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民申14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光山县晏河乡第一初级中学。住所地:河南省光山县晏河乡泼晏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中学校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洪山区宝光砌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华农大校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光山县教育体育局。住所地:河南省光山县花园路。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光山县晏河乡第一初级中学(以下简称晏河中学)因与被申请人武汉市洪山区宝光砌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光公司)、一审第三人光山县教育体育局(以下简称光山县教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5民终2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晏河中学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后,经申请人向一审第三人光山县教体局反映,光山县教体局提供了其于2010年12月6日与光山县益丰会计师事务所签订的“关于对农村义务教育学校后勤服务社会化项目所欠债务审计销定的有关协议”。该协议约定,光山县教体局委托光山益丰会计师事务所对全县农村义务教育学校后勤服务社会化项目的债务进行审计销定。随后,申请人前往光山益丰会计师事务所调取相关审计资料,光山益丰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2010年12月20日审计报告及相关会计资料显示,被申请人的债务余额为1623574元。上述审计报告作出后,申请人自2011年1月以后,已实际支付被申请人工程款1385300元,实际下欠工程款238274元。上述证据足以推翻原一、二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结果。综上,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再审。
宝光公司发表意见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以及达到推翻一、二审判决的证明目的,该份证据是光山县教体局与光山县益丰会计师事务所签订的协议,并未得到被申请人同意,该协议及其所计算的债权债务余额对被申请人均不产生法律效力。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晏河中学与宝光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宝光公司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晏河中学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宝光公司支付投资报酬。在宝光公司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后,晏河中学要求依据后出台的政策性文件,免除其应尽的合同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判决晏河中学向宝光公司支付投资款利息并无不当。晏河中学提交的审计报告及相关会计资料,因宝光公司既未参与该审计,也未签字同意接受该审计结果,故对宝光公司不产生拘束力,晏河中学提交的该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综上,晏河中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光山县晏河乡第一初级中学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露
书记员武雅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