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11民初3146号
原告:江苏米乐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延政中路2号B5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MA1X3U0H6K。
法定代表人:张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江苏开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启帆,江苏开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胜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永兴镇人民政府北楼4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3241101778。
法定代表人:王晓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钦,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33号17楼C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133504675F。
法定代表人:宋文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菲,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竹意,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通鼎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海门街道海南市场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MA1NGEG58G,。
法定代表人:陆燕,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淮安市宏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徐溜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4MA1MPQJ15Q。
法定代表人:纪怀勤,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常州铄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薛家镇奥园路顺园新村126幢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MA205KHM08。
法定代表人:石小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米乐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乐新材料公司)与被告海南胜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胜丽公司)、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七建公司)、南通鼎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仑建设公司)、淮安市宏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茂劳务公司)、常州铄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铄元金属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于2022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乐新材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启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工七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菲通过网络参与庭审,被告海南胜丽公司、鼎仑建设公司、宏茂劳务公司、铄元金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米乐新材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商业汇票金额人民币26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2年1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月20日,2021年4月27日、2022年1月4日原告经连续背书转让取得七张票面金额合计为26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海南胜丽公司,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1月26日,本案被告均是原告的前手。汇票到期后,原告于2022年1月28日提示付款,但被拒绝签收。综上,原告认为海南胜丽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拒付,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向本案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利,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海南胜丽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做书面答辩。
被告建工七建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且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为海南胜丽公司,原告应向出票人进行追索,不同意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金额26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的诉请,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鼎仑建设公司、宏茂劳务公司、铄元金属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27日至2022年1月20日期间,原告经连续背书转让取得七张票面金额合计为26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具体是:
1、2021年1月27日海南胜丽公司作为出票人向建工七建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三张(票据号码为230864100002520210127836242529、票面金额20万元,票据号码为230864100002520210127836242588、票面金额20万元,票据号码为230864100002520210127836242842、票面金额为50万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1月26日,承兑人均为:海南胜丽公司,承兑信息显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本汇票可再转让。上述三张票据的背书情况是:建工七建公司于2021年2月9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鼎仑建设公司,鼎仑建设公司于2月10日将该汇票又背书转让给宏茂劳务公司,宏茂劳务公司于同日背书转让给河北鼎曜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曜燊商贸公司),鼎曜燊商贸公司于同日背书转让给铄元金属公司,铄元金属公司于2021年4月6日背书转让给武进区礼嘉荣城服装店(以下简称荣城服装店),荣城服装店于2022年1月19日背书转让给常州林曼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曼包装公司),林曼包装公司于2022年1月20日背书转让给常州慧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达管理公司),慧达管理公司于同日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22年1月28日后提示付款,但被拒绝签收。上述三张汇票目前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及拒付。
2、2021年1月27日海南胜丽公司作为出票人向建工七建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864100002520210127836242787,票面金额为5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6日,承兑人为:海南胜丽公司,承兑信息显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本汇票可再转让。建工七建公司于2021年2月9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鼎仑建设公司,鼎仑建设公司于2月10日将该汇票又背书转让给宏茂劳务公司,宏茂劳务公司于同日背书转让给鼎曜燊商贸公司,鼎曜燊商贸公司于同日背书转让给铄元金属公司,铄元金属公司于2021年4月27日背书转让给常州市武进区庙桥电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庙桥电力公司),庙桥电力公司于2021年12月21日背书转让给林曼包装公司,林曼包装公司于2022年1月4日背书转让给慧达管理公司,慧达管理公司于同日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22年1月28日后提示付款,但被拒绝签收。本张汇票目前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及拒付。
3、2021年1月27日海南胜丽公司作为出票人向建工七建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864100002520210127836242859,票面金额为5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6日,承兑人为:海南胜丽公司,承兑信息显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本汇票可再转让。建工七建公司于2021年2月9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鼎仑建设公司,鼎仑建设公司于2月10日将该汇票又背书转让给宏茂劳务公司,宏茂劳务公司于同日背书转让给鼎曜燊商贸公司,鼎曜燊商贸公司于同日背书转让给铄元金属公司,铄元金属公司于2021年4月29日背书转让给武进区湖塘菓然有料饮品店(以下简称菓然饮品店),菓然饮品店于2021年12月22日背书转让给林曼包装公司,林曼包装公司于2022年1月4日背书转让给慧达管理公司,慧达管理公司于同日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22年1月28日后提示付款,但被拒绝签收。本张汇票目前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及拒付。
4、2021年1月27日海南胜丽公司作为出票人向建工七建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864100002520210127836242875,票面金额为5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6日,承兑人为:海南胜丽公司,承兑信息显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本汇票可再转让。建工七建公司于2021年2月9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鼎仑建设公司,鼎仑建设公司于2月10日将该汇票又背书转让给宏茂劳务公司,宏茂劳务公司于同日背书转让给鼎曜燊商贸公司,鼎曜燊商贸公司于同日背书转让给铄元金属公司,铄元金属公司于2021年4月29日背书转让给常州市武进区礼嘉万**摩托车经营部(以下简称万**经营部),万**经营部于2021年12月22日背书转让给林曼包装公司,林曼包装公司于2022年1月4日背书转让给慧达管理公司,慧达管理公司于同日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22年1月28日后提示付款,但被拒绝签收。本张汇票目前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及拒付。
5、2021年1月27日海南胜丽公司作为出票人向建工七建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864100002520210127836242570,票面金额为2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6日,承兑人为:海南胜丽公司,承兑信息显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本汇票可再转让。建工七建公司于2021年2月9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鼎仑建设公司,鼎仑建设公司于2月10日将该汇票又背书转让给宏茂劳务公司,宏茂劳务公司于同日背书转让给鼎曜燊商贸公司,鼎曜燊商贸公司于同日背书转让给铄元金属公司,铄元金属公司于2021年4月27日背书转让给慧达管理公司,慧达管理公司于同日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22年1月28日后提示付款,但被拒绝签收。本张汇票目前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及拒付。
另查明,2021年11月10日至2021年12月7日期间原告与慧达管理公司先后签订购销合同7份,约定由慧达管理公司向原告购买乙二醇,合同价款总金额18230000元,涉案票据由其作为货款支付给原告。2021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总金额为1328150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购销合同、张家港保税区长江国际港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货物出库凭证,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法律规定的金额和费用。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在2022年1月28日后多次提示付款被拒付,故原告在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票据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系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取得案涉票据,其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建工七建公司认为原告应向出票人进行追索,其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的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海南胜丽公司、鼎仑建设公司、宏茂劳务公司、铄元金属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答辩及庭审所举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南胜丽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南通鼎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市宏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常州铄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米乐新材料有限公司票据款260万元,并支付自2022年1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600元,由被告海南胜丽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南通鼎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市宏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常州铄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承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曹利勇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溯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