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力朗电池科技有限公司与理诺电子技术(深圳)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6339号
原告东莞力朗电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宝城(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宝城(前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一理诺电子技术(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二***。
被告三***。
被告四***。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一的供货商,2015年双方建立电子产品的供应与采购合同关系。在双方交易过程中,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向被告提供合格的产品,但被告收货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付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一尚欠货款人民币1117525元。基于上述客观事实,原告认为,原被告依法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法提供合格的产品后,被告拒不付款,明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立即支付货款并赔偿违约损失。被告二至被告四为公司股东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四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117525元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上述货款总额每日千分三标准,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现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人民币20000元,合计1137525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
四被告辩称,合同的主体是被告一理诺电子技术深圳有限公司,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与本案无关,不应对本案承担相关责任;原告所供应的电池有质量问题,向法院申请质量鉴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一的供货商。双方2015年10月对账单显示,被告一未付原告货款为1117525元。原告提供订购单、送货单、付款单子回单、对账单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一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一在庭审中主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当庭申请质量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何种质量问题、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一在合理期间向原告主张过质量异议,且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质量鉴定申请,本院对被告一关于质量鉴定的申请及主张不予支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各方合法权益应得到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一交付合同项下产品,被告一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一支付拖欠的货款111752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三,超过有关规定,本院调整为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
原告主张被告一的股东即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被告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行为,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理诺电子技术(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力朗电池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175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该逾期付款违约**11175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的标准,自从2015年12月1日计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3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方 杰
人民陪审员 李 柳 珍
人民陪审员 刘 启 玲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兼)
书 记 员 江 伟 娣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造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