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民申2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孚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盟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力朗电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
法定代表人:***。
一审被告:理诺电子技术(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
法定代表人:***。
一审被告:吴文娟,女,1983年4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电白县。
一审被告:***,男,199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电白县。
一审被告:***,女,198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电白县
再审申请人孚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能集团)因与被申请人东莞力朗电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朗公司)、一审被告理诺电子技术(深圳)有限公司、吴文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终5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孚能集团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采购专用章”系伪造,被申请人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与申请人的具体何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因此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且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及第(六)项的规定,为此申请再审,请求依法再审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中,力朗公司为主张其与孚能集团之间存在涉案交易,为此提交了盖有“***能集团有限公司采购专用章”的《采购单》、送货单、对账、增值税发票等证据。由于力朗公司就涉案货款给孚能集团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且该增值税发票已经由孚能集团完成进项抵扣,且孚能集团对其收取发票并抵扣的行为无法做出合理解释,结合虽然孚能集团提交的经公安部门审批的《申请刻制印章登记卡》并无“采购专用章”,但其未经公安部门批准刻制“采购专用章”并不等于其没有“采购专用章”的事实,一、二审法院认定力朗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孚能集团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无不当。孚能集团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孚能集团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孚能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邓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