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交通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辽宁省交通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市浑南区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12民初17188号 原告:辽宁省交通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00011756183XT,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萃路8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沈阳市浑南区交通运输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0112001606274Y,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世纪路15号。 负责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均系辽宁保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省交通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通科学研究院”)与被告沈阳市浑南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科学研究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交通运输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九项工程设计费共计:1,148,408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合同金额为基数从成果文件交付日起算至设计费实际给付日止,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起诉日2022年10月31日为101,114元。(本息合计124952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法庭调查期间,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设计费金额变更为1,050,408元。事实理由:2019年8月,沈阳市浑南区公路管理处作为甲方与原告签订《2019年生命防护工程设计》《2019年水毁道路维修、过路灌缝工程设计》两项设计合同。2019年6月至9月,沈阳市浑南区交通运输事务服务与行政执法中心作为甲方与原告签订《浑南***改建项目勘察设计》《新运河临时公交场站项目设计》《浑南区2020农村公路种植补植及附属工程实施方案》《浑南区荒山沟子跨线桥项目工程勘察》《浑南区道路综合整治工程设计》《浑南区2020年农村公路行道树、种植、补植及附属工程设计》《浑南区2020年生命防护工程设计》七项设计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应收设计费1,148,408元,但至今原告未收到任何付款。由于机构改革,沈阳市浑南区公路管理处和沈阳市浑南区交通运输事务服务与行政执法中心已并入被告。2022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关于沈阳市浑南区公路管理处所欠设计费191,308元的询证函,以及沈阳市浑南区交通运输事务服务与行政执法中心所欠设计费957,100元的询证函,被告在2022年7月20日的回函中,均在“信息无误、同意还款”一栏盖章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继续付款、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交通运输局辩称:原告诉求的案涉合同并未达到付款条件,其主张的利息也无依据,故原告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一、沈阳市浑南区公路管理处作为甲方与原告签订的《2019年生命防护工程设计》、《2019年水毁道路维修、公路灌缝维修工程设计》合同中,均在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0.1合同价格中10.1.1约定,设计费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次付清。另外,根据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12.4费用结算中12.4.4最终结清付款涉及政府投资资金的,按第12.3.3项的约定履行,12.3.3约定,中期支付涉及政府投资资金的,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等国家相关规定和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执行。 另外,根据原告提供的《2019年生命防护工程验收报告》可证明,案涉工程验收日期为2020年8月3日;《2019年水毁道路维修、公路灌缝维修工程验收报告》可证明,案涉工程验收日期为2019年11月25日。因此,原告已在上述合同条款中明确同意案涉合同的付款时间以财政拨款为准,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且其作为被告长期合作单位也理应知晓该交易习惯。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已履行请款手续,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但因财政拨款尚未到账,原告诉求的案涉合同并未达到付款条件,其主张的利息也无依据,故不应支付。 二、根据沈阳市浑南区交通运输事务服务与行政执法中心作为甲方与原告签订的《浑南***改建项目勘察设计》《新运河临时公交场站项目设计》《浑南区2020农村公路种植补植及附属工程实施方案》《浑南区荒山沟子跨线桥项目工程勘察》《浑南区道路综合整治工程设计》《浑南区2020年农村公路行道树、种植、补植及附属工程设计》《浑南区2020年生命防护工程设计》七项设计合同第八条支付方式中,明确约定:设计人完成勘察,同时施工图设计完成后,经发包人验收合格上级审批部门审批完成,设计人向发包人提供等额增值税符合要求的发票后,发包人全额付款,否则发包人有权推迟付款时间。同时本合同付款的前提是财政资金拨付到账,但财政资金拨付到账的时间可能有所延迟,设计人对此表示理解,具体付款时间以财政资金拨付到账时间为准。设计人不因此向发包人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截止至今,上长期合作单位也理应知晓该交易习惯。故,原告诉求的案涉合同因其未开具发票且财政资金拨付未到账原因,导致其尚未达到付款条件,其主张的利息也无依据,不应支付。 