,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原告丰泰公司庭审中陈述其作为最后持票人,与前手***冀联纺织品有限公司存在全棉坯布和棉纱业务往来。 又查明:上述涉案两张电子商业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6日,2022年1月31日至2022年2月6日为法定节假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法律规定的金额和费用。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被告建工七建公司不能以无法核实原告与***冀联纺织品有限公司是否具有真实贸易往来为由对抗持票人的追索权,且其抗辩原告未在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依据不足,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票据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宏扬公司、宏茂公司、铄元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答辩及庭审所举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州铄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淮安市宏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南通鼎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丰泰纺织有限公司票据款1000000元,并支付自2022年1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四被告应承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