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5民初3840号
原告:***,男,198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天阳宏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林琼岗东一路7号西藏西欣商贸有限公司A座608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天阳宏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天阳宏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天阳宏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阳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阳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天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900元;2.天阳公司支付2020年1月13日至2020年1月31日工资差额8636.7元(2020年1月13日至16日及2020年1月31日共计5天的工资);3.天阳公司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15日工资差额3521.82元。事实和理由:我于2020年1月13日入职天阳公司,2020年3月15日被该公司违法辞退。综上,我方不同意仲裁裁决的结果,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2020年3月9日至2020年3月13日连续5日未前往公司上班,连续旷工超5天,我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我公司根据***的出勤情况,已足额支付工资,不存在工资差额的情形。综上,我公司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就本案劳动争议以天阳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区仲裁委)申请仲裁。朝阳区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1]第14146号裁决,裁决:1.天阳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2020年1月31日工资570.11元;2.天阳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9日期间工资差额492.51元;3.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2020年1月13日入职天阳公司,担任项目经理职务,试用期3个月,月工资12400元。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2月29日居家办公。2020年3月工资支付2928.18元,当月未缴纳社保及公积金。
***主张其2020年1月13日至2020年1月17日、2020年1月19日至23日均出勤。天阳公司主张***2020年1月出勤6天,分别为2020年1月17日、2020年1月19日、2020年1月20日至23日、2020年1月31日算休息日,无工资。对此,天阳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考勤记录为证。考勤记录显示***2020年1月出勤6天。***否认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主张其2020年1月13日发现无法打卡后曾向公司反映,但公司未将其出勤录入,直至2020年1月17日其才能正常打卡。***就其上述主张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为证,天阳公司不认可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亦不认可证明目的。***未就其2020年1月13日至16日无法打卡的主张向本院充分举证。
天阳公司主张2020年3月13日,因***2020年3月9日至2020年3月13日旷工,故与***解除劳动关系。针对上述主张,天阳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了入职承诺书、考勤制度、解除通知及限期返岗通知为证。入职承诺书显示试用期内无故旷工达1天及以上的为不符合录用条件。考勤制度显示连续旷工超过3天(含)或全年旷工累计5天(含)以上的,公司有权给予开除处分,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违约金。限期返岗通知显示:“......基于您自2020年3月9日起未按公司制度规定正常到岗工作......部门多次尝试电话......均未联系到您,截至目前,您在未请假的情况下,仍未正常到岗,您的行为已构成旷工,连续旷工三天将构成严重违纪。现再次通知您,请您务必于2020年3月10日12点前返回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系违法解除。***主张其2020年3月9日居家办公,2020年3月10日至2020年3月13日病假。对此,***提交了请假记录、东小口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诊断证明及东小口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诊疗记录为证。诊断证明显示“......建议上级医院完善诊治,现给予对症治疗......”,落款处显示日期为2020年3月10日。诊疗记录显示时间分别为2020年3月11日、12日及13日。天阳公司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其2020年1月13日至16日未能正常打卡,***就其2020年1月13日至16日提供劳动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为证,上述证据系电子证据,天阳公司不予认可,***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未就其向公司反映无法打卡的主张举证,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2020年1月13日至16日正常提供劳动的主张不予采信,***要求支付上述期间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天阳公司认可***2020年1月31日出勤,仲裁裁决天阳公司支付***2020年1月31日工资570.11元,符合法律规定,天阳公司对此亦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主张的2020年3月病假期间。劳动者休病假,应当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假证明通过一定流程向用人单位申请休病假。本案中,***提交东小口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诊断证明及东小口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诊疗记录为证,上述诊断证明、诊疗记录上未显示有医疗机构认为***需休病假的相关记录,***亦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休病假得到了天阳公司的批准。结合在案证据,本院对***有关履行了请病假手续的主张不予采信。故,天阳公司因***旷工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要求天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一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天阳公司已支付***2020年3月工资2928.18元。鉴于本院未采信***有关休病假的主张,经本院核算,仲裁裁决天阳公司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9日期间工资差额492.5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阳宏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二〇二〇年一月三十一日工资570.11元(已履行);
二、被告天阳宏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二〇二〇年三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期间工资差额492.51元(已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