综上,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合同并未达到付款条件,其主张的利息也无依据,故原告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沈阳市浑南区公路管理处作为甲方(发包人)与原告(设计人)签订了《2019年生命防护工程设计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1”)和《2019年水毁道路维修、过路灌缝工程设计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2”)。其中合同1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2019年生命防护工程项目的工程设计,该设计包含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两阶段设计、设计概预算文件的编制工作、交通工程、后续服务等,设计计划周期为2019年8月16日至11月30日,设计费用为93,908.00元。合同2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2019年水毁道路维修、公路灌缝维修工程项目的设计,该设计包含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两阶段设计、设计概预算文件的编制工作、交通工程、后续服务等,设计计划周期为2019年8月15日至11月30日,设计费用为97,400.00元。该两份合同采用固定总价,设计费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在合同工作完成后,设计人应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份数和期限,向发包人提交勘察设计费用结算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发包人应在收到费用结算申请后的28天内,将应付款项支付给设计人;设计人应当提供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包人未能在前述时间内完成审批或不予答复的,视为发包人同意费用结算申请。发包人不按期支付的,按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发包人对费用结算申请内容有异议的,有权要求设计人进行修正和提供补充资料,由设计人重新提交。设计人对此有异议的,按第15条的约定执行。最终结清付款涉及政府投资资金的,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等国家相关规定的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执行。2019年6月至9月,沈阳市浑南区交通运输事务服务与行政执法中心作为甲方(发包人)与原告(设计人)签订了七份合同,分别为《浑南区***改建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3”)、《新运河路临时公交场站项目工程设计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4”)、《浑南区2020农村公路行道树种植、补植及附属工程实施方案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5”)、《浑南区荒山子跨线桥项目工程勘察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6”)、《浑南区道路综合整治工程设计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7”)、《浑南区2020年农村公路行道树种植、补植及附属工程设计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8”)、《浑南区2020年生命防护工程设计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9”)。其中合同3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浑南区***改建工程勘察、设计任务,内容包含桥梁基础勘察并出具勘察报告,桥梁施工图设计及施工图预算编制,设计费用为66,800.00元。合同4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新运河路临时公交场站项目工程设计的施工图设计任务,内容包含勘察、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设计费用为98,000.00元。上述合同3、4对付款方式的约定为设计人完成勘察,同时施工图设计完成后,经发包人验收合格,上级审批部门审批完成,设计人向发包人提供等额增值税符合要求的发票后,发包人全额付款,否则发包人有权推迟付款时间。同时,付款的前提是财政资金拨付到账,但财政资金拨付到账的时间可能有所延迟,设计人对此表示理解,具体付款时间,以财政资金拨付到账时间为准。设计人不因此向发包人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5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浑南区2020农村公路行道树种植、补植及附属工程项目的实施方案的编制,内容主要包括绿化工程、铺装工程、景观小品工程,设计费用为98,600.00元,付款方式为设计人实施方案编制完成后,经发包人验收合格,上级审批部门审批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全额付款,发包人付款前,设计人应向发包人提供增值税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付合同价款。合同6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浑南区荒山子跨线桥项目工程勘察任务,包含桥梁基础勘察并出具勘察报告,设计费为74,000.00元,付款方式为设计人完成勘察,同时提交勘察报告后,设计人向发包人提供等额增值税发票,发包人收到所有勘察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全部勘察费用,否则发包人有权推迟付款时间。同时,付款的前提是财政资金拨付到账,但财政资金拨付到账的时间可能有所延迟,设计人对此表示理解,具体付款时间,以财政资金拨付到账时间为准。设计人不因此向发包人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7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浑南区道路综合整治工程设计的施工图设计任务,设计费用为295,000.00元。合同8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浑南区2020年农村公路行道树种植、补植及附属工程设计的施工图设计任务,内容包含本次设计内容为整个项目的施工图设计,设计费用为226,000.00元。上述合同7、8的付款方式依据招标文件中的约定,发包人收到所有完整的施工图纸,并在该工程招标完毕支付本合同款的40%,第二年于2021年12月31日前结算剩余全部款项。在每次支付付款前,设计人应向发包人出具等额增值税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推迟付款时间。同时,付款的前提是财政资金拨付到账,但财政资金拨付到账的时间可能有所延迟,设计人对此表示理解,具体付款时间,以财政资金拨付到账时间为准。