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力朗电池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能集团有限公司,理诺电子技术(深圳)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6341号
原告东莞力朗电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清溪镇三星村委会科技路**,组织机构代码398150016。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宝城(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宝城(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孚能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前名称为***能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街道白花社区第一工业***工业园**厂房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75163349K。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理诺电子技术(深圳)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上横朗村华辉路同胜科技大厦**织机构代码311930483。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汉族,1983年4月7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电白县。
被告***,男,汉族,1990年3月20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电白县。
被告***,女,汉族,1987年6月13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电白县。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力朗电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朗公司”)与被告孚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孚能集团”)、理诺电子技术(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朗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孚能集团委托代理人***,被告理诺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立即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7009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0%,从2015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五被告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现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476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
被告孚能集团辩称,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利息。
被告理诺公司辩称,原告供应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理诺公司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暂不付款;原告提供的采购订单与被告理诺公司没有关系,不认可订单上的货款;被告理诺公司并没有为被告孚能集团提供担保。
被告***、***、***辩称,他们对原告与被告孚能集团、被告理诺公司之间的交易并不知情,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
本案查明事实
2015年10月27日原告力朗公司与被告孚能集团签订了一份《采购单》,金额为700925元,采购单约定原告向被告孚能集团提供锂电池,货齐后10个工作日,被告孚能集团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孚能集团于2015年10月29日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孚能集团委托被告理诺公司代收电池共52900pcs,上述《采购单》与《委托书》上均有“***能集团有限公司采购专用章”字样的印章**确认。被告孚能集团辩称该采购章并不是孚能集团的真实公章,并提供了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审批的《申请刻制印章登记卡》为证。原告还提供了一份2015年10月30日的送货单、2015年11月4日与孚能集团的对账单,送货单上加盖的是被告理诺公司的收货专用章,并有人签收,对账单上被告方签名的是***,原告称***是理诺公司的财务,理诺公司予以否认,本院责令其打印公司的社保名单,但理诺公司未提交。2015年10月27日,被告理诺公司出具了一份《担保书》,承诺为被告孚能集团欠付原告力朗公司货款700925元提供担保,在被告孚能集团拖欠货款等情况时,被告理诺公司将负责偿还货款,该份《担保书》上有被告理诺公司的**确认,还有“***”的个人印章以及***的个人签名确认。***为被告理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还提供了开具给被告孚能集团总额70092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向深圳市光明新区国家税务局核实明,上述发票被告孚能集团已于2015年10月30日完成进项抵扣认证。
另查明,2016年8月3日被告孚能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由“***能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孚能集团有限公司”。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力朗公司与被告孚能集团的买卖合同《采购单》上,虽然加盖的是“***能集团有限公司采购专用章”,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对账、增值税发票,以及增值税发票被告孚能集团已抵扣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孚能集团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0925元的事实,其未及时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自2015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理诺公司出具的《担保书》上,有被告理诺公司的**确认和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印章,被告理诺公司称印章不真实,但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来证明,故本院认为该《担保书》为被告理诺公司出具,内容真实有效。在《担保书》和《对账单》上均有“***”字样的签字确认,被告理诺公司否认此人为公司员工,本院责令其提交单位购买社保的名单佐证,但理诺公司并未提交,故本院对《对账单》以及《担保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称被告***、被告***、被告***对被告理诺公司并未履行出资义务,故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根据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系统登记的事项来看,被告理诺公司在2015年9月1日股东进行了变更,变更前被告***出资2万元,被告***出资98万元,变更后股东为***和***,其中被告***出资98万元,被告***出资2万元,原告称被告***、***、***未出资,应承担连带责任并无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孚能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力朗电池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00925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从2015年11月14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理诺电子技术(深圳)有限公司应对被告被告孚能集团有限公司需承担的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东莞力朗电池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8元,保全费4048元由被告孚能集团有限公司、理诺电子技术(深圳)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力 英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兼)
书记员 买 晓 荣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