设计人不因此向发包人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9约定发包方委托设计方承担浑南区2020生命防护工程设计的项目,内容包含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两阶段设计、设计概预算文件的编制工作、交通工程、后续服务等,设计费用为98,700.00元,付款方式为设计人施工图纸设计完成,发包人收到所有完整的施工图纸,经发包人验收合格,上级审批部门审批完成,设计人向发包人提供符合要求的发票后,发包人全额付款。同时,付款的前提是财政资金拨付到账,但财政资金拨付到账的时间可能有所延迟,设计人对此表示理解,具体付款时间,以财政资金拨付到账时间为准。设计人不因此向发包人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上述9份合同的权利义务现由被告承接。 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完成设计任务。经双方确认,截止2022年7月14日,合同1的项目被告尚欠原告93,908.00元、合同2的项目被告尚欠原告97,400.00元、合同3的项目被告尚欠原告66,800.00元、合同4的项目被告尚欠原告98,000.00元、合同5的项目被告尚欠原告98,600.00元、合同6的项目被告尚欠原告74,000.00元、合同7的项目被告尚欠原告295,000.00元、合同8的项目被告尚欠原告226,000.00元、合同9的项目被告尚欠原告98,700.00元,2022年7月20日,被告在原告提交的《询证函》中“信息无误,同意还款”处盖章确认。 另查,合同1工程验收时间为2020年8月3日,合同2工程验收时间为2019年11月25日。2019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合同1、合同2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合同4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3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4的设计费98,000元。 因原告索要剩余设计费无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沈阳市浑南区公路管理处、沈阳市浑南区交通运输事务服务与行政执法中心之间签订的九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工程设计费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依约完成九份合同所约定的设计工作,沈阳市浑南区公路管理处及沈阳市浑南区交通运输事务服务与行政执法中心的职能现已由被告承接,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设计费。虽合同约定“付款的前提是财政资金拨付到账,但财政资金拨付到账的时间可能有所延迟,设计人对此表示理解,具体付款时间,以财政资金拨付到账时间为准。”但该约定显示公平,明显免除被告自身责任,加重原告责任、排除原告索要设计费的权利。因此,被告不应以此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根据询证函内容,双方对欠付设计费进行确认,九份合同合计金额为1,148,408元。2023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新运河临时公交场站项目的设计费98,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设计费金额为1,050,408元。同时,原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剩余增值税专用发票。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本案中,关于原告与沈阳市浑南区交通运输事务服务与行政执法中心签订的两份合同中均约定“设计费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根据询证函、工程验收报告及2019年12月18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2019年生命防护项目验收时间为2020年8月3日,设计费金额为93,908元,原告已于2019年12月18日向被告开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水毁道路维修、过路灌缝工程验收时间为2019年11月25日,设计费金额为97,400元,原告已于2019年12月18日向被告开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现该两份合同所涉设计费的支付条件已成就,被告未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设计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被告以93,908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以97,4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原告与沈阳市浑南区公路管理处签订的七份合同均约定在付款前,原告应向被告开具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原告未按照约定向被告开具发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七份合同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辽宁省交通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被告沈阳市浑南区交通运输局开具859,1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被告沈阳市浑南区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辽宁省交通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设计费1,050,408元; 三、被告沈阳市浑南区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辽宁省交通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以93,908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97,4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辽宁省交通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46元,由原告辽宁省交通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792元,由被告沈阳市浑南区交通运输局承担14,